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張建勛
被 告 鶴展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鈴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068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8,06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前述請求給
付之金額,係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及休假日之工資,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
為5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