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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廖偉成 被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494 ),   及其上同地段9016、9017號建物,以被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為抵押權人、廖偉成為債務人,所為新臺幣(下同)72   0,000 元抵押權(收件字號普字第009880號)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624,427 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44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000元/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94/50000 =2,624,4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現值為260,100 元,不動產價值總計   1,285,051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擔保債權之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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