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蔡侑倉
被 告 蔡新為
鹿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蔡宗霖
法定
代理人 許錦霞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6,900元(占用面積35坪,經換算
後為115.70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
115.70x17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