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
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被 告 酷米隔熱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金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產負債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酷米隔熱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原告說
明被告公司之營業情形,並交付成立
迄今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紀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
、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原告檢
查。核原告之請求並
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