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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餐飲行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高建錦 被   告 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有限公司 00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高建錦自民 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被告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 造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 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有限公司分別為臺灣地區之公 司及大陸地區之公司,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6條約定 :「本合作協議之準據法為台灣法律為基準,並依照當地法 規為解釋,且雙方同意有關本合作協議之爭議由台灣法律為 專屬管轄。」依前揭規定,前開合作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成 立要件及效力,應以雙方約定即我國之民事法律為本件所應 適用之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以技術出資佔被告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總投資額20%之股權,並由原告派遣 專業人員至雙方合作之福州廠區進行技術指導,被告則應於 每月1日支付顧問費人民幣(下同)2萬元、專業人員進入廠 區作業之機票費用及駐廠薪資補貼(不超過2人次)每人6千 元。被告高建錦則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公 司之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依約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進行技術指導,然被告公司自 104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其應給付之顧問費 及專業人員派遣前往福州之機票費用、薪資補貼共計9萬6千 元【計算式:顧問費2萬元×3個月(10月至12月)+津貼6 千元×2人×6個月=9萬6千元】,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工 廠之損益明細及分配盈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遭拖 延,原告始於105年1月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2人,因被告2人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顧問費用及機 票費用共8萬元,並提出損益明細表及分配盈餘,系爭協議 書因此視為終止。被告公司未依期限給付原告顧問費、駐廠 人員機票補助及駐廠薪資補貼、返還原告技術出資及懲罰性 違約金共計89萬6千元(計算式:機票費、駐廠津貼與顧問 費9萬6千元+原告技術出資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89萬6千元),且被告高建錦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間存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因被告2 人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05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2 人履行,被告2人仍未履行而視為終止合作協議,並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顧問費、駐廠人員機票補助及薪資津貼、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59萬6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 、臺中法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交通費收據影本(本院卷 第5頁至第26頁)等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 據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3項約定「雙方協議終 止合約時,以終止合作時間結算待收待付之款項,並以初期 設廠投入金額150萬元由乙方購回甲方原20%之股權(人民 幣30萬元),乙方不得以任何因由拒絕…」(本院卷第10頁 ),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技術出資30萬元等語。惟依系爭 協議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購回原告技術出資之要件為 「雙方協議終止合約」。本件係原告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後,被告2人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顧問 費用及機票費用共8萬元,且未提出損益明細表及分配盈餘 ,系爭協議書因此視為終止,顯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因 雙方協議而終止,核與請求被告購回原告技術出資之要件不 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購回 技術出資30萬元股權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顧問費、駐廠人員機票補助及薪資津貼、 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9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高建錦自106年7月6日起;被告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 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人民幣與新臺 幣兌換比率以起訴日即106年4月26日兌換比率1:4.342計算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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