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明
人
原 告 李麗美
陳勃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志強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就被告李燕惠部分未載任何聲明,而僅請求被
告李志強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萬87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