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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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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張建勛 被   告 鶴展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06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6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前述請求給 付之金額,係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及休假日之工資,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 為5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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