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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蔡侑倉 被   告 蔡新為       鹿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蔡宗霖 法定代理人 許錦霞 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6,900元(占用面積35坪,經換算 後為115.70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 115.70x17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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