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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般若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新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被告源台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6896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9,824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6,641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6,141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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