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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務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承展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務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初步核定為1 ,134,054元(即原告主張對於第三人邊昱宏即邊遠逸債權本金之 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28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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