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廖偉成
被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瑞祥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494 ),
及其上同地段9016、9017號建物,以被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為抵押權人、廖偉成為
債務人,所為新臺幣(下同)72
0,000 元抵押權(收件字號普字第009880號)設定登記
予以
塗銷。
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624,427 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44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000元/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94/50000 =2,624,4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現值為260,100 元,
不動產價值總計
1,285,051 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擔保債權之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