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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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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吳文祥 被   告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毓婕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補正陳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金額。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民國106年1-4月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4,840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查:  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差額24,840元部分,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原告   應依其陳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加計工資差額24,840   元後之總額,核算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金額加計工資差額24,840元後之總額,若未逾1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10萬元,則依其總額按以下規   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係以上述㈡項請求   總額未逾10萬元計算(3,000+1,000=4,000);如㈡項請   求總額逾10萬元,則原告應依上述規定另予核算裁判費後再   加計非財產權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 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106年1-4月   之工資差額24,840元,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暫免徵收500   元。故本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暫免徵   收500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裁判費3,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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