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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陳美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平合實業有限公司   、岩晉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平合實業有限公司、岩   晉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5,171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8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命補繳 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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