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陳美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平合實業有限公司
、岩晉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平合實業有限公司、岩
晉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5,171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89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命補繳
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