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楚
被 告 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篤恭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月29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於82年8月1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以塗銷。
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203萬3,400元【計算式:面積(3,
490㎡+848㎡×公告土地現值14,300元/㎡=6,203萬3,
400元】,多於其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依
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為準。
㈡、系爭房屋之價額為77萬4,8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19萬2,500元+13萬7,100元+22萬5,300元
+21萬9,900元=77萬4,800元】,少於其擔保之債權額
65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77萬4,800
元為準。
㈢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萬4,800元【計算式:100萬元+77
萬4,800元=177萬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