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安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蜜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宗
諭
陳明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
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國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被告安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耀公司)
承攬被告國
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劃
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
系爭接續工程)」之
下包廠商,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與被告安耀公司簽訂
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契約,約定原告承攬大、小金門端預
拌廠、臨時碼頭砂石卸料區及預拌混凝土澆置工區間之混凝
土運輸及壓送工程。訴外人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駕駛原告
公司之混凝土車(車號: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被告國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接續工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P19
處,陳振士為禮讓被告國登公司之板車,倒車至19號構台,
該構台突然崩塌,導致陳振士連人帶車墜海死亡。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職災發生原
因,係因該施工構台樑等連接、接觸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
或鉚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P19基樁施工構台之搭設型式
未依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13日103TA金門字第175號所核定之
計算書及圖說搭設。
嗣於104年7月29日由原告協助陳振士之
家屬出面與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三方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予陳振士之
家屬,其中由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負責賠償700萬元,
負擔比例則由被告安耀公司、被告國登公司自行協商,餘款
150萬元部分由原告補償。
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賠償陳振士
家屬700萬元,而係另與陳振士家屬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僅連帶賠償652萬4500元,尚不足47萬5500元,
致陳振士家屬轉向原告請求197萬5500元,以達足額之850萬
元。原告因而給付197萬5500元予陳振士家屬,其等並將對
被告尚未足額給付之47萬5500元
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依
侵
權行為與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對陳振士家屬具有700萬元
之給付義務,卻
不完全給付,造成有利害關係之原告代為給
付47萬5500元,依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短付之差額47萬5500元,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
2.陳振士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
上開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經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打撈後,於原告修復估
價完畢尚未遷移進廠維修前,被告國登公司即指示被告安耀
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處分變賣,被告國登公司自應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以系爭車輛之市價計,應由被告國登公
司賠償原告55萬7800元。
3.因被告國登公司與原告無工程契約關係,而被告安耀公司為
被告國登公司之下包廠商,遂由被告安耀公司代表被告國登
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議,當時被告安耀公司之代理人邱紹江亦
明確表示同時代表被告國登公司,原告方於104年7月29日與
被告安耀公司代理人邱紹江簽立系爭協議。縱使被告國登公
司否認與被告安耀公司協商分擔比例,亦應由被告安耀公司
依系爭協議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4.
並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萬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安耀公司
抗辯:
1.系爭協議設計上應為兩造3家公司與陳振士家屬四方共同簽
立,但僅被告安耀公司與原告簽認,未經被告國登公司與陳
振士家屬簽認,且和解總金額尚未確認,可見系爭協議未合
法成立。因此,陳振士家屬對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並無
700萬元之連帶債權存在。系爭協議並無任何文義及書面資
料,
可證被告安耀公司具有代理被告國登公司,及原告具有
代理陳振士家屬簽立系爭協議之權限。
2.陳振士家屬另於105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依其內容
所示,扣除和解書中陳振士家屬與原告私自確認被告安耀公
司、國登公司應負擔700萬元賠償,陳振士家屬似以150萬元
與原告成立和解,
惟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陳振士家屬
未經被告安耀公司、被告國登公司之同意即與原告簽立賠償
150萬元之和解書,該47萬5500元債權即與被告安耀公司、
國登公司
無涉。故原告與陳振士家屬自行於105年3月31日簽
立之和解書,自不能
拘束被告。
3.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國登公司抗辯:
1.僅被告安耀公司、原告與陳振士家屬於104年7月29日協調賠
償金事宜,被告國登公司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內容,更從未
授權訴外人邱紹江簽立系爭協議。
嗣後,係經被告安耀公司
轉知協調結論,被告國登公司因金額過高而未表示同意。被
告國登公司與陳振士家屬、被告安耀公司達成和解,於104
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以104年度金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在案。依
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載明賠償金為850萬元,扣除原告應負
責之勞保職災給付款197萬5500元後,被告國登公司與被告
安耀公司願連帶賠償652萬4500元。故被告國登公司既未承
諾系爭協議
所載700萬元之連帶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
約定,陳振士家屬並無債權可讓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2.被告國登公司不爭執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
僅提出乙紙估價單,其上既無修車廠名稱、亦未蓋車廠店章
,
難認其真實性,且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零件價格,亦應扣
除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
非可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駕駛原告公司之系爭車
輛,行經被告國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接續工程基樁19號構台
,因該施工構台樑等連接、接觸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或鉚
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其搭設型式未依監造單位核定之計
算書及圖說搭設,而因國登公司之施工過失,使得陳振士落
海死亡,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嗣原告之代理人陳玉珍、被告
安耀公司之代理人邱紹江於104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嗣
後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另與陳振士家屬簽訂系爭和解書
,連帶賠償652萬4500元;原告另已給付197萬5500元予陳振
士家屬,其等並約定將對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之47萬
5500元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國登公司應負責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失
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和解書、系爭接續工
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勞職南4字第10410353561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金門地院104年度金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邱紹江已代理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與原告簽
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已有效成立,故原告得依據債務不履
行、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7萬5500元,以及被告國登公司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55萬7800元,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邱紹江有無代理被告國登公司簽署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得否以債務不履行規定、民
法179條
不當得利、第312條
第三人清償、債權讓與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5500元?被告國登公司應給付系爭車輛
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國登公司並未委任邱紹江簽署系爭協議
1.原告雖主張邱紹江已代表被告國登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惟系
爭協議僅有「安耀/邱紹江;秀中/陳玉珍」之簽名,而未見
任何邱紹江代理被告國登公司之記載,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
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國登公司授與邱紹江
代理權之事
實,被告國登公司又無事後承認邱紹江所為上開
法律行為之
意思表示,故邱紹江上開所為,對被告國登公司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邱紹江已合法代理被告國登公司,並不可採。
2.證人陳玉珍雖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代表秀中公司,與
安耀公司的負責人邱紹江及吳鴻模3人一起協談,吳鴻模是
與國登公司老闆關係很好,系爭協議由我撰寫。因本件是因
國登公司引起,邱紹江說他代表國登公司來談,邱紹江說會
出700萬元,我問700萬元安耀公司與國登公司怎麼分,邱紹
江說他們會自己協調。(邱紹江既然只是安耀公司負責人,
為何你會認為他可以代表國登公司來談?)原告是安耀公司
的小包,安耀公司是國登公司的小包,平常工程的事情都是
由安耀公司代表國登公司向原告提出要求。(為何系爭協議
只有署名安耀?)我會相信邱紹江代表國登公司,是因和解
如沒有談好,會影響到國登公司最大,因停工會導致國登公
司1天要罰600多萬元,所以我知道國登公司當時很急,所以
我覺得會找邱紹江來談是合理的(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
93頁反面)。衡諸證人陳玉珍雖證稱邱紹江表示其代表被告
國登公司,惟此尚不
足證明被告國登公司已授與邱紹江代理
之權。另依證人陳玉珍所述,對於工程之施作相關問題,被
告國登公司時常委由被告安耀公司代為傳達,惟本件事故之
賠償問題,顯與工程施作之問題有所區別,尚難以此認為被
告國登公司已有表見授權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國
登公司有何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或知邱紹江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國登公司應
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47萬5500元,亦不可採。
(四)系爭協議並未成立
系爭協議之內容為:「關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發生之小金門
端國登工地秀中員工陳振士落海致死事件,經與國登、安耀
公司協調後,秀中、安耀、國登公司與陳振士家屬達成和解
金額如下:共計新台幣(按:空格)万元正(含所有社會商
業保險、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其中國登及安耀公司承諾
負擔和解金額中之柒佰萬元正,安耀與國登之分擔比例由國
登及安耀自行協商分擔。安耀/邱紹江;秀中/陳玉珍;2015
.7.29」。依據證人陳玉珍
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協議為其草
擬;系爭協議僅有安耀公司與秀中公司實際參與及簽署之情
形,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就系爭協議之目的與整體結構以觀
,應係預定由原告、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共同協調對於
陳振士家屬賠償責任之分擔,進而使陳振士家屬接受三方願
賠償責任總額之結果,再參以系爭契約中提及上開四方與預
留總金額之欄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原係設定為四方契約,
則系爭協議即應由四方達成協議,方能有效成立。惟事實上
僅有原告、被告安耀公司實際參與並簽署系爭協議,陳振士
家屬、國登公司均未參與締約及磋商之過程,亦未實際簽署
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未經陳振士家屬簽署,預定和解之總
金額即無法特定;系爭協議未經國登公司簽署,國登公司與
安耀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賠償金額亦無法確定即為700萬元,
秀中公司應負責之賠償金額與和解之總金額,亦因而無法確
定。故系爭協議既設定為四方契約,卻僅有二方參與其中;
就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國登公司與安耀公司三方之賠償金
額分配均不能確定,應給付陳振士家屬損害賠償之總金額亦
不能確定,故原告與安耀公司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顯然尚
未達到意思表示
合致之程度,而僅為原告與安耀公司個別提
出之要約,系爭協議顯然尚未有效成立。因此,系爭協議既
未有效成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應給付
原告47萬5500元,應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記載國登公司、安耀公司承諾負擔
和解金額中之700萬元,倘國登公司不願負擔,即應由安耀
公司負擔該700萬元。惟被告安耀公司願與被告國登公司共
同承諾負擔和解金額中之700萬元,顯係被告安耀公司因考
量被告國登公司之
資力、信用及履約能力,同意在被告國登
公司共同負擔之情形下,願與之共同負擔700萬元之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國登公司既未參與系爭協議之締約過程,事後
亦未同意分擔此700萬元,則系爭協議關於三方責任之分擔
即無從明確,而無從達到系爭協議之目的;對被告安耀公司
而言,系爭協議若未獲被告國登公司事後同意,其則需獨力
承擔該700萬元,顯然與被告安耀公司與原告磋商時之真意
不符,足見被告國登公司之簽署或事後之同意,為系爭協議
不可或缺之一環,故系爭協議因被告國登公司未為簽署而並
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不得依據不當得利、
第三人清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萬55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已就47萬5500
元代為清償,故得依據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債權讓與等
關係向被告安耀公司、國登公司請求給付。惟陳振士家屬並
未成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之一,且系爭協議亦未有效成立,
已如前述。陳振士家屬就47萬5500元部分,從未對被告國登
公司、安耀公司取得債權,故原告就47萬5500元所為之給付
,並無承受陳振士家屬對於被告國登公司、安耀公司之債權
,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312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47萬5500元。
(七)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失應酌定為50萬元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確實受有損害,但就因系爭車輛毀損所
受損害額,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無法以系爭車輛囑託鑑定
,故原告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
院斟酌系爭車輛廠牌為ISUZU、型號U-CXZ71J、出廠年月為
1992年9月,排氣量16683立方公分、柴油、白藍色自用大貨
車;原告提出之雄發企業有限公司、巾富企業有限公司、華
宥企業社之估價結果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
被告國登公司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45
萬元,
暨衡酌系爭車輛之性質,系爭車輛之價值折舊,及其
他卷內相關資料,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得向被告國登公
司請求賠償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相當。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登公司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國登公
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