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捷盟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家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順振機械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1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