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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亦承 被   告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 被   告 何珀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肆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捌拾貳萬壹 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珀陞受僱於被告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成公司),何珀陞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駕 駛協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 縣○○市○道○號90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即原告所有處於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尾及車頭嚴重受損,自屬過失行為,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何珀陞自應 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新臺幣( 下同)8000元。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2萬1453元(含工 資費用15萬6900元、車體結構費用30萬9000元、零件折舊後 費用5萬5553元)。3.車價貶損48萬元,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下市售價約值128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80萬元,車價貶損 為48萬元。4.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9萬元,事故發 生後,原告向訴外人洪淑珍租用自小客車,每日以1000元計 算,算滿3個月,共計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何珀陞、協成公司連帶賠償109萬945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8000元不爭執。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經被告請保險公司專業理賠人員估價 後,合理之修復費用為維修工資4萬9800元、車身烤漆2萬90 00元,且零件費用應以58萬1710元計算折舊,另代步車租賃 費用部分,應只需30天修復,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3萬元 。又依被告提出之車訊雜誌所載,參考業界中古車價,於10 5年間西元2011年份的汽車當時價格為105萬元,原告主張12 8萬元並不實在,對於事故後車輛價值8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何珀陞受僱於協成公司,何珀陞於105年9月23日 15時47分許駕駛協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新竹縣○○市○道○號90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中司調字第136號卷第4-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明(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6號 卷第26-36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何珀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 生本件車禍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何珀陞自係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對於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何珀陞係受僱於 協成公司,並於前揭時地,駕駛協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堪 認何珀陞係為協成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主張協成公司應與何珀陞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1.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拖救 費8000元,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6號卷第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車輛受損,經送修理, 花費修理費用共計52萬1453元(含工資費用15萬6900元、 車體結構費用30萬90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萬5553元) ,並提出勝源企業社估價單兼付款收據、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57-70頁)。但為被告否認,辯稱修繕費用過高 ,修復工資應為4萬9800元、零件費用應以58萬1710元計 算折舊云云。查,證人即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勝源 企業社人員林崑景到庭證稱以:修理系爭車輛的工資是有 包修的部分,沒有辦法一一列出,第一次保險公司有來批 價,但是那是沒有拆車之前的批價,當時批多少錢我不知 道,後來要自費修理,所以我用外觀的部分,維修到可以 開的部分是50萬元,50萬元是工資含材料,但是只有含外 表,沒有含引擎等追加的部分,沒有含引擎、車內影音系 統、加裝品的部分。工資的計算是依我們公司的,烤漆的 工時、板金的工時,多少錢加起來。工資計算合理,和外 面差不多,我們要付師傅工資、也有租金、成本,這個工 資很難評斷多少才是合理。原告已經付清,總共付了86萬 元,過年前先付了50萬元,後來引擎有異音,所以修好以 後再收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因本件車禍損害後,由勝源企業社人員林崑景依照實際 損害情形維修估價,進而出具付款收據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依其保險公司專業理賠人員評估,原告請 求修復費用過高,維修工資應為4萬9800元、車身烤漆應 為2萬9000元及零件費用應以勝源企業社進退貨明細表所 載金額58萬1710元即勝源企業社之進料成本計算折舊云云 ,自無可採。 ⑵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何珀陞既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 依法即屬有據。然該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等情,即 屬有據。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工資費用合計15萬 6900元(計算式:52100+60100+30800+13900=156900 )、零件費用合計86萬4530元(計算式:157250+261100 +248700+197480=864530),原告與勝源企業社協議以 86萬元交修,有勝源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兼付款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79頁),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2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其5年耐 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8萬6453元【計算式:864530元×(1-9/ 10)=86453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萬6900元,原 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萬3353元(計算 式:86453+156900=24335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至原告主張車體結構部分金額30萬9000元(含後箱 蓋總成28000元、左大燈HID58000元、右大燈HID5800 0元 、後保桿總成40000元、排氣管中後段48000元、引擎蓋總 成47000元、前保桿M板30000元),非屬零件不應折舊云 云,並未舉證以供本院認定,尚無可採。 3.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歷系爭 事故後,雖經修復,惟對於車價仍有所減損,經臺中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市 售價約值128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80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6日中直轄 市汽車會字第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對 事故後車輛價值80萬元不爭執,惟抗辯依車訊雜誌所載, 同年份車輛在105年間價格為105萬元云云,惟該雜誌僅載 明寶馬BMW「車種名稱:520d、排氣量:2000c.c.、2011 (年)105(萬)」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針對系 爭車輛所為鑑價,被告亦自承該雜誌屬業界中古車價參考 之用,自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即為105萬元 ,故原告主張依鑑估結果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48萬元之 損害,應屬有據。 4.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所受損失: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維持其原 來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自有另行租車以供代步之必要, 因此另行支出必要租車費用亦為其損害,依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3個月, 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9萬元向洪淑珍租用代步車,並 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辯稱 修復期間應以30天,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3萬元云云。 查,證人林崑景到庭證稱以:如果正常時間,這台車子全 部修好要90天。1個工人就是3個月做好,我沒有辦法1個 月做好。我沒有辦法3個人來做這個,因為這個是有程序 的,備料備齊以後才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頁)。足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時90天,被告辯稱修復期 間為30天,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萬1353元(計算式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 萬3353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48萬元+車輛維修期間租用 代步車費用9萬元=8213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2萬1353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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