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承展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鴻銘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勞務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初步核定為1
,134,054元(即原告主張對於
第三人邊昱宏即邊遠逸債權本金之
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28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