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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黃郁培       林建良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建豪即東京道日式精品玩具店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建豪即東京道日式精品玩具店( 下稱范建豪)於民國95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立長期買賣預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范建豪積欠106年1月及2月部 分貨款,經原告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後,范建豪均未清償積欠 貨款,亦未按變更後貨款交易方式為給付,更無故拒絕受領 原告交付之商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范 建豪賠償訂單金額2分之1。范建豪則否認前情,並反訴主張 原告未經范建豪同意即恣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范建豪自得 拒絕受領,且范建豪因原告遲延給付預定之商品,已解除該 商品之買賣契約,故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原告事由,致不能 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范建豪得請求原告加倍 返還定金。是以,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 於系爭契約關係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與范建豪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 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范建豪於本訴 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 第㈡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項為:「范建豪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84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佩君給付之。」,於10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並另追 加貨款請求權,而與原起訴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併 為請求權基礎,復變更該項聲明為:「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 71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6 4頁)。又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該聲明為: 「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53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 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見本 院卷第110、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 告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 係,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范建豪為向原告長期購買國外採購特定商品,及 現貨商品,於95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蔡 佩君擔任范建豪之保證人。就貨款交易條件,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分現金付款與月結付款,范建豪雖自97年起均以 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然范建豪為給付106年1 月及2月貨款,簽發由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期分別為同年2月28日、3月31日,面額分別為1,960,70 5元、131,712元之支票各乙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屆期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嗣范建豪雖於同年3月6日 還款61萬元,3月7日還款86萬元,3月8日還款39萬元,合計 186萬元,但尚欠貨款232,417元。又范建豪曾於104年12月3 1日、105年3月10日、6月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UXAP8 0150、UXGS44269、UXNT93141商品(以下均以80150號、442 69號、93141號商品簡稱之),因44269號商品總數高達745 個,范建豪並於105年3月18日先行匯款35萬元予原告,作為 交貨收款之保證,嗣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於106年3月9 日到貨後,基於范建豪有退票紀錄,尚有貨款未給付,原告 行使不安抗辯乃於同年月10日要求范建豪須先行入帳付款 ,再行發貨,即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 取現金,然范建豪但未先行付款,更要求原告出貨,之後 44269號商品,亦於同年月31日到貨,原告再於同年4月13日 、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范建豪7日內清償積欠貨款,及儘 速匯款取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如范建豪未按指示付款取貨, 原告將沒入范建豪為訂貨所交商品預定金35萬元外,並依約 請求罰金等語。然范建豪仍未清償積欠貨款或匯款,故原告 又於同年4月24日將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送至 范建豪處所,要求范建豪付清貨款3,310,849元,被告竟無 故拒絕受領,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項約定 ,范建豪應賠償原告訂單金額2分之1即1,655,425元,另扣 除范建豪前就44269號商品預付之35萬元,加計尚欠貨款232 ,417元,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537,842元,爰依貨款請求權 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范建豪如數給付,再者, 蔡佩君既擔任范建豪之保證人,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即應由蔡佩君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范建豪應 給付原告1,53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范建豪自97年起均以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 購商品,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林建良竟於106年3月10日以 LINE要求被告須先行入帳付款,再行發貨,否則,將會開放 給其他店家進行補貨。原告更於同年4月13日、4月1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即要求被告先付款後出 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片面變更貨款 交易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嗣後原告提出之給付難認 合於契約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又被告訂購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 均為時效性商品,原告應儘速出貨,該等商品已陸續到貨, 原告卻遲未交貨,被告乃於106年4月13日、4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2日內出貨,否則被告將依民法之規 定行使解除權,解除前開商品訂單,原告收受後,仍執意依 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被告不得已又於106年4月2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並以原告未遵期 出貨,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及退還44269 號商品定金35萬元於扣除積欠貨款後所剩餘117,583元等語 。並再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前開商品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月 結付款時,始有第8條及第9條之用,而原告任意變更貨款 交易方式,已非採月結付款,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 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范建豪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恣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范建豪不同意契約變更而拒絕受領 ,即屬有據,又反訴被告先以44269號商品為時效性之商品 ,要求范建豪於105年3月18日先行給付定金35萬元予反訴被 告,該商品既因反訴被告未按債之本旨履行,並由范建豪解 除該商品契約在案,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反訴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范建豪得請求反 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扣除尚欠貨款232,417元,反訴被 告應給付范建豪467,583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范建豪 467,5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范建豪前就44269號商品於105年3月18日先 行給付予反訴被告保證金35萬元,並同意於反訴被告交貨同 時付清該商品全部貨款,然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已依約 交貨,范建豪拒付貨款並拒收商品,則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范建豪卻無故拒收商品,是該商品契約不能履 行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自無理由。又訂貨保證金與定金不同,自不能於解除該 商品契約後請求加倍返還,況范建豪違約在先,自無解除該 商品買賣契約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范建豪於95年11月7日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蔡佩君擔任范建豪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 15-18頁)。 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協議貨款交易條件,其中第㈠項約 定:「預訂商品免收預定金,如為現金付款,甲方(即原告 ,下同)於貨到時通知乙方(即范建豪,下同)到貨數量及 金額,乙方應於一星期內將貨款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 始將貨寄予乙方。往來一段時間以後,如乙方要求月結付款 ,應徵求甲方同意。」第㈡項則約定:「如為月結付款,則 以下列方式進行:⒈甲方每月25日為結帳日,並於27日後將 帳單寄出給乙方。⒉乙方需在次月10日前寄出上月份貨款。 ⒊乙方開立支票之票期為月結30天以內,或以現金支付。」 (見本院卷第16頁),就此,范建豪自97年起均以「月結付 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 141號商品,兩造不爭執係採月結付款方式。 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為月結付款時,乙方不得 有左列事項發生:㈠乙方不得無故不支付當月交易所欠之貨 款。㈡乙方向甲方預訂未來六個月之新商品,在交貨時乙方 不得拒收或藉故違約,致使甲方遭到損失。㈢除非經甲方同 意,乙方不得要求退貨,或以過時或年久之商品抵償貸款。 」第9條罰則約定:「㈠乙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時 ,甲方得以銷貨單申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㈡乙方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賠償金額以 傳真或E-mail下訂之訂單金額不超過二分之一範圍內,如乙 方拒絕給付,則由甲方得依法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6 、17頁) 四、范建豪於105年3月10日預訂44269號時效性商品745個,乃於 同年月18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簽立收 據記載:「茲收到東京道日式精品玩具店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整,係為向雙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附件商品之訂貨保證金, 並保證商品到貨時取貨及付款。本訂貨保證金於商品全數交 貨(如分批到貨,為最後一批交貨)時,應付貨款金額抵扣 並繳回本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寄交范建豪 。因范建豪尚未取得44269號時效性商品,故上開收據所載 訂貨保證金目前仍未抵扣貨款金額,該收據亦未繳回原告處 。 五、范建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分別作為給付106年1月及2 月貨款,惟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嗣范建豪於106年3 月6日還款61萬元,3月7日還款86萬元,3月8日還款39萬元 ,合計186萬元,尚欠貨款232,417元(見本院卷第6、7、87 頁)。 六、范建豪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6月9日向原告訂購80150號 及93141號商品,該等商品於106年3月9日到貨後,訴外人即 原告業務員Lin Kimi(林建良)於同年月10日以LINE要求被 告須先行入帳付款,再行發貨,因商品有時效性,在被告未 確認前,將會開放給其他店家進行補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5頁)。 七、范建豪為回覆前開原告業務員林建良於106年3月10日LINE訊 息,於106年4月1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表 示未收到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請原告於函到2日內出 貨,如期限屆至未收到貨,因商品有時效性,范建豪將解除 該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業已收受。 八、原告亦於106年4月13日以林口國宅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積欠貨款,並以原告106年4月10日(10 6)雙字第06041000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附件,作為 到貨通知,請被告儘速匯款取貨,而該函說明欄載明如下: ⒈范建豪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10日、6月9日向原告 訂購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分別於106年3月9日 、3月31日到貨,請范建豪於文到七日內取貨完畢。⒉因范 建豪前期開立支付貨款二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 為確保權益,變更交易付款方式為范建豪於收到本通知7日 內將貨款匯入原告銀行帳號,待原告確認收到貨款後,隨即 交貨。⒊如范建豪未能於文到7日內依約取貨,原告將沒入 范建豪為訂貨所交商品預定金35萬元外,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第2款規定,請求訂單金額2分之1內之罰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9-11頁),被告業已收受。 九、范建豪為回覆原告106年4月13日以林口國宅000046號存證信 函,於106年4月17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就44269號商品(745個),已於3月31日到貨,惟迄 今仍未收到,請原告於函到2日內出貨,因商品有時效性, 范建豪將依民法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亦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 105頁)。 十、原告為回覆范建豪於106年4月1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19日以林口國宅00005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並再以系爭函文為附件,請被告選擇交貨方式, 一為於4月21日前將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計3,31 0,849元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待原告收到款項後隨即送 貨;一為原告於4月24日將貨送至范建豪處,貨到收取現金 。並表示如於4月21日原告尚未收到貨款,則採取後者交易 模式,原告將於4月24日送貨,請被告備現金。如范被告未 依上開交易模式履行,將視同無法讓原告交貨,原告認被告 違約,將進行訂金沒入及違約罰金之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4頁),被告亦已收受。 十一、范建豪為回覆原告106年4月19日以林口國宅000051號存證 信函,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2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不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條件,並以原告未遵期出 貨,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並請求將范 建豪為預付44269號商品之訂金35萬元,扣除尚積欠貨款 後,剩餘117,583元於3日內返還范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9頁),原告業已收受。 十二、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送貨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范建豪付清 貨款3,310,849元,被告因此拒絕受領。 十三、范建豪再於106年4月28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40號存證 信函再次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將剩餘之訂金117,583元以 開立支票交付或寄給范建豪,並返還留置於原告之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業已收受(見本院卷第 107頁)。 十四、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均屬於范建豪預定未 來六個月內之新商品。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後出 貨或貨到收取現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 貨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 收取現金,有無理由? ㈢范建豪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遵期出貨,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 ,有無理由? ㈣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送貨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被告付清貨款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 項月結付款違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范建 豪之前交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范建豪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35萬元,及扣抵尚欠貨款232,417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後出 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就被告貨 款交易方式固分為現金付款與月結付款二種,然被告自97 年起均以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且本件8015 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亦係採月結付款方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㈡項約定,每月25日為結帳日,原告並於27日後將帳單寄 給被告,被告只需在次月10日前寄出上月份貨款即可,且 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票期為月結30天以內者均可,是兩造 間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容任意加以變更,至為 。 ⒉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為由,主 張變更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約定貨款交易方式,即被告 應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根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項及第9條第㈠項約定,如范建 豪無故不支付當月交易所欠之貨款,原告僅得以銷貨單聲 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無原告得片面變更貨款 交易方式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契約前開第7條至第9條之約定,其內容並不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時,兩造更於第9條約定對被告之罰則,對於原 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則在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未經雙方 意思合致變更或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是原告任意單方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之約定,對被告自不 生效力。 ㈡原告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 貨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 收取現金,於法不合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 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 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 ,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 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 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 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 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 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 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 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 ,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23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係採月結付款 方式,且貨款交易方式係原告先交貨,被告於次月10日前 給付貨款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為先給付義務人,堪以 認定。又原告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 被告尚積欠貨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 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等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以存款不 足退票及尚欠貨款232,417元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 其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且系 爭支票退票及被告積欠部分貨款之原因實有多端,例如可 能係資金調度暫出問題,或商品滯銷,或顧客未按期支付 價金等等,非必因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所致,故 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符合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要 件,況就其中44269號商品范建豪已先匯款35萬元予原告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逾被告積欠之貨款232,417元,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有客觀上 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僅以系爭 支票退票及被告積欠部分貨款之情,行使不安抗辯權,並 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於法即屬無據。 ㈢范建豪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遵期出貨,已合法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 號商品契約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訂80150號、 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均屬未來六個月內之新商品,且具 有時效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原告於被告將所需要之商品列單傳送後,即應儘 速將貨物運到被告處,是原告於被告所預訂商品到貨時,本 有義務主動將商品送至被告處,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訂購8015 0號及93141號商品,已於106年3月9日到貨,而44269號商品 ,則於同年月31日到貨,均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非但未 主動將商品送至被告處,竟分別於同年3月10日、4月13日要 求被告先行入帳付款始發貨,然其此等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之 要求乃於法無據,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斯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 分別於106年4月1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就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部分於2日內出貨,於同年 月17日則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44 269號商品於2日內出貨,而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 未於相當期限內將前開商品送至被告處,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以原告遲延出貨,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亦未於期限內履行為由,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 1號商品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㈣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送貨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被告付清貨款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 項月結付款違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范建 豪之前交付35萬元,於法無據 ⒈查根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約定,被告向原告預訂未來 六個月之新商品,在交貨時被告不得拒收或藉故違約,致 使原告遭到損失。如被告違反該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㈡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賠償金額以訂單金 額不超過2分之1範圍內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 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 6年4月24日將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送至范建 豪處所,並要求被告付清貨款3,310,849元,被告因此拒 絕受領等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單方變更貨 款交易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對被告 不生效力,且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本 採月結付款方式,貨款交易方式係原告先交貨,被告於次 月10日前給付貨款即可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 於將前開商品送至被告處所時,竟要求被告應付清貨款, 顯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違,則原告即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揆諸前開判例, 被告拒絕受領,於法有據,且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被 告拒收或藉故違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沒收范建豪前交付35萬元, 於法自屬無據。 ⒉再者,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因原告遲 延出貨,經范建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原告亦未於期 限內履行,范建豪已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 0000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 開㈢所述),則就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契約 既已合法解除後,原告復於106年4月24日將該等商品送至 范建豪處所,被告自無受領義務,被告因而拒絕受領,於 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以被告拒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沒收范建豪前 交付35萬元,亦屬無據。 ㈤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尚欠原告貨款232,417元,然被告前於 預訂44269號商品時,已於105年3月18日先匯款35萬元予原 告,則該商品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返還該筆金錢,兩造並同意與被告尚欠貨款232,417元 扣抵,經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是原告依貨款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范建豪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5萬 元,於法不合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 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次按主債 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 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 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2號、43 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參照)。 ⒉范建豪主張:反訴被告恣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已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范建豪不同意契約變更而拒絕受領,范建 豪解除44269號商品契約,此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反訴被 告之事由,並為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且事實上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已將44269號商品送至 范建豪處所,只因范建豪不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而拒絕 受領,是反訴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則反訴被告 僅係不為給付,非不能履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被告僅 係拒絕出貨予范建豪,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致不 能履行」之要件不合,是以,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 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就44269號商品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遲延出貨, 經范建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反訴被告亦未於期限內 履行,范建豪已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一 、㈢所述),則就44269號商品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後,范 建豪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該商品定金35萬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范建豪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5萬元,然因范建豪尚欠反訴被告貨款232,417 元,兩造並同意與前開反訴被告應返還35萬元相互扣抵,均 如前述,則經扣抵後,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7,583元 (即000000-000000=11758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核 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范建豪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可請求反訴被告償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茲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范建豪就本件上開主張,合併請求 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 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范建豪給付原告1,537,8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 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范建 豪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 7,583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判決范建豪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就范建豪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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