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桂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梁政炎
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歆銣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李明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
被 告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榮陞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
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應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如不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