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鈞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彥
被 告 奕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泉
被 告 相明珊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奕墅公司)有新台
幣(下同)1,259,320元之工程款
債權,被告等人間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18建號建物(
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縱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
詐害債權行為,
爰先位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奕墅公司所有;備位之訴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奕墅公司所有。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
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
上開先、
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
高者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
究意見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
訟向來所採之
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5,765,
600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5,008,500元、建
物部分為757,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
稽,合計5,765,600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
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即1,259,32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民事
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
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即5,765,6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1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