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姚
乃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枋安順、丞富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關於被告枋安順部分,於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枋安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枋安順應給付180萬元,應以其價(金)額高者之450萬
元定之。另關於被告丞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聲明請求給
付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