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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蔡潘麗菁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蔡明融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蔡明純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被   告 廖友亨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等四人為蔡慶添之繼承人。蔡慶添於民國95年11月15日 與被告簽訂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書,雙方約定合夥目的為 銷售「虹府璽建案」(即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段○○○○○○○號之建案)之房地,出資比例各為 50%,首次股金集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選任被告擔任 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同日,合夥事業以被告為名義人,與虹 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府建設公司)簽訂合約書,以包 銷虹府建設公司上開建案。經雙方同意增資60萬元,蔡慶 添並於96年5月2日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被告完成增資,故 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合計為140萬元。 ㈡97年4月3日,因被告銷售能力不佳,虹府建設公司發函終止 與合夥間之包銷契約,致系爭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從而 解散合夥關係。被告拒絕進行合夥清算,蔡慶添始向鈞院 提起協同合夥清算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被告應協同合夥清算確定,原 告並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25號於10 5年9月8日執行完畢。惟執行階段,兩造就合夥債務數額始 終無法達成合意。 ㈢關於合夥之收入部分: ⒈被告自簽訂包銷契約後,虹府建設公司終止契約止,未 曾將上開建案售出任何一戶。惟因虹府建設公司終止包銷 契約,合夥對該公司求償,而由被告依包銷契約向虹府 建設公司訴請賠償,案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4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虹府建設公司 應給付被告89萬3,812元確定,且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99號執行受償95萬1,236元(即受償案款95萬8,387元扣 除執行費用7,151元)。 ⒉該案一審(即97年度訴字第2443號)被告勝訴時,曾供擔保 59萬4,000元聲請假執行,嗣取回59萬4,818元。故系爭合 夥事業清算完結前,實際上收入僅有上開損害賠償額95萬 1,236元及假執行擔保金59萬4,000元之利息收入,各為5 萬7,424元及818元,合計5萬8,242元。 ㈣關於合夥支出部分: 被告曾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清冊,說明如下: ⒈編號①所支出之179萬6,008元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台 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認定,僅89萬3,812元係合 夥為銷售「虹府臻璽建案」所支出。且因該損害額已受償 如前述,故此處不再重複列計合夥財產之支出。 ⒉編號②則為被告主張其97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薪資 ,共45萬元。惟查合夥事業既已於97年4月3日因合夥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則是日之後,已無需被告執行合夥 事務,應無計算被告薪資之必要。 ⒊編號③則為被告主張,寄發虹府建設公司八份存證信函所 需費用2萬4,662.5元。惟被告所提出之八份存證信函,僅 二份收件人為虹府建設公司,且縱有郵資或郵局存證費之 支出,每份存證信函平均3,000餘元亦顯違常情,此部分 於被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前,尚難採認。 ⒋編號④、⑥各5萬元,為前開向虹府建設公司訴請賠償之 律師費,可認係合夥支出。編號⑤則為該案之裁判費1萬 9,019元,亦可認為係為合夥支出。編號⑦則為該案一審 聲請假執行之執行費1萬4,256元,編號⑧則為該假執行之 提存手續費500元,亦可認為係為合夥支出。編號⑨、⑩ 為該案訴訟資料所支出,可認係為合夥支出。 ⒌編號⑪假扣押擔保金,為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假 執行之擔保,因已取回並有利息收入如前述,故不再重複 列計為合夥財產之支出。 ⒍編號⑫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既無假扣押之事實,自無 此筆開支。且縱有前揭假執行之執行費支出,亦已於編號 ⑦列計,自不應認為有該筆合夥支出存在。 ⒎編號⑬法院鑑定費4,850元,經查前開向虹府建設公司訴 請賠償之訴訟並無聲請鑑定之必要,則何以有該筆支出, 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否則應不予列計合夥支出。 ⒏至於被告在清冊末端記明「本件合夥財產清算執行費3,00 0元,應列入合夥支出,原告對此並無異見,可認列系爭 合夥清算之必要費用。 ⒐綜上,原告認為得列入合夥必支出之費用應編號④~⑩, 及合夥清算之執行費3,000元,合計13萬7,695元(計算式 :50,000+19,019+50,000+14,256+500+480+440+ 3,000=137,695) ㈤據上可知,系爭合夥事業收入為5萬8,242元,支出為13萬7, 695元。收支相抵結果為虧損7萬9,453元(計算式:137,695 -58,242=79,453)。又合夥之總資本額為140萬元,扣除虧 損7萬9,453元,僅餘132萬0,547元(計算式:1,400,000-79 ,453=1,320,547)。又雙方之出資額各1/2,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69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之半數即66 萬0,274元。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判決,係針對兩造之系爭合 夥契約之全部為清算,並只針對合夥契約中之「虹府臻 璽」為清算。且兩個銷售案也是使用同一個接待中心,不 可能單獨針對一個銷售案終止合夥關係。前案執行階段, 被告也不曾將兩個建案之收支分別列舉,顯然被告在清算 時亦係將兩建案共同當作同一合夥事業進行清算。茲合夥 既已解散,且只有一個合夥事業目的,自無從清算2次。 ⒉關於「薔豐臻璽」銷售案收入部分: ⑴薔豐建設之包銷契約既已履行完畢,應有合夥財產之收 入,以兩戶底價合計3,400萬元計算,傭金6%應為204萬 元,惟被告卻故意隱匿。 ⑵押金之支出日後必可取回,無庸特別列入。 ⒊關於「薔豐臻璽」銷售案支出部分: ⑴屬於代銷費用部分,為數建案共同支出,必須平均攤算 ;另非代銷費用部分,不得列入合夥支出。 ⑵接待中心於97年4月20日即拆除,之後不可能再有人員 上班,自無薪資支出。 ⑶存證信函中,若與正常銷售行為之合理催告有關者,原 告同意列為支出。 ⑷員警差旅費,未提出單據,原告不同意列為支出。 ⑸雙方因合夥契約涉訟之費用,原告不同意列為支出。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前與蔡慶添簽立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產契約書」第一 點約定:「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虹府臻璽』及薔豐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段○○○○○○○號『臻璽』工地之銷售工作由右列股東 共同出資承攬,按照出資比例共同承擔風險、分享利益。」 可見,被告與蔡慶添合夥之目的事項有二,除銷售虹府建設 公司之虹府臻璽建案外,尚有薔豐建設有限公司之臻璽建案 銷售事業。 ㈡系爭合夥契約第九點復約定:「本案應於全案執行完畢後結 算盈餘,並按股東出資比例結算分紅。期間若有提早結案, 應由股東開會決定提早按比例分紅。」可見,被告與蔡慶添 亦係約定應於「全案」執行完畢後「結算盈餘」,始能進行 分紅,則所謂「全案」應係包括虹府臻璽建案及臻璽建案二 部分,應無疑問。 ㈢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為「被告 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虹府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 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判決確定後,被告與蔡慶添曾就此 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清算,惟 被告與蔡慶添對於清算之金額並無共識而執行終結。換言之 ,被告與蔡慶添前僅針對「虹府臻璽」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 ,就系爭合夥契約有關「薔豐臻璽」之部分則從未進行清算 。準此,系爭合夥解散後,被告與蔡慶添既未曾就全部合夥 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僅就其中一部分為清算,實難認 已清算完畢或已結算盈餘。 ㈣綜上所述,既然蔡慶添或原告均迄未與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 之全部合夥事業清算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契約 解散後,確實尚未完成全部之清算程序,合夥財產究竟有無 賸餘仍未明,原告逕予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顯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慶添於95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 約書」: ⑴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段○○○○○○○號『虹府臻璽』及薔豐建設有 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臻璽』工 地之銷售工作由右列股東共同出資承攬,按照出資比例 共同承擔風險、分享利益。 ⑵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股金分配比例如下:蔡慶添先生 出資百分之五十。廖友亨先生出資百分之五十。 ⑶契約第四條約定:「銷售期間薪資訂立如下:專案前置 期每月薪資新臺幣三萬元,正式進場期專案每月薪資四 萬伍仟元,跑單每月薪資新臺幣三萬元。」 ⑷契約第八條約定:本案首次股金集資為新台幣捌拾萬元 整。 ⑸契約第九條約定:「本案應於全案執行完畢後結算盈餘 ,並按股東出資比例結算分紅。期間若有提早結案,應 由股東開會決定提早按比例分紅。」 ⒉被告於同日代表合夥與訴外人虹府建設公司簽訂包銷契約 。包銷之標的為虹府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之「虹府臻璽建案」。 ⒊被告嗣於105年12月15日代表合夥與訴外人即不動產業主 之代表莊東漢、莊玫毓簽訂包銷契約,包銷之標的為薔豐 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臻璽』工 地之建案2戶。 ⒋兩造嗣同意就合夥增資60萬元,故本件合夥事業之資本額 合計為140萬元。 ⒌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判決:「被告(廖友亨)應協同原告(蔡慶添)就合夥經營之 『虹府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 ⒍蔡慶添於104年6月16日死亡,原告為蔡慶添之法定繼承人 ,於104年9月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的結果 為:雙方對於合夥收支之金額仍有爭議。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是否已經完成清算?原告請求分配合夥 財產(含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 ⒉若原告可以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 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有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可參。另按「合夥之目的 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 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 項、第699條所明定。原審雖認定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業已 完成,惟未調查審認已否踐行清算程序,遽准被上訴人之請 求,尚嫌速斷。如兩造迄未清算完結,則被上訴人現仍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民事裁判可參。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合夥事業已經解散,並經法院判決進 行合夥財產之清算,固而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出資。惟查: ⒈依照兩造於95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 約書」第一條之約定,雙方合夥事業之目的,係共同承銷 虹府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虹府 臻璽」,及薔豐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臻璽」工地之建案。此由被告嗣後代表合夥,分別 與訴外人虹府建設公司及莊東漢、莊玫毓簽訂包銷契約即 可證明。故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於本件當指 承銷虹府建設公司「虹府臻璽」建案,及薔豐建設公司「 臻璽」之建案均已完成,始可謂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 。亦即,倘合夥事業已經完成,兩造必須就虹府建設公司 「虹府臻璽」建案,及薔豐建設公司「臻璽」建案之包銷 ,均進行清算完結,始可請求返還合夥財產。 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 決固認定兩造就「虹府臻璽」建案之銷售事業已經完成, 並判決兩造應就該部分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上開判決 之範圍並未包括薔豐建設公司「臻璽」建案。顯然兩造尚 未針對薔豐建設公司「臻璽」建案之包銷進行清算。 ⒊另原告雖執本院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103年度簡 上字第412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清算,並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87725號協同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強制執行之結果為「兩造就清算數額仍有爭議」,此 有上開執行卷105年9月8日之執行筆錄可按足證,即使 單就「虹府臻璽」建案之銷售部分,兩造仍未完成清算甚 明。 ⒋茲兩造之合夥契約之事業,既包括虹府建設公司「虹府臻 璽」建案,及薔豐建設公司「臻璽」建案之包銷,惟迄今 ,不僅虹府建設公司「虹府臻璽」建案包銷尚未完成清算 ,另薔豐建設公司之「臻璽」建案包銷亦迄未開始清算, 則兩造對於合夥事業顯然尚未清算完結甚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返還投資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等人合夥投資款各66萬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編│ 金額 │ 說 明 │ │號│ (新臺幣元) │ │ ├─┼──────┼───────────────────────┤ │①│ 1,796,008 │銷售「虹府臻璽建案」支出之費用 │ ├─┼──────┼───────────────────────┤ │②│ 450,000 │97.05.01~97.10.30 人員薪資 │ ├─┼──────┼───────────────────────┤ │③│ 24,662.5│寄發存證信函8份予虹府建設公司 │ ├─┼──────┼───────────────────────┤ │④│ 50,000 │97年度訴字第2443號一審律師費 │ ├─┼──────┼───────────────────────┤ │⑤│ 19,019 │上開訴訟裁判費 │ ├─┼──────┼───────────────────────┤ │⑥│ 50,000 │上開訴訟二審律師費 │ ├─┼──────┼───────────────────────┤ │⑦│ 14,256 │強制執行(假執行)費用 │ ├─┼──────┼───────────────────────┤ │⑧│ 500 │提存費 │ ├─┼──────┼───────────────────────┤ │⑨│ 480 │土地、建物謄本規費 │ ├─┼──────┼───────────────────────┤ │⑩│ 440 │經濟部資料使用費(含戶籍謄本) │ ├─┼──────┼───────────────────────┤ │⑪│ 594,000 │假扣押擔保金 │ ├─┼──────┼───────────────────────┤ │⑫│ 1,000 │假扣押聲請之裁判費 │ ├─┼──────┼───────────────────────┤ │⑬│ 4,850 │法院鑑定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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