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承翰
被 告 張志先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原告提
起預備訴之合併,其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39萬8787元(77.07x44100=0000000);
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3萬6550元(原告
起訴狀及
陳報狀均未陳報原
租地建屋之租金,其請求調整〈增加〉租金,
乃以其起訴狀
所載
之每年7萬3655元計算;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所稱
之「定期收益涉訟」,故其權利
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計算式:
73655x 10=736550)。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本件應以先位
之訴之價額即339萬8787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