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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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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偉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邱千瑜(即邱招珍) 訴訟代理人 李虹虹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建 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李政鋒,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禁止行使 董事長職權,鈞院並以104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王偉霖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合先陳明。 ㈡原告甲富公司於民國72年間設立登記,並出資興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45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包括工廠區及宿舍區,甲富公司營業地址則 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因興建廠房之土地係以被 告邱千瑜(即邱招珍)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故興建完成後 之廠房,於84年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此由國 有財產局事後請求承租人給付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及租金時, 均係由原告支付自明。是系爭建物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納稅義務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建物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回復變 更登記為原告。 ㈢訴外人李梅卿就系爭建物,雖曾以兩造為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因已老舊,於93年間由李梅卿獨自出資,將系爭舊建物改 建成為一棟新的建物,而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建物為李梅 卿所有,該件訴訟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受理審理 後採認被告於該訴訟之主張,認定系爭建物本係甲富公司所 有,僅係借用邱千瑜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至於嗣後於93 年間對系爭建物之修繕、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於原有建物而 成為該建物之成分,因而於該案為駁回李梅卿請求之判決。 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且 ,上開修繕費,其中273萬9,900元實際上係由原告甲富公司 支付。另94年間,原告甲富公司再次修繕廠房時,另支出11 7萬8,940元,亦有公司支出轉帳傳票可證。 ㈣因系爭房屋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故實際上 之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繳納房屋稅之證明分別為: ⑴訴外人李梅卿所經營之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91年間,李梅卿係原告甲富 公司之最大股東,斯時原告公司往來之兆豐銀行帳戶並無 代繳房屋稅之業務,故由李梅卿先行代繳後,再由原告公 司還款予李梅卿。 ⑵兆豐銀行帳戶開始有代收房屋稅業務後,原告公司即以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代繳房屋稅。 ⑶原告繳納之各期房屋稅,於原告公司之應付帳款表均有記 載。 ㈤綜上,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前因借名契約關係而以被告名 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併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當屬合法有據。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向前手以吳金池、吳清源以6萬7,600 元購買,與事實不符。本件系爭廠房之總面積有300多坪 ,市價不可能僅有6萬多元。實則被告所述向吳金池等人 購買之房屋,係廠房旁之農舍,與本件廠房無關。 ⒉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約,乃因房屋坐落之基地係 以被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為使土地與房屋形式上同 一人所有,才有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不能因此認定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有。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邱千瑜出資興建,被告於另案係出自訴訟方 便才配合原告之主張。且被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租金,此有雙方所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可資 證明,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 足稽,足證系爭建物確實係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8年9月間向前手吳金池、吳清源以6萬7, 600元購買。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時,曾由李梅卿擔 任保證人,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有註明,土地上之房屋是 被告所有。事後,李政鋒及李梅卿也曾出具協議書,確認地 上物是被告所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僅係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則抗辯係伊出資興 建,則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應得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 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議 ,前經訴外人李梅卿以本件兩造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房 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 確定在案。而於前訴訟,被告曾與原告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 理人,並於103年6月24日以民事答辯二狀陳稱:「一、關於 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 物)雖係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所 出資興建,但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由邱千瑜向國有財 產署承租,所以系爭房屋是借用邱千瑜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二、甲富公司於72年即已設立,之後約在70年末、 80年初在現址搭蓋目前的廠房作工廠兼住家使用,一直到84 年才就新建的廠房借邱千瑜(即邱招珍)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此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宗資料 審閱無訛。足見,被告於另件訴訟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已自承係原告甲富公司出資興建,依誠信及禁反言之原則 ,實不能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另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1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上載被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甲富公司並 收取租金,以及兩造所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此 欲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然查,系爭建物為總面積 達1,162.24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築,此有台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事件 中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可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向原告甲富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每年約4萬2,891元~7萬0,092元之間。換言之,每月收取之 租金介於3,574元~5,841元之間。另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之租金則為每月3,000元。茲以系爭建物總面 積高達1,162.24平方公尺(約352坪)相較,其租金低於市價 行情甚多。顯見,原告甲富公司係基於節稅,始將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系爭建物以承租之方式申報,難認實際上有承租之 行為。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實際所有人應係原告,僅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足以推翻被告於前訴訟所自認之事實 。 ㈣被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以6萬7,600元向前手吳金池、吳清源 購買,惟迄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為證。況承前所述,系爭建 物總面積高達300多坪,市價行情斷不可能僅有6萬餘元,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有違經驗法則,殊不足為採。 ㈤又原告公司之前身為「甲富工業機械廠有限公司」,始於72 年1月22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萬元,原始股東5人分別 為李幸助(出資額80萬元)、李政峰(原名李紹榮,出資額 30萬元,李幸助長子)、李紹煥(出資額30萬元,李幸助次 子)、李美玲(出資額30萬元,李幸助長女)、張炯明(出 資額30萬元),並推選張炯明為首任董事,公司所在地位於 改制前臺中縣○○市○○路○○號。嗣於76年8月8日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增為7人(李幸助、李政峰、李梅卿 、李紹煥、邱千瑜、李芳美、李美玲),並推選李幸助為首 任董事長,推選李政峰、李梅卿為董事。此有附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內之甲富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斯時,甲 富公司總發行股數為200股,而登記在被告邱千瑜(即邱招珍 )名下之股數僅有10股;即使於80年2月間,甲富公司辦理增 資,將公司總發行股數增為1000股,惟被告名下之股數仍只 有50股。換言之,被告當時只是公司名下的小股東,自不可 能將作為公司營業之用的廠房,委由被告獨自出資興建之理 。故原告主張,因興建廠房所須之土地,係以被告名義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因此興建完成之廠房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納稅義務人等情,應可採信。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 旨參見)。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登記,既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㈥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 既係原告出資興建,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亦 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確認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鄰○○路○○○○○○○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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