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徐惠華
被 告 金勝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銘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楊雲山間應有
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訴外人楊雲山
對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
)31,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訴外人楊雲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而楊雲山為00年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距其法定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
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楊雲山每月薪資為31,8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6,000元【計算式:31,800元×12月×1
0年=3,8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81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