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威臣
被 告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鎬
被 告 林美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卓育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妍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2項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嗣經變更第2項及追加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4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讓渡價金10萬元」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08萬元(
房屋價金為273萬元、土地價金為135萬元)購買被告巽揚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臺中市○○區○○段○○○○
○○○○○○○○○○○○○○○○○○○○號等5筆土地上所興建之「觀景
苑」集合式住宅中房屋第3樓編號D壹戶(下稱
系爭房地),
並與被告公司及被告林美滿分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依「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5年1月30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惟被告遲至105年9月21日取得,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除得
解
除契約外,同時得請求被告賠償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
之
違約金,原告於106年1至2月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糾紛爭議
調解時,已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於106年1月
16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之房屋價款121萬
元,並賠償房屋總價款408萬元百分之15之違約金即61萬2千
元與原告。
㈡、又原告於104年11月8日至105年7月15日
期間,按系爭合約繳
納40萬元現金,由被告公司員工張雅惠受領,並由張雅惠開
立蓋有被告公司圓戳章之收款證明單2張與原告,
詎張雅惠
竟捲款潛逃,
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開立
上開已繳納之40萬
元發票,竟遭被告公司以40萬元未入公司帳戶為由
予以拒絕
,復向原告追討該筆40萬元款項。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
,隨即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黃明
慧,除約定以原告購買總價加價4萬元為房地總價外,並簽
訂預售屋權利讓渡書,惟因原告無法應黃明慧要求提出使用
執照及繳款發票,致原告無法順利轉售系爭房地,損失原賺
取之差價4萬元,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
告。嗣後原告另將系爭房屋地之購買權利讓渡與訴外人李佳
樺,被告公司亦表示會協助處理,詎被告公司竟向李佳樺表
示原告尚積欠40萬元之分期款未繳,致原告無法順利轉售系
爭房地,損失原賺取之差價10萬元,被告亦自賠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
拒絕給付分期款,被告抗辯原告在給付價款遲延期間,不得
再以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契約
云
云,顯無理由。況被告公司已向地檢署提出張雅惠
侵占之告
訴,足見被告公司亦認張雅惠侵占代被告公司向客戶收取之
分期款,原告既已繳納自無遲延給付問題而得解除系爭契約
。
⑵、被告抗辯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係分別訂立,各自約定違約金
,應區分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土地或房屋之出賣人作為計算
基礎,不應均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作基準云云。惟系爭房地買
賣之總價款408萬元均依被告公司安排時程分期繳納,繳款
時亦未區分房屋或土地契約個別繳納,且款項均交由被告公
司受領,發票亦由被告公司出具,可見被告公司係被告林美
滿之代理人,既為同筆買賣不可拆分,於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及賠償時,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況系爭房地為公寓大
廈,購屋時係房地一起購買,屬於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分
所有建築物,交易習慣上自無房地分開購買或分開解約之理
,違約金之部分以系爭房地總價款408萬元之百分之15計算
,並無不妥。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買方於接獲賣
方通知繳款後,有於時限內繳交期款之義務,惟
參照原告之
繳款明細一覽表,原告累積遲延繳款天數竟至少達868天,
依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遲延期間賣方不
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即賣方所負責之使照遲延之天數
應扣除買方遲延繳交各期款之天數,而
本件因取得使用執照
之時點即105年9月21,距離預定取得使照時間僅延後235天
,原告所累積之遲延繳款天數顯逾被告取得使照遲延天數,
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使照遲延取得之責,原告主張解除房地買
賣契約及請求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106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繳交第1
9期之工程款(含房屋款202萬、土地款83萬)、交屋款,惟
原告未於期限內付款,依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
3款第2目之規定,原告自106年2月9日起即陷於
給付遲延中
,自不得再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主張解除契約。原告雖
主張於106年1、2月在臺中市政府調解時,已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遍觀
申訴資料表並無提及被告取得使照遲延等
違約情事,更無「以被告取得使照遲延為由,向被告解除契
約」等文字,顯然原告係因張雅惠收款糾紛所為申訴,
縱有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持理由亦係與張雅惠糾紛之事,然
被告均已配合原告換約數次,惟因真相不明,被告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得再開立發票,原告所指被告未開發票
致其受損害之事,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之主張解除契
約,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調解時所持解除契
約並無理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應仍存在,
嗣經被告於106
年2月9日以存證信催告後,原告因而陷於給付遲延,至原告
起訴本主張係以106年3月27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後復改稱以106年3月10日存證信函、或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於106年2月21日第2次申訴主張為解約之主張,惟原告主張
之時點,皆在被告於106年2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之後,原告
已陷於給付價款遲延狀態,自不得再以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㈢、本件約定取得使照時點為105年1月30日且為房屋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原告早已知悉本件取得使照遲延之事實,然原告於
遲延之後除於105年6月3日繳交多筆遲延給付之期款外,並
繳交「使用執照申請」及「使用執照取得」等期款,更於10
5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李佳樺,復於106年1月間
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黃明慧,訴外人黃明慧更完成系爭
房屋之初驗程序,又原告為黃明慧換約後之後手,自應視同
原告已完成初驗程序無疑,此外,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未
向被告以「取得使照遲延」為由主張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原
告上開行為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再行使解除權,原告於進
行驗收後、被告通知交屋前,因無法順利貸得銀行貸款、轉
售不順利,藉口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主張行使解除權
,已違反
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行使解除該解除之權。況原告
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僅寄送予被告公司,信函
上被告林美滿是遭畫除的,應無寄給被告林美滿。
㈣、原告遲延繳款天數至少868天,有多次遲延天數達2個月以上
,並遲延繳交「使用執照取得」期款2個月以上,明顯違反
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繳款規定,構成房屋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及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得逕行解約程序
,並沒收房屋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然被告因體恤客戶,
在106年6月1日前,均未逕依約進行解約、沒收違約金,詎
原告反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
觀諸被告公司取得使照
遲延天數235天,與原告遲延繳款天數868天,如原告仍得主
張解除契約及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認原告主張解除房地買賣契約有理由,依系爭房屋買賣預
訂合約書第21條第1項之約定,違約金係以房屋總價款百分
之15計罰,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房屋總價
款為273萬元,違約金應為409,500元,違約金已超過原告所
繳納之金額,應以原告所繳納之房屋款290,000元為違約金
計罰之上限,被告以房地總價金408萬計算違約金數額並無
理由。至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房地總價作基準云云,
惟被告公司與被告林美滿分屬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與
原告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當然,而本件系爭契約房屋與
土地分別訂立,各自有違約罰則及違約金之約定,
而非不論
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土地或房屋之出賣人,違約金皆應以房
地總價款15%計算。
㈥、依系爭房屋買賣預訂合約書第21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不
得就該部分再為請求,再者,如前述,被告均有配合原告與
第三人換約數次,並為釐清相關責任範圍,保障原告及被告
公司權益,被告公司已對員工張雅惠提出涉犯業務侵占等刑
事告訴。再者,第三人係因原告隱匿交易事實,方與原告解
除買賣契約,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說明
如下:
⑴、原告於105年8月間出售系爭房地與李佳樺,雙方約定價金除
原告購買原價外,另加價10萬元做為讓渡價金,惟嗣後李佳
樺發現原告僅出賣房屋而不含土地,土地尚須另加價購買,
認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因之未成立,要求返
還原告前已收受之10萬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
投簡字第446號判決在案,原告故意以背於不動產交易常態
及一般社會通念,取巧分離出售本件系爭房地,致須返還價
金與李佳樺,此部分不得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
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第二次轉手黃明慧未果所生4萬元損害,惟原告
將系爭房地轉讓與黃明慧時,曾在被告公司簽立聲明書,記
載「爭議40萬元款項倘
經查後實際未支付,被告對原告有
請
求權,不受原告讓與第三人而有影響」。惟其後黃明慧發現
原告隱匿上開聲明,黃明慧於受讓後要求被告提示原告全部
繳款紀錄時,始發現有上開情形,而與原告解除契約,此亦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㈦、被告已於106年6月1日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
金,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已於106年2月9日陷於給付遲延,經被告多次寄送存
證信函催告未果,且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被告已於106年6月1日以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
079之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遲延給
付時間已達近4個月,並經被告多次催告,被告解除本件房
地買賣契約應為合法,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
第三人,當無致本件房地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⑵、被告並依本件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21條第2項之約定,沒
收原告612,000元之違約金,並就該部分於訴訟上主張抵銷
(計算式:4,080,000×15%=61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美滿分別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
房屋座落於臺中市○○區○○段479、480、516、516-1、
516 -2等五筆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觀景苑」,房屋編號為第
3樓編號D壹戶,其中房屋價金為273萬、土地價金135萬,合
計408萬元。
⑵、「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30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遲至105年9月21日取得,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17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之前開工,民
國105年1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約定:「賣
方(即被告公司,下同)如逾本條所定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
者,每逾一日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指原告,下同)。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規定辦理」(本院
卷第8-9頁)、第21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8條、第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予買方,…
」(本院卷㈠第14頁)。
⑵、經查,被告公司對於未於105年1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且
逾期3個月以上,原告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第21
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
前段約定:「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並與
買、賣雙方另行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關連
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
本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院卷第18頁)、系爭土地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
部份,並與買、賣雙方另行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具連帶關連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
違約,解除本契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院卷第65頁背面)
。足見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
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2份契約
視為全部違約,得解除全部契約。而原告固曾於106年2月8
日與被告公司在向臺中市政府為消費糾紛調解,惟該次調解
原告亦未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㈡第24-25頁、卷㈢第17頁
);另原告雖曾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林志鎬,惟並未向締約之被告公司為之,縱認依民
法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解釋得向法定代理人為
解除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復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
難認已
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院認原告於106年2月15日以南投三
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原告雖未
提出該件存證信函,惟依本院卷㈡第9-11頁被告公司函覆之
存證信函第四點觀之,原告於106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中已
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於106年2月
21日所填寫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以106年3月3日中市地
價二字第1060006678號函送達與被告公司時,應發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
⑶、次按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契
約係被告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受消保法上開規定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又按企業經營者,係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準此,凡以提供商品
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不論型態為公司、團體或個人,
均為企業經營者,企業經營者非專指公司、團體,亦得為自
然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鎬與被告林美滿係姊
弟(本院卷㈠第46、49頁
戶籍謄本),被告公司推出觀景苑
建案,以被告公司為房屋出賣人,被告林美滿則以坐落基地
之所有權人身分出售土地,共同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基地
,且系爭房地契約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訂
立契約,由被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與被告林
美滿分別就房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顯然被告林美滿與被
告公司係共同經營同一預售屋銷售事業,自屬消保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均
有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自
堪認定。
⑷、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固約定「賣方違反第8條、第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
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予
買方,…」(本院卷第14頁),此與同條第2項買方違約時
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係以『房地』總價雖有不同,惟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9條於賣方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時計算違約金之基礎
係採用『房地』總價,本院認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2項
刻意使用不同計算基礎,且與第9條之用語不符,係為減輕
賣方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之立法精神及系
爭契約第28條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同一命運之關聯
性,因此
適用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時,仍應以『房地
』總價為計算基礎,始符公平原則。系爭房屋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解除,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系爭契約全部應已合法解除,被告公司即應返還
原告已繳納之房地價款,非僅房屋價款而已,亦無區分原告
所給付之價款究係房屋款或土地款之必要,被告所辯
尚非可
採。從而,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即得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款121萬
元。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後,仍繼續繳納遲延分期款及
領取使用執照款(本卷㈠第73頁),及仍繼續出售系爭房地
與訴外人李佳樺、黃明慧,顯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嗣後即不
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在一般購屋之消費者多不諳法律規
定,且兩造就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關於解除權之行
使並未約定期間,因此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解除契約前,就
遲延之分期款繳納之行為及於106年1月5日領取使用執照所
繳納之分期款4萬元,尚難認定屬解除權之拋棄,被告之抗
辯應認為無理由。又在被告對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仍有爭執,
甚至需以訴訟請求返還之際,原告雖認已解除契約但在是否
生效仍屬未定之天,為保障權益及減少損失,仍與訴外人李
佳樺、黃明慧簽訂買賣契約,無違國民法律感情及
經驗法則
,難認原告已拋棄解除權,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4千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契約解除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在不逾已付價款範圍內,依系爭房
地總價15%計算賠償違約金等語,雖為
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房
屋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契約,僅得就已
繳房屋總價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云云。惟系爭房地契約
係屬互相依存之聯立契約,並已約定任一部分不履行,即視
同全部違約,被告兩人並應就原告已繳價金全額負違約責任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總價款計算違約金,並非無據。被
告雖抗辯被告林美滿簽訂之系爭土地契約並無違約情形,僅
能以房屋總價款計算違約金,自無可採。
⑵、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所稱賠
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
以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
罰性或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
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
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
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點之約定「…以已繳價款金額為上
限,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聞字以觀,應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⑶、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而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履
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
要旨參
照)。
⑷、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依約應於105
年1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至被告公司遲至105年9月21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履約已逾8月餘,違約情節雖非極
重但亦不輕,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嚴重遲延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而得減輕責任之情事,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僅占房地總價款29.66%,而被
告除不願返還價金外,復就原告已繳納40萬元與被告公司所
屬職員加以爭執,原告尚須起訴請求始得獲償,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再以目前金融機構貸款利息處於低利狀
態,並衡量原告需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始得運用資金
等情節,
認違約金之利率以年息5%計算較為合理,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為20萬4千元【0000000*5/100=20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查,依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觀之,被告公司、林
美滿就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義務,係對於原告各負有同一目的
之全部給付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
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林美
滿共同給付,係原告權利行使之選擇,自無不可。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與訴外人李佳樺、黃明慧未果之價金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另與訴外人李佳樺、黃明慧簽訂讓渡契約,惟因原
告無法應黃明慧要求提出使用執照及繳款發票,致原告無法
順利轉售系爭房地及被告公司向李佳樺表示原告尚積欠40萬
元之分期款未繳,致原告無法順利轉售系爭房地,而分別損
失差價4萬元及10萬元。惟依訴外人李佳樺寄與原告之存證
信函
所載(本院卷㈡第95頁),雙方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以
訴外人李佳樺交付之訂金充為交付被告公司之分期款,訴外
人李佳樺認日後恐有爭議而解除契約,並非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向李佳樺表示原告尚積欠40萬元之分期款未繳之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訴外人黃明慧部分,原告雖提出讓
渡書及轉讓
切結書為證,惟並未舉證訴戊人黃明慧解除契約
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期間,原告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
給付分期款,並不構成給付遲延,被告抗辯原告給付分期款
遲延,不得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又原告既係因被告取得
使用執照遲延期間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給付分期款,
而不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沒收原告已繳納之
價金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末查,原告主張已繳納分期款40萬元與被告公司員工張雅惠
而為被告公司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單所載,其上
蓋有被告公司圓戳章(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且被告公司
亦不否認訴外人張雅惠係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並負責收取購屋
分期款,原告繳納分期款既係由外觀上代表被告公司之張雅
惠受領,效力應及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剛雅惠有無將收取之
奔期款交與被告公司,此係被告公司與張雅惠間之內部關係
,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房地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違約金共141萬4千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上陳○金變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謝○福與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0000000元本息,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
,依上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
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謝○
福單獨給付0000000元本息,
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又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條
文文字所示,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非「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因此,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時,
無庸記
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況共同訴訟,命共同訴訟
人比例或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時,應於判決主文記載明白;從
而於命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
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為求主文之簡潔,無
庸記載「共同」兩字(司法院83年9月2日(83)廳民四字第
14065號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座談會結論,於主文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無
庸為「共同」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
裁判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