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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鈞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彥 被   告 奕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泉 被   告 相明珊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奕墅公司)有新台   幣(下同)1,259,320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等人間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1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先位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奕墅公司所有;備位之訴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奕墅公司所有。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   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   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   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   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5,765,   600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5,008,500元、建   物部分為757,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稽,合計5,765,600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   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即1,259,32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   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   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即5,765,6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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