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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鋇爾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之政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江姵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就日本小松(KOMATSU)立臥五面車 銑複合加工機兩台(下稱系爭機台)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 案),於103年7月16日簽訂「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合同」 (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機台之購機款,被 告負責系爭機台之整修及銷售,銷售利潤分配比例為原告 47.5%、被告52.5%。而原告於103年7月29日以840,000元向 訴外人文心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機電公司)購 買系爭機台,並先後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3月31日向文 心機電公司支付價金420,000元、420,000元。(二)兩造就 系爭合作案復簽署「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費用支付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中1台系爭機台以500 ,000元轉賣予被告,並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機台之控制器費 用,且被告承諾將於104年2月底完成第1台系爭機台之整修 ,及於104年6月完成第2台系爭機台之維修。嗣原告於103年 10月1日收到被告給付500,000元後,已於103年11月21日向 被告支付控制器費用1,000,000元。(三)被告維修進度不 斷延宕,迄至104年5月15日仍無法完成第1台系爭機台維修 ,為此兩造召開會議,被告承諾預計於同年6月10日整修完 成以供客戶驗收測試,然被告並未如期履約,經原告多次催 告,被告仍無法回覆整修進度,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陳明 發、陳佩伶與被告公司人員蔡信璋於104年10月28日開會達 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計算式:控制 器成本952381元+人力、雜支、運費356226元+購置第2台 系爭機台價金400000元+合理利潤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1+5%)=0000000元,參見原證14手稿),作 為終止系爭合作案之補償款(下稱系爭補償款),原告並於 104年1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2,844,624元,但原 告屢催付款,被告卻未給付之。(四)依證人蔡信璋證詞, 其於104年12月間代表被告承諾認列2,700,000元,並同意於 104年12月底先給付原告1,500,000元。且系爭合作案係由證 人蔡信璋負責接洽並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合同及系爭協議書, 即為系爭合作案之有權代理者,嗣因系爭合作案嚴重延宕, 證人蔡信璋由被告授權同意認列2,700,000元,並同意於104 年12月底前先給付原告1,500,000元。退步言之,縱令被告 否認證人蔡信璋有權代理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五)因被告無法完成整修系爭機 台,亦遲未給付系爭補償款,兩造遂於105年10月14日開會 協商(下稱系爭會議),重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補償款, 且經兩造磋商結果,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盧國棟親筆簽認被告 無法完成維修系爭機台,並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成本共計 1,500,000元(未含稅),及於同年月19日以前回覆於何時 給付。且被告基於系爭會議結論,於105年10月18日開立「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 明單,其上記載折讓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60458元=0000 000元)交予證人陳文正帶回原告公司。換言之,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額為1,57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元),亦即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認對於原告存有 債務1,575,000元。嗣因被告仍未回覆,原告遂於105年10月 20日以備忘錄催告被告給付1,575,000元(含稅),並提供 兩階段給付方案,業經被告簽收確認。詎被告一反前開承諾 ,竟於105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系爭機台之維修零件難以取 得,將在最快時間維修完成云云,顯已違背先前約定,原告 無法接受並於105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再於105 年12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卻拒絕回應。(六)因 被告無法完成兩造約定義務,致原告投資虧損甚鉅,原告基 於商誼,多次讓步與協商,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或同年12 月底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166元(未含稅 ,含稅為2,844,624元)作為終止系爭合作案之補償款,並 於104年12月底給付1,500,000元,及於105年農曆年前給付 1,200,000元。之後,兩造於105年10月14日系爭會議達成合 意,由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成本1,500,000元(未含稅), 原告則認列呆帳1,200,000元。詎原告陸續於105年10月20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7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7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合作案歷經1年尚未結束,原告卻於 104年間片面表示不願合作,並要求取回成本及預估獲利, 且於104年11月3日自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因兩造並 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斷無可能在系爭合作案尚未結束之前 ,即同意原告取得預估獲利。而兩造於105年9、10月間進行 協商,初步釐清原告支出成本1,500,000元(包含第2部機台 500,000元及整修費1,000,000元),加計稅金百分之5後為 1,575,000元,被告遂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以便原告將統 一發票金額降至1,575,000元並申報退稅,當時系爭折讓證 明單尚未填載日期。之後,證人陳文正與被告公司之副總經 理鍾年勵(於105年6月間到職)以電子郵件討論後續處理事 宜(參見被證1之105年9月26日電子郵件),兩造並於105年 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進行協商,原告希望取回成本1,500, 000元,被告則要視情況看能先兌現多少,因兩造仍無共識 ,故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並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提手 稿,未經兩造有代表權人簽名確認,況系爭合作案尚未結束 ,被告斷無可能允諾給付原告預估獲利,參以,原告於系爭 會議主動認列呆帳120餘萬元,亦證兩造間根本沒有2,844,6 24元之和解契約。至證人蔡信璋提及於104年12月間與證人 陳文正開會乙節,相關會議細節付之闕如,亦無留存任何資 料或會議記錄,恐係證人蔡信璋記憶錯誤,事實上並無104 年12月間會議,退萬步言之,縱有104年12月會議討論,兩 造亦僅討論而已,並未簽署書面達成合意。(三)系爭合作 案本有整修不成或銷售不順等風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且 被告努力處理整修系爭機台事宜,竭力試圖完成系爭合作案 ,以期獲得雙方最大之利益,況被告就系爭合作案已投入成 本數百萬元尚未回收,而原告片面退出並要求被告給付尚未 實現獲利或取回投入成本,有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訂原證1「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合 同」(見本院卷第6頁),之後,兩造再簽署原證4「KOMA TSU機台買賣整修費用支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 2.兩造於105年10月14日召開會議,原告公司係由康之政、 陳明發、陳文正代表出席,被告公司係由盧國棟、鍾年勵 代表出席,前開5名出席人員均有在原證9會議記錄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15頁)。 3.原告於104年1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9 頁)交予被告,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44,624元(含營業 稅135,458元)。 4.被告有開立原證10「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見本院卷第16頁)交予原告。 5.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將原證11「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17頁)交予被告。 6.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將原證12「通知」(見本院卷第18 頁)交予原告。 7.原證15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背面)係由被告公 司前總經理蔡信璋(於105年7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於西元2015年10月22日寄予原告公司。 8.被證1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7頁)係由當時原告公司人 員陳文正(於106年6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98頁)於西元 2016年9月26日寄予被告公司。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於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2.兩造有無於104年12月底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3.兩造有無於105年10月14日會議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 4.原告主張依原證9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見 本院卷第84頁),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於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1.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 公司前總經理蔡信璋、證人即前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 (1)證人蔡信璋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4之手稿〈見 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證人蔡信璋代表被告公 司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開會,前 開手稿上手寫內容係由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書寫等 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104年10月28日有開會 ,地點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是陳文正出席,被告 公司部分是由我代表出席。當天開會是要討論我剛 才所述二台機器的維修成本,當天只有針對維修成 本及雙方支出費用、機器售出後利潤的分配做總金 額的討論,這個手稿上的內容是在討論過程中陳文 正寫下來的。(證人蔡信璋代表被告公司於104年10 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開會,當天雙方有無 達成協議?如有,請具體說明當時雙方協議內容? )當天並沒有完整的結論,因為我跟陳文正上面都 還有主管,還要回去請示主管,才能確定下來,上 開手稿記載的金額是我跟陳文正討論出來的具體金 額,但是還要各自回去請示主管,所以之後還有再 開會,時間大概是104年12月。(於104年10月28日 開會時,證人蔡信璋有無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 告0000000元?)我不是很確定,原證14記載的金額 是當初我跟陳文正討論出來的成本分析,當時被告 公司並沒有授權我可以決定被告公司應負擔多少錢 ,所以我跟陳文正說,討論出來的金額我需回去請 示被告公司的主管。104年10月28日開會當天我並 沒有向陳文正承諾被告公司同意付給原告0000000 元,後來還有開會討論雙方公司要如何付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 (2)證人陳文正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4之手稿〈見 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證人蔡信璋代表被告公 司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開會,前 開手稿上手寫內容係由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書寫等 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我在104年10月28日有 與蔡信璋開會,這個手稿上是我寫的。(證人蔡信 璋代表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陳 文正開會,當天雙方有無達成協議?如有,請具體 說明當時雙方協議內容?)我們有達成協議,協議 內容為蔡信璋同意依照手稿上所寫的金額0000000元 支付給原告公司。(原證14最後一行計算式,其上 所載數字何意?)000000元是買控制器的費用,是 原告公司出的;356226元是原告公司支付維修成本 ,包含運輸、人工、雜費支出;40萬元是被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買一台機器的金額;0000000元是以二台 機台售出後的利潤二家公司均分之後,原告公司應 分得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 102頁)。 2.觀諸上開證人蔡信璋與陳文正證述內容,關於雙方有無於 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乙節,證人蔡信璋證稱「當時被 告公司並沒有授權我可以決定被告公司應負擔多少錢,所 以我跟陳文正說,討論出來的金額我需回去請示被告公司 的主管。104年10月28日開會當天我並沒有向陳文正承諾 被告公司同意付給原告0000000元」等語,與證人陳文正 證稱「我們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蔡信璋同意依照手稿 上所寫的金額0000000元支付給原告公司」等語,顯然有 所歧異,參以,卷附手稿並未經證人蔡信璋簽名確認,且 其上僅列載系爭機台之成本、費用、利潤等金額及計算方 式,及最後1行記載「952381+356,226+40+1,000,559 =2,709,166」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記載與 原告主張兩造於當日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 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等情之相關內容,自難認兩 造有於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 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3.參以,證人陳文正於105年9月2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 載:「鍾副總你好:我司的主要業務畢竟不是以開發生產 設備為主,自2013年投入維修迄今已經兩年了。這個時間 對我司以設備整修而言太攏長了。我司最後決定:與胤福 協商只要拿回控制器的成本100萬。同時再以50萬將K2機 賣給胤福。總價共150萬。提前終止合約。請你跟盧董事 長反映此訴求。期待貴司的回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足見原告係於105年9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終 止系爭合作案之補償事宜。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 28日達成協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系爭合作案之補 償款2,844,624元乙節,顯與前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及寄 送日期不符,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 會計人員陳佩伶,用以證明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合意由 被告給付原告2,844,624元,作為終止合作之補償等情, 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等情 ,尚非可採。 (二)兩造有無於104年12月底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 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1.證人蔡信璋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原證9之105年10月1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 15頁〉,是否就是證人所述後來還有開會討論雙方公司要 如何付款的會議內容?)原證9的會議我沒有參與,我剛 剛講的開會時間是104年12月底,開會地點在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方面出席的有我、還有一位被告公司的副總陳志 鵬,原告公司有三個人來,其中一個是陳文正,其他二個 人名字我不記得。(104年12月會議有無達成協議?)那 次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討論機器設備還沒有維修完畢 ,機器設備要怎麼完善,要怎樣提出還款,達成協議的內 容是這二台機器如果由被告公司全部買回,要多少費用? 要依據已經簽定的合約那些費用怎麼攤平?如果設備由被 告公司直接買回,要給原告公司多少錢?會議記錄是由原 告公司負責紀錄的,開完會之後被告公司有依據當天的會 議結論擬具一份協議書,至於兩造公司有無簽署那份協議 書我不記得了。(104年12月會議達成協議之具體內容, 證人目前是否還記得?)不完全記得,當初有討論到這二 台機器如果由被告公司全部買回,要多少費用,但是這個 金額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也有討論費用攤平的方式 ,包括購機成本、維修零件成本,由兩家公司共同分擔, 購機成本每家公司負擔50萬元,維修零件成本統計之後兩 家公司各負擔一半。(證人所述維修零件成本在104年12 月開完後之後有無再做統計?)沒有。我所說的統計是指 104年10月28日我與陳文正開會,陳文正寫的手稿資料。 (提示本院卷第49頁原證14,是否指這份手稿資料?)是 ,這份手稿資料記載內容是維修成本,以總金額0000000 元為維修成本,兩家公司各負擔一半,所以兩家公司各付 000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 2.依兩造簽署「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費用支付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記載:「此案由新加坡商鋇爾富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胤福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執行!買賣整修費用支 付是如下列條款:1.購機款(2台)先由甲方支付,其中1 台以新台幣50萬轉買給乙方!乙方會於8/15前開支票給 BPM,支票金額:新台幣50萬元整,支票兌現日:103年10 月15日!2.乙方將承攬兩台機台的維修及銷售!甲方可派 人員協助整修並記錄整修過程!KOMATSU機台整修費用: 控制器整修費用由BPM先支付,預估1台需台幣100萬元整 (實際金額依廠商請款單支付),共需支付台幣200萬元 整(實際金額依廠商請款單支付)!預計10月支付台幣 100萬元整,12月支付台幣100萬元整!2台機台的零件採 購/委修/人工等費用由胤福先支付!待機台完成整修後再 共同精算費用支出,依每台整修費用均分負擔原則,甲/ 乙雙方各承擔50%的整修費用(維修費用包含-電控(控制 器+軟硬體配置),零件採購/委修/工人)!銷售利潤: 甲方47.5%,乙方52.5%!雙方同意採逐一機台整修作業( 可依實際維修進度做適當調整)!整修是以恢復原廠出廠 精度及功能為目的下,進行整修!購入後,1台運往甲方 廠房,另1台運往乙方廠房!以乙方廠房內機台先開始拆 卸維修作業,待機台整修銷售後,再將甲方廠房機台運往 乙方廠房整修,銷售!雙方同意以上作業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 3.觀諸上開證人蔡信璋證述內容,提及兩造於104年12月底 開會討論由被告買回機器之價金數額,及購機成本、維修 費用如何攤平等事項,並依當天會議結論擬具1份協議書 等情,核與上揭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於 103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合同之後,兩造曾開會討論由被告 買回系爭機台之價金數額,及系爭機台之支出成本、維修 費用如何分攤等事項,並依該次會議結論再簽署系爭協議 書。 4.又證人蔡信璋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提示證人前開證詞,證人剛剛講到『104年10月 28日開會當天我並沒有向陳文正承諾被告公司同意付給原 告0000000元,後來還有開會討論雙方公司要如何付款。 』等語,請證人確認有無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 員陳文正開會協議認列270萬元並同意於2015年12月底前 先給付150萬元?)沒有,104年10月28日開會那天只是討 論成本金額,還要各自回去請示主管。我剛剛講的有,是 指104年12月開會那次,我有同意認列270萬元,並且有代 表被告公司承諾願意在104年12月底前先給付150萬元。這 個合約開始的時候,原告有先支付100萬元控制器費用, 這是原告公司先預支,這部分也必須先還給原告公司。( 針對證人前開陳述承諾願意先在104年12月底前先給付150 萬元乙節,請證人具體說明150萬元計算方式。)150萬元 是要先還給原告公司,是從總金額裡面先抓出150萬元。 (請證人具體說明總金額數字為何?預計分幾次付款?) 印象中被告公司要付給原告公司的總金額是200多萬元, 分成2次付款,第1次給付金額是150萬元。這是在104年12 月開會雙方達成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背 面)。 5.觀諸前開證人蔡信璋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於104年12月間 會議有同意認列270萬元,並代表被告公司承諾願意在104 年12月底前先給付150萬元等情,惟證人蔡信璋無法詳述 150萬元之計算方式,參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與前開 證人蔡信璋證述之相關內容,且證人陳文正於上開期日具 結證稱:「(剛剛證人蔡信璋提到104年12月有跟原告公 司開會,同意認列270萬元,並同意先支付150萬元,證人 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自難僅以前開證人蔡信璋證述內容而逕認兩造有於104 年12月底達成合意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 含營業稅135,458元)。 6.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4年12月底達成合意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等情 ,尚非可採。 (三)兩造有無於105年10月14日會議(即系爭會議)達成合意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 1.依卷附105年10月14日會議記錄之「會議內容」欄記載: 「原由說明:原前任(胤福)副總蔡先生跟BPM協議合作 整修2台Komatsu BTM-06SA,期望整修完成後可儘快售出 。從2014年起至今,仍未完成整修。由於已經跨年度,於 2015年年底與前蔡副總協議認列270萬,並同意2105年12 月底前先給150萬,2016年農曆年前開出120萬支票,但都 未實現。BPM希望先將成本拿回,270萬中之120萬已認列 呆帳,剩下的150萬希望可以先回收100萬。本日決議:胤 福盧董承諾於2016/10/19前回覆BPM,就目前已認列的發 票金額能先兌現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現任副總經理鍾年勵於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請鈞院提 示原證9〈提示本院卷第15頁〉,為何該會議記錄記載201 5年底蔡副總協議認列270萬元,並同意2015年12月底前先 給150萬元,2016農曆年前開出120萬元支票,及為何該協 議書其上記載270萬元中之120萬元已認列呆帳?)會議記 錄是由陳文正或陳明發寫的,要我們簽名的時候,我請他 補充這是原因說明。認列呆帳是原告公司,不是我們,我 也不知道為何要認列呆帳。(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 所述就蔡副總的部分是被告公司要求書寫之背景事實,請 問被告公司是否認同蔡信璋本人已經同意由原告認列270 萬元,需先給付150萬元,再開出120萬元支票之事實?) 我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問:若證人剛剛說背景事實是 被告要求要加註的,那現在證人又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實 ,豈不相互矛盾?)這件事是原告公司告訴我,我才知道 。為何你要一直說這是事實。(原告複代理人問:原證9 下方已經有書寫本日會議決定之事項,由各出席人員簽名 確認後,即依照此會議記錄之決議,作為後續執行之依據 ,不得有異議,你既然已經看過會議記錄,為何要簽名同 意記載項目,包含蔡副總協議認列及同意支付之部分〈提 示本院卷第15頁〉?)會議記錄的文字是原告公司制式格 式的會議記錄,不能當作私下解釋。在我們簽名之前,有 強調這是原因說明,不是決議,原因說明是我們在簽名之 前要求他加上去的,所以從頭到尾沒有認列這是事實,也 沒有認為要照這個東西執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鈞院提示原證9會議記錄〈提示本院卷第15頁〉,開 會當日被告董事長有無承諾任何事項?)只有承諾要回覆 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3.參以,依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出具備忘錄之「內容」欄 記載:「甲方:新加坡商鋇爾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乙方:胤福股份有限公司。一、緣甲方曾於 2014年與乙方協議合作,由甲方先行支付兩台Komatsu BTM-06SA機台設備之價款,並交由乙方處理上開兩台機台 之維修及銷售事宜,雙方後續並擬定KOMATSU機台買賣整 修合同、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費用支付協議書。甲方並 於2015年11月間開立銷售發票給乙方,惟因乙方嗣後至今 尚未完成整修及銷售,致無法完成雙方合作之目的。二、 根據2016年10月14日之會議紀錄,乙方應於2016年10月19 日前回覆2台Komatsu BTM-06SA之處理方案,經多次電話 聯絡,仍未明確回覆償還支付甲方的任何方案。甲方經內 部討論後提出以下方案:兩階段償還甲方投入款150萬, 第一階段-乙方需支付給甲方NT$825,000(現金票或即期 票)$750,000+75,000(150萬×5%稅金)=825,000。 第二階段-乙方需支付給甲方NT$750,000(票期2016年12 月23日前兌現)。三、甲方通知乙方於2016年10月24日前 答覆上列提案,或者乙方應向甲方提出可接受之方案。四 、若乙方在2016年10月24日前仍未提出任何處理方案,並 且不回應甲方之提案,甲方不排除採取法律途徑。五、以 上備忘錄抄本一份予律師事務所被查,進行後續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4.綜上,足認系爭會議記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表示系爭機台 認列270萬元,已將其中120萬元列為呆帳,其餘150萬元 希望可以回收成本,被告則僅承諾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認 列金額,將於105年10月19日前回覆能先兌現多少等情, 至系爭會議記錄之原由說明欄記載內容,乃原告單方陳述 開會原由及其意見,尚難據此逕認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且 因系爭會議之決議欄並未記載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500,00 0元(未含稅)乙節,故原告另出具前揭備忘錄,針對其 希望回收成本150萬元提出償還方案。至證人陳文正於106 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105年10月 14日開會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盧先生有承諾要先支付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核與系爭會 議之決議欄記載內容不符,則證人陳文正此部分證詞,應 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5.又被告所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即系爭折讓證明單),其「退出或折讓」欄記載1,209, 16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於系爭會議表示認 列呆帳120萬元,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7年 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9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270萬中之120萬已認列 呆帳』等語,其中呆帳是否指原證10折讓證明單記載折讓 金額0000000元〈提示本院卷第16頁〉?)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 ,僅係針對原告於系爭會議表示認列呆帳120萬元部分, 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有於系爭會議達成合意並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至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陳文正,用以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將系爭折讓證 明單交予證人陳文正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6.綜上以分析,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合意並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有於105年10月14日會議(即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等情,尚非可採 。 (四)原告主張依原證9會議記錄(即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 給付1,575,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會議記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表示系爭機台認列270 萬元,已將其中120萬元列為呆帳,其餘150萬元希望可以 回收成本,被告則承諾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將 於105年10月19日前回覆能先兌現多少等情,至於系爭會 議記錄之原由說明欄記載內容,乃原告單方陳述開會原由 及其意見,尚難認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且系爭會議之決議 欄未記載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乙節 ,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0元(未含稅)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5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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