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郭洸洋
訴訟
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被 告 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34、135地號土地)為袋地
,主張對被告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暢電公司)
、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
)分別所有之同段112、111地號土地(下稱112、111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
整廠公司所否認。是
兩造就原告所有之134、135地號土地,
得否對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
112、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
上地位,
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134、13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134、135地號土
地之現況,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需透過被告
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112、111
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即臺中市○○區○○街)聯絡
。因原告與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洽商
通行土地事宜時,即遭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
廠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對112、111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有無
及範圍即屬不明,故原告私法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危險,然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
確認利益。
(二)112、111、134、13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因買賣
原因,始分歸原告及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織廠
公司所有,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112、11
1地號土地至公路:
㈠原告因先前
持有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股份,
嗣被告臺
灣紡織染整廠公司與原告達成以134、135地號土地之讓與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應
退還予原告之股金,原告因而取得134、135地號土地所有
權。 112、134、13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中市○○
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
係先由竹林段竹林小段157-35地號合併其他土地後,再予
合併分割之土地,嗣再均因買賣原因由原所有人分別讓與
原告及被告赫能暢電公司。
㈡基此,原告所有134、135地號土地及被告赫能暢電公司、
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112、111地號土地,原本
即係自同一塊土地中分割而得,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89
條規定通行112、111地號土地至公路。
(三)依 112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形狀,係無法建築房屋以為利
用,故縱然 112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赫
能暢電公司而言,亦不致有何妨礙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倘
134、135地號土地,係利用其所毗鄰之其他周圍土地通行
至道路,則其妨礙他人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必較僅選擇
112、11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巨大。據此,原告所有13
4、135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通行時,選擇通行112、111地
號土地,
核屬通行路線最短、經過土地最少,對鄰地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
(四)倘法院認原告得通行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
公司分別所有之112、11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被告赫能
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原告於112、111地
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
在
系爭112、11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
管線與設置排水溝
渠,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另請法院判准原告得於
上開土地開設寬度
為5公尺之道路。且依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於其所有之 111地號土
地上設置磚牆,倘法院認原告得以通行被告臺灣紡織染整
廠公司所有之111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於通行範圍內之磚牆。
(五)
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赫能暢電公司所有 112地號土地及被告
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 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面積計162.
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
㈡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 111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通
行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即編號L部分)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36地號土地)
之索引資料,自 69年8月25日至94年3月13日止,136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準此,69年8月25日起至94年3月13日
止,原告享有 134、135、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原
得通行136地號土地至公路,因其任意處分136地號土地予
第三人,而造成系爭134、13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136地號土地到
達公路,應無置疑。另依民法第 789條之立法意旨,原告
故意使其土地通行至公路困難,其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所致,不應將損害加諸於鄰地,即便 136地號土地上已興
建房屋,亦為其出售土地獲有利益所致,其不應自己獲利
反加諸義務於被告,此為當然之理。再者,依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己處分 136地號土地之行為造成袋地,如欲通行被
告之土地到達公路,顯屬
權利濫用之行為。又民法 789條
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第 789條之規定。
(二)被告之土地並非於
土地分割時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此
由被告之土地面寬臨路二側均超過 7米
可稽,如係供通行
之土地,依一般常情,應無可能有如此寬之路面,而面寬
7 米之土地均為興建房屋之目的而分割出之土地,故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到達公路,對於被告損害過大,其請
求不應准許。若法院認為原告之通行權主張有理由,則被
告
抗辯原告得通行權之道路寬度不能超過 2公尺,即附圖
一方案四。
(三)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34、
135 地號土地,現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134、1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112、111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資料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詳本院卷第 10至16、10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查,原告所有之134、13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
東側為臺中市○○區○○路,但中間相隔同段146、145、
164 地號土地,南側為臺中市○○區○○街,但中間相隔
同段136地號土地,目前 136、146、145、164地號土地上
均已有建物,北側通往臺中市○○區○○○道,但中間相
隔同段 133、132、131、130、129、128、127、126、125
、124、123、122、121、117、116、115、114、113 等地
號土地,西側為112地號土地,經由112地號土地,往北可
通往臺灣大道,往南經由 111地號土地可往臺中市○○區
○○街,是134、135地號土地目前確實為袋地,亦經本院
於106年7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詳本
院卷第74至76頁),
堪認原告之134、135地號土地,確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
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第 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
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
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
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
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
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
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
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
本條立法精神。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
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
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且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
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
67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134、135、1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
3筆土地同為69年8月間,辦
理合併
暨分割複丈後之土地,
157-35地號土地合併自157-35等40筆土地,併同分割為15
7-35地號等50筆土地, 157-203、157-204、157-208地號
等為分割後之其中3筆土地,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7月18日清地二字第 1060006832號函及合併暨分割複丈
之地號清冊、複丈圖及 157-203、157-204、157-208地號
相關異動資料(詳本院卷第56至69頁)可稽,固
堪認定13
4、135、112、111地號土地,係因69年 8月間辦理合併暨
分割複丈後,形成目前分割後之現狀。
㈡
惟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清地二字第
1070004053號函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詳本院卷第16
6、169至172頁)可知,原告所有 134、135地號土地南側
之 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於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時,係
同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所有134、135地號土地,連同原所
有之 136地號土地,是可以直接與臺中市○○區○○街相
通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因原告於94年3月14日將136
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王OO(完整姓名詳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致134、135地號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依民法第 789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原告因至公路(即臺中市○○區○○街),僅
得通行受讓人之所有地(即 136地號土地),自不得對被
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 112、
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三)原告既不得對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
別所有之112、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其以通行權存在
為前提,請求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
容忍原告於 112、111地號土地上,開設寬度為5公尺之道
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
112、11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
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紡織
染整廠公司於原告通行範圍內,拆除其所有之 111地號土
地上設置之磚牆,即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
赫能暢電公司所有 112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
司所有 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
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臺灣紡織染整
廠公司應將 111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面積
計 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即編號L部分)拆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