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江政憲
訴訟
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呂明珂
顧嘉峰
安品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顧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明珂、顧嘉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明珂、顧嘉峰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呂明珂、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品公司)受
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呂明珂、安品公司為被告,
嗣於
民國106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顧嘉峰(見本院卷第22頁
),主張被告顧嘉峰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及被告呂明珂之僱用
人,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5頁反
面)。經核均係基於被告呂明珂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而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關連,且主要爭點共同,證據資料亦得
重複利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
上開規定,原告追
加被告顧嘉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呂明珂受僱於被告顧嘉峰、安品公司,被告
顧嘉峰、安品公司明知被告呂明珂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
105 年4 月29日同意被告呂明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搭載招牌等物品前往臺中市施
作吊掛招牌工作。於同日19時15分許,被告呂明珂駕駛系爭
大貨車,由北往南沿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23.5公里
外側道路處往太平區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車距,因而未及剎車,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愛爾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分別
由訴外人張維婷、謝春男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B8-2182 號車輛,原告車輛因此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顏
面、左上肢及雙下肢共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12之2 度燒
灼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共約6.5 公分等傷害。被
告呂明珂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僱用人即被告顧嘉峰、安品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又被告顧嘉峰讓無大貨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呂明珂駕駛系爭大貨車,應併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
所受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135元、②計程
車費14,400元、③住院及出院返家後45日
期間,由家人看護
,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共54,000元、④住院及出院
返家後45日期間,以原告擔任水泥押送車操作員工作,日薪
2,000 元、月薪60,000元計算,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
共90,000元、⑤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就被告顧嘉峰部分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87,535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聲請(
更正)
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呂明珂、安品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顧嘉峰則以:伊和被告呂明珂不
是
僱傭關係,是類似合夥關係,伊從事招牌工作,由被告呂
明珂駕駛系爭大貨車出去工作,所得由伊與呂明珂平分,但
本件在臺中的工程,是被告呂明珂自己接單,伊當天根本不
確定被告呂明珂是否會來臺中做工程,且伊有和被告呂明珂
約定,若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事故,應由被告呂明珂自己負
責;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伊不願意照其請求之45日給付
,且原告主張月薪60,000元部分,亦未提出資料
佐證;原告
主張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明珂於
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而未及剎車,自後方撞擊原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起火燃燒,造成原告
受有顏面、左上肢及雙下肢共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12之2 度
燒灼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共約6.5 公分等傷
害
等情,有本院調取影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7222 號、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3878號、105 年度
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內所附證據資料
可稽(均另置於卷外),且為被告顧嘉峰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3頁);又被告呂明珂、安品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均視同
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呂明珂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而未能及時剎車,自後方
撞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核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被告呂明珂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被告顧嘉峰雖辯稱:伊當天根本不確定被告呂明珂是否會
來臺中做工程
云云。
惟查,被告顧嘉峰於刑事案件中自陳
:伊知道被告呂明珂要去臺中做的工作,只是不確定他要
去,如果被告呂明珂要去做,他就可以開系爭大貨車等語
明確(見中交簡卷第34頁反面),可見被告顧嘉峰縱使不
確定被告呂明珂是否欲前往臺中施工,仍已同意被告呂明
珂得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且被告顧嘉峰知悉被告呂明珂
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仍同意被告呂明珂駕駛系爭大貨車乙
節,為被告顧嘉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
參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未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者及該車所有人,定有處罰及
禁止駕駛之規定,
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類車輛之技
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或未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
人權利。
是以,本件被告顧嘉峰知
悉被告呂明珂無大貨車駕駛執照,倘被告呂明珂駕駛大貨
車上路,可能因欠缺大貨車之駕駛技術或未遵受交通安全
規則,致生事故而侵害他人權利,卻仍同意被告呂明珂駕
駛系爭大貨車上路,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若
非被告顧嘉峰
上開過失行為,被告呂明珂不會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顧嘉峰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被告呂明珂前揭過失
行為相結合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從而,被告顧嘉峰自
應與被告呂明珂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顧嘉峰所辯:伊有和被告呂明珂約定如駕車發生事故,
應由被告呂明珂自己負責云云,僅屬被告顧嘉峰與被告呂
明珂間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要無從解免被告顧嘉峰依法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呂明珂亦受僱於被告安品公司,被告安品
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然查,系爭大貨車之車主固登記為被告安品公司,但該車
實際上係由被告顧嘉峰購買及使用,除據被告顧嘉峰陳明外
(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3頁正面)。衡以被告顧嘉峰使用系爭大貨車從事招牌安裝
或鐵架相關工程,與安品公司所經營之產品檢測及
認證業務
無關,安品公司亦未使用系爭大貨車,業經被告顧嘉峰、被
告安品公司法定代理人顧嘉文於刑事案件擔任證人時證述在
卷(見中交簡卷第29頁正面、35頁反面)。佐以被告呂明珂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大貨車是登記在顧嘉峰哥哥的名下
,是顧嘉峰叫伊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招牌到臺中市安裝等
語明確(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1頁),以及被告顧嘉峰於刑事
案件中證稱:顧嘉文不認識呂明珂,也沒有見過,是在本件
車禍之後,顧嘉文才知道呂明珂駕駛系爭大貨車等語(見本
院中交簡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安品公司與被告呂明珂
間,無任何關係,被告安品公司並非被告呂明珂之僱用人。
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安品公司出名登記為系爭大貨車車主,
即認被告安品公司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一)醫藥費、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29,135元、計程
車費14,400元,業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及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單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
卷第7 至1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29日19時50分急診,
經傷口縫合及處置後,於105 年4 月30日10時27分住院治
療,至105 年5 月26日出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中交簡附民卷第6 頁),足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共28日,故原告主張此期間需由家人
看護,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出院返家後仍需由家人看
護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證據,
難認有理。又原告雖未僱請
專業看護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然
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審酌目前僱
請經訓練及格取得證照之照顧服務員看護之收費行情,認
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妥適。準此,原告
請求住院28日之看護費共33,600元(計算式:28*1200=33
600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薪資損失:
查原告確有住院治療28日,已認定如前,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出院返家後休養之天數,故原告僅得請求住院28日
,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又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
為被告顧嘉峰所否認,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薪資證明,然
衡以原告自陳從事水泥押送車操作員工作,且其自104 年
12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止,以南投縣混凝土押送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金額為20,008元,有原告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則就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從
而,原告請求住院2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674元(計
算式:20008/30*28=18674.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左上肢及雙下肢共占體
表面積約百分之12之2 度燒灼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肢撕裂傷共約6.5 公分等傷害,經急診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治療共28日,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確實受
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衡諸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水泥押送
車操作員、投保薪資為20,008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小額
存款;被告呂明珂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顧嘉峰
為工專專科畢業、育有1 名剛出生之小孩、月收入約3 至
5 萬元、名下有房地4 筆、汽車1 輛(業經原告、被告顧
嘉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108 頁反面〕,並有
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
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245,809 元(計算式:
29135+14400+33600+18674+150000=245809)。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5,835元,有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頁),且為被告顧嘉峰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
付,自應從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呂明珂、顧嘉峰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9,9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997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呂明珂、顧嘉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民事聲請(
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已分別於106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
被告呂明珂、106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顧嘉峰(見中交簡附
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52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自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明珂、
顧嘉峰連帶給付159,974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被
告顧嘉峰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部分,本院即毋
庸再予判決;又原告對被告顧嘉峰主張無理由部分,雖另以
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然其所得主張者,顯不可能超逾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可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