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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徐惠華 被   告 金勝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楊雲山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訴外人楊雲山 對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 )31,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訴外人楊雲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而楊雲山為00年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距其法定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 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楊雲山每月薪資為31,8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6,000元【計算式:31,800元×12月×1 0年=3,8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81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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