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逢甲西門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吉滿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昌電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負起撞壞本社區車道鐵捲門
損害
賠償責任或將本社區車道鐵捲門回復未損壞前原狀。」,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值為準,
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上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損害賠償金額或
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
;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
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