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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楚 被   告 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篤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月29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於82年8月1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203萬3,400元【計算式:面積(3,     490㎡+848㎡×公告土地現值14,300元/㎡=6,203萬3,     400元】,多於其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依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為準。   ㈡、系爭房屋之價額為77萬4,8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19萬2,500元+13萬7,100元+22萬5,300元     +21萬9,900元=77萬4,800元】,少於其擔保之債權額     65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77萬4,800     元為準。   ㈢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萬4,800元【計算式:100萬元+77    萬4,800元=177萬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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