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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勝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瑜 被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 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34,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34,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被告二人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由原告 上開聲明可知被告二人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 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34,49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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