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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桂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梁政炎       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歆銣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李明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 被   告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榮陞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如不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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