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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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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郭洸洋 被 上訴 人 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被 上訴 人 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 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即 原告)於第一審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暢 電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臺 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同 段 111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 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 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三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 司應將同段 111地號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如本判決附圖二即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 圍之磚牆 (即編號L部分)拆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 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限制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 使,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妨害通行之磚牆,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上訴人並未陳報訴之聲 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屬無法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 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第一審並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是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亦為 16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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