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吳文祥
被 告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毓婕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
未於
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之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補正陳明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金額。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民國106年1-4月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4,840元
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單。查:
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差額24,840元部分,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原告
應依其陳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加計工資差額24,840
元後之總額,核算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金額加計工資差額24,840元後之總額,若未逾1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10萬元,則依其總額按以下規
定徵收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係以上述㈡項請求
總額未逾10萬元計算(3,000+1,000=4,000);如㈡項請
求總額逾10萬元,則原告應依上述規定另予核算裁判費後再
加計非財產權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
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106年1-4月
之工資差額24,840元,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暫免徵收500
元。故本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暫免徵
收500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裁判費3,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