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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鋇爾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之政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 元,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4日裁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6,543元。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更正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5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前裁定就此 應更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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