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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徐正鑫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被   告 鍾志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將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刊登在Plurk(噗浪)社群網 站帳號名稱Ciao蒼炎網頁(原網址為http://www.plurk.com/p/l idat4)上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台 幣(下同)1元,並於被告之Facebook、Plurk網路頁面刊登 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應將被告於105年3月3日 在林以涵噗浪(Plurk)網頁留言『阿就娶老婆只是為了生 小孩的垃圾人啊』(如附件一)刪除;被告應於被告所有噗 浪(Plurk)帳號網頁刊登內容為『本人鍾志飛(帳號:鴻上 秘密結社統領-心之痕)於105年3月間針對徐正鑫先生私事 (帳號:幻音)於網路上發表不當言論,造成徐正鑫先生名 譽侵害,本人在此誠摯致歉』(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以涵於105年3月3日以Plurk(噗浪)社群網站帳號 名稱「ciao蒼炎」在其個人Plurk主版刊登「週二和今天某 個剛離婚(幻字頭)的傢伙竟打給我,兩通都剛好沒接到, 有沒有人想提供~~婊他的話?或許我可代為傳達XD他腦子到 底在想什麼?」(下稱系爭貼文)等語;同日被告旋以Pl urk帳號名稱「鴻上秘密結社大統領-心之痕」在系爭貼文下 方留言「阿就娶老婆只是為了生小孩的垃圾人啊」(下稱系 爭留言)等語。系爭貼文提及「幻字頭的傢伙」即為原告, 因兩造與林以涵及加入上開版面討論之多數好友均認識,被 告系爭留言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回復原告名譽。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僅特定好友可見,原告不包 括在內等語,然原告當時有加入林以涵Plurk的好友,亦有 閱覽系爭留言,且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討論者,至少10人以 上認識原告,被告所為系爭留言除使原告受辱外,亦侵害原 告名譽。縱如被告所辯原告無法直接閱覽系爭留言,被告所 為亦形同當著一群人侮辱原告,亦屬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在 網路上指稱原告為「垃圾人」,應非屬於對事實的敘述,而 係對原告之評價,自構成民法上對原告之侮辱,應成立侵權 行為。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留言並未特定指稱對象,惟閱覽者係瀏覽系 爭貼文後留言回應,觀諸系爭貼文,可知被告系爭留言所指 「娶老婆只是為了生小孩的人」,就是系爭貼文「剛離婚」 「幻字頭」之原告,而「垃圾人」係侮辱性字眼,自屬侵害 原告名譽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應將被 告於105年3月3日在林以涵噗浪(Plurk)網頁(原網址為:ht tp://www.plurk.com/p/lidat4)如附件一留言內容刪除; 被告應於被告所有噗浪(Plurk)帳號網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 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留言確係被告所發出,但發文目的並非與原告發生爭執 或欲侵害原告之名譽,僅是與其他同樣知悉該事件者討論時 所用之言語。況林以涵發表系爭貼文時已設定為僅有知曉事 件發生者,始能閱覽系爭貼文及留言之內容,並與其他知悉 者進行討論,他人並無法參與討論,亦無法閱覽系爭貼文, 被告系爭留言僅屬數名朋友間私下討論之文章。又對系爭貼 文回應者,皆是已知事件全貌者,自會依個人判斷而為陳述 ,系爭留言應屬對於原告行為評價之言語,而非故意毀損原 告名譽。況系爭貼文刊登時已限制閱覽對象,而原告為閱覽 對象以外之人,則原告取得系爭貼文與系爭留言之內容是否 適法,容有疑慮。又依被告所知,並無人因系爭貼文所記載 之事件對原告進行騷擾,甚至於系爭貼文討論區外進行本次 事件的討論,自無原告所提及對其生活造成紛擾之事實。 ㈡另查系爭貼文中所稱「剛離婚」「幻字頭」等,以及被告之 留言中,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亦未有任何足資影射為原告 之特定描述,被告所評價之對象為「娶老婆只是為了生小孩 的人」,系爭留言係在系爭貼文項下之回應,並非直接在原 告帳號之網頁上留言,系爭留言內容無法直接認定與原告有 關連,此觀其餘回應者並未就系爭留言與原告相連結可知。 縱使造成原告主觀感情不舒服,但此非民法侵害名譽權與人 格法益須保護者。系爭留言不僅無法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原 告,其內容亦無謾罵、侮辱原告名譽之相關文字,實難認定 原告有何名譽受侵害之情事。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系爭留言 受侵害,原告復未陳明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 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及林以涵均認識,被告知悉原告於105年2月與 其配偶離婚,且原告與其前配偶並無生下子女。 ⒉林以涵於105年3月3日以Plurk帳號「ciao蒼炎」在其個人 Plurk主版刊登「週二和今天某個剛離婚(幻字頭)的傢 伙竟打給我,有沒有人想提供~~婊他的話?或許我可代為 傳達XD他腦子到底再想什麼?」等語。被告有於105年3月 3日以Plurk帳號「鴻上秘密結社大統領-心之痕」在林以 涵上開刊登內容下方留言「阿就娶老婆只是為了生小孩的 垃圾人啊」等語。 ⒊林以涵上開Plurk留言設定為不公開,限於好友始可閱覽 ,林以涵Plurk好友至少有60人,當天留言除被告及林以 涵外尚有10人認識原告。 ㈡爭點: ⒈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有無致原告名譽受損?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在林以涵Plurk主版下方如附件一之系 爭留言刪除,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在被告個人Plurk帳號主版登載道歉留言, 是否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有無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以涵於105年3月3日以Plurk(社群網站)帳號「 ciao蒼炎」在其個人Plurk主版刊登系爭貼文;被告於同日 以其Plurk帳號「鴻上秘密結社大統領-心之痕」在系爭貼文 下方留言「阿就娶老婆只是為了生小孩的垃圾人啊」(即系 爭留言)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網址為http://www .plurk.com/p/lidat4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5至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被告系爭留言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以涵系爭貼文所載「剛離婚(幻字頭 )的傢伙」係指原告,此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後來與 林以涵私訊時才知道等語。然被告就其與原告及林以涵均 認識,亦知悉原告於105年2月與其配偶離婚,且原告與其 前配偶並無生下子女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於105年7月 4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系爭留言係與其他同樣知悉事件者 討論時之用語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15頁105年7月4日民 事答辯狀背面),被告既係與知悉林以涵系爭貼文事件者 討論,當知系爭貼文及留言討論對象係原告;又原告前配 偶為艾蜜莉,被告於系爭留言下方尚留言「話說回來,要 恭喜艾小姐脫離苦海才對」(見高雄地院卷第6頁),足 見被告為系爭留言時確知系爭貼文所載「剛離婚(幻字頭 )的傢伙」係指原告。 ⒊被告於105年3月3日在林以涵Plurk網頁系爭貼文下方,以 被告Plurk帳號「鴻上秘密結社大統領-心之痕」留言「阿 就娶老婆只是為了生小孩的垃圾人啊」(即系爭留言)等 語,係指稱原告為「垃圾人」,而被告自承參與討論者係 知悉事件者(見高雄地院卷第15頁105年7月4日民事答辯 狀背面);且被告自承:參與系爭貼文討論之人差不多有 10人以上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所為 系爭留言已使至少10人知悉被告指摘原告為「娶老婆只是 為了生小孩的垃圾人」,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垃圾人」 已屬對原告之輕蔑表示,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受損,應屬可採 。 ⒋原告以林以涵Plurk主版內系爭留言截圖無上鎖圖示,主 張林以涵Plurk系爭貼文及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並未限制 僅好友有閱覽權限。然經本院函詢Plurk社群網站管理機 構即噗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為:被告之河道為 不公開河道,除了好友之外無法看到,該使用者非付費會 員,權限無法更改,原本隱私設置就為好友等語,有該公 司106年5月30日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是系爭留言確僅限林以涵Plurk所限定之好友始可閱覽。 惟此僅限制閱覽系爭留言之人數,降低原告名譽權受侵害 之程度,但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仍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 可信,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原告大學畢業,在日商公司工作,年薪約90萬元,104年度 之給付總額為94254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 額為183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在日商公司工作, 年薪約60萬元,104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87228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證物袋)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並考量系爭留言內容,系爭留言係在林以涵Plurk限於 好友始得閱覽之網頁,可閱覽系爭留言之人有限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8,000元尚為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 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 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 張系爭留言仍留存在林以涵Plurk帳號網頁等語,被告亦自 承系爭留言尚未刪除,要等判決後才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留言,屬回復其名譽 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在個人Plurk帳 號名稱「鴻上秘密結社大統領-心之痕」主版刊登如附件二 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惟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 係在林以涵個人Plurk帳號主版為系爭留言,可閱覽系爭留 言者均為林以涵所有Plurk帳號之好友,系爭留言並非經由 被告所有Plurk帳號主版散佈,原告請求被告在其個人Plurk 帳號主版刊登道歉啟事,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 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對於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已逾 正當性而無必要,客觀上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非屬回 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欠缺相當性,自非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並將被告在林以涵Plurk帳號名 稱「ciao蒼炎」主版(原網址為:http://www.plurk.com/p /lidat4)如附件依所示留言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刪除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部分 ,因回復名譽之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限於財產權之訴 訟,故此部分之非財產上給付,自非宣告假執行之範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件一留言內容:「阿就娶老婆只是為了生小孩的垃圾人啊」。 附件二道歉啟事內容:「本人鍾志飛(帳號:鴻上秘密結社統領- 心之痕)於105年3月間針對徐正鑫先生私事(帳號:幻音) 於網路上發表不當言論,造成徐正鑫先生名譽侵害,本 人在此誠摯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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