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黃郁培
林建良
林亮宇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范建豪即東京道日式精品玩具店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范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建豪即東京道日式精品玩具店(
下稱范建豪)於民國95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立長期買賣預定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因范建豪積欠106年1月及2月部
分貨款,經原告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後,范建豪均未清償積欠
貨款,亦未按變更後貨款交易方式為給付,更無故拒絕受領
原告交付之商品,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范
建豪賠償訂單金額2分之1。范建豪則否認前情,並反訴主張
原告未經范建豪同意即恣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范建豪自得
拒絕受領,且范建豪因原告遲延給付預定之商品,已解除該
商品之
買賣契約,故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原告事由,致不能
履行,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范建豪得請求原告加倍
返還定金。
是以,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
於系爭契約關係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與范建豪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
係由同一
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首開規定,范建豪於本訴
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
第㈡項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項為:「范建豪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84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
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佩君給付之。」,
嗣於10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並另追
加貨款請求權,而與原起訴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併
為
請求權基礎,復變更該項聲明為:「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
712,8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6
4頁)。又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該聲明為:
「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53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
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見本
院卷第110、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
告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
係,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范建豪為向原告長期購買國外採購特定商品,及
現貨商品,
乃於95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蔡
佩君擔任范建豪之
保證人。就貨款交易條件,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分現金付款與月結付款,范建豪雖自97年起均以
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然范建豪為給付106年1
月及2月貨款,簽發由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
發
票日期分別為同年2月28日、3月31日,面額分別為1,960,70
5元、131,712元之支票各乙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屆期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
退票,嗣范建豪雖於同年3月6日
還款61萬元,3月7日還款86萬元,3月8日還款39萬元,合計
186萬元,但尚欠貨款232,417元。又范建豪曾於104年12月3
1日、105年3月10日、6月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UXAP8
0150、UXGS44269、UXNT93141商品(以下均以80150號、442
69號、93141號商品簡稱之),因44269號商品總數高達745
個,范建豪並於105年3月18日先行匯款35萬元予原告,作為
交貨收款之保證,嗣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於106年3月9
日到貨後,基於范建豪有退票紀錄,尚有貨款未給付,原告
行使
不安抗辯權乃於同年月10日要求范建豪須先行入帳付款
,再行發貨,即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
取現金,然范建豪
非但未先行付款,更要求原告出貨,之後
44269號商品,亦於同年月31日到貨,原告再於同年4月13日
、4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范建豪7日內清償積欠貨款,及儘
速匯款取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如范建豪未按指示付款取貨,
原告將沒入范建豪為訂貨所交商品預定金35萬元外,並依約
請求罰金等語。然范建豪仍未清償積欠貨款或匯款,故原告
又於同年4月24日將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送至
范建豪處所,要求范建豪付清貨款3,310,849元,被告竟無
故拒絕受領,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項約定
,范建豪應賠償原告訂單金額2分之1即1,655,425元,另扣
除范建豪前就44269號商品預付之35萬元,加計尚欠貨款232
,417元,范建豪應給付原告1,537,842元,爰依貨款請求權
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范建豪如數給付,再者,
蔡佩君既擔任范建豪之保證人,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即應由蔡佩君給付之等語,
並聲明:㈠范建豪應
給付原告1,53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范建豪自97年起均以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
購商品,
詎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林建良竟於106年3月10日以
LINE要求被告須先行入帳付款,再行發貨,否則,將會開放
給其他店家進行補貨。原告更於同年4月13日、4月1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即要求被告先付款後出
貨或貨到收取現金,
惟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片面變更貨款
交易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嗣後原告提出之給付
難認
合於契約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又被告訂購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
均為時效性商品,原告應儘速出貨,該等商品已陸續到貨,
原告卻遲未交貨,被告乃於106年4月13日、4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2日內出貨,否則被告將依民法之規
定行使解除權,解除前開商品訂單,原告收受後,仍執意依
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被告不得已又於106年4月2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並以原告未遵期
出貨,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及退還44269
號商品定金35萬元於扣除積欠貨款後所剩餘117,583元等語
。並再以
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前開商品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月
結付款時,始有第8條及第9條之
適用,而原告任意變更貨款
交易方式,已非採月結付款,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
第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范建豪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恣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范建豪不同意契約變更而拒絕受領
,
即屬有據,又反訴被告先以44269號商品為時效性之商品
,要求范建豪於105年3月18日先行給付定金35萬元予反訴被
告,該商品既因反訴被告未按債之本旨履行,並由范建豪解
除該商品契約在案,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反訴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范建豪得請求反
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扣除尚欠貨款232,417元,反訴被
告應給付范建豪467,583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范建豪
467,5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范建豪前就44269號商品於105年3月18日先
行給付予反訴被告保證金35萬元,並同意於反訴被告交貨同
時付清該商品全部貨款,然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已依約
交貨,范建豪拒付貨款並拒收商品,則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范建豪卻無故拒收商品,是該商品契約不能履
行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自無理由。又訂貨保證金與定金不同,自不能於解除該
商品契約後請求加倍返還,況范建豪違約在先,自無解除該
商品買賣契約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范建豪於95年11月7日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蔡佩君擔任范建豪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
15-18頁)。
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協議貨款交易條件,其中第㈠項約
定:「預訂商品免收預定金,如為現金付款,甲方(即原告
,下同)於貨到時通知乙方(即范建豪,下同)到貨數量及
金額,乙方應於一星期內將貨款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
始將貨寄予乙方。往來一段時間以後,如乙方要求月結付款
,應徵求甲方同意。」第㈡項則約定:「如為月結付款,則
以下列方式進行:⒈甲方每月25日為結帳日,並於27日後將
帳單寄出給乙方。⒉乙方需在次月10日前寄出上月份貨款。
⒊乙方開立支票之票期為月結30天以內,或以現金支付。」
(見本院卷第16頁),就此,范建豪自97年起均以「月結付
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
141號商品,兩造不爭執係採月結付款方式。
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為月結付款時,乙方不得
有左列事項發生:㈠乙方不得無故不支付當月交易所欠之貨
款。㈡乙方向甲方預訂未來六個月之新商品,在交貨時乙方
不得拒收或藉故違約,致使甲方遭到損失。㈢除非經甲方同
意,乙方不得要求退貨,或以過時或年久之商品抵償貸款。
」第9條罰則約定:「㈠乙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時
,甲方得以銷貨單申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㈡乙方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賠償金額以
傳真或E-mail下訂之訂單金額不超過二分之一範圍內,如乙
方拒絕給付,則由甲方得依法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6
、17頁)
四、范建豪於105年3月10日預訂44269號時效性商品745個,乃於
同年月18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簽立收
據記載:「茲收到東京道日式精品玩具店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整,係為向雙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附件商品之訂貨保證金,
並保證商品到貨時取貨及付款。本訂貨保證金於商品全數交
貨(如分批到貨,為最後一批交貨)時,應付貨款金額抵扣
並繳回本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寄交范建豪
。因范建豪尚未取得44269號時效性商品,故
上開收據
所載
訂貨保證金目前仍未抵扣貨款金額,該收據亦未繳回原告處
。
五、范建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分別作為給付106年1月及2
月貨款,惟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嗣范建豪於106年3
月6日還款61萬元,3月7日還款86萬元,3月8日還款39萬元
,合計186萬元,尚欠貨款232,417元(見本院卷第6、7、87
頁)。
六、范建豪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6月9日向原告訂購80150號
及93141號商品,該等商品於106年3月9日到貨後,訴外人即
原告業務員Lin Kimi(林建良)於同年月10日以LINE要求被
告須先行入帳付款,再行發貨,因商品有時效性,在被告未
確認前,將會開放給其他店家進行補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5頁)。
七、范建豪為回覆前開原告業務員林建良於106年3月10日LINE訊
息,於106年4月1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表
示
迄未收到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請原告於函到2日內出
貨,如期限屆至未收到貨,因商品有時效性,范建豪將解除
該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業已收受。
八、原告亦於106年4月13日以林口國宅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積欠貨款,並以原告106年4月10日(10
6)雙字第06041000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附件,作為
到貨通知,請被告儘速匯款取貨,而該函說明欄載明如下:
⒈范建豪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10日、6月9日向原告
訂購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分別於106年3月9日
、3月31日到貨,請范建豪於文到七日內取貨完畢。⒉因范
建豪前期開立支付貨款二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
為確保權益,變更交易付款方式為范建豪於收到本通知7日
內將貨款匯入原告銀行帳號,待原告確認收到貨款後,隨即
交貨。⒊如范建豪未能於文到7日內依約取貨,原告將沒入
范建豪為訂貨所交商品預定金35萬元外,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第2款規定,請求訂單金額2分之1內之罰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9-11頁),被告業已收受。
九、范建豪為回覆原告106年4月13日以林口國宅000046號存證信
函,於106年4月17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就44269號商品(745個),已於3月31日到貨,惟迄
今仍未收到,請原告於函到2日內出貨,因商品有時效性,
范建豪將依民法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亦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
105頁)。
十、原告為回覆范建豪於106年4月1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19日以林口國宅00005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並再以系爭函文為附件,請被告選擇交貨方式,
一為於4月21日前將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計3,31
0,849元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待原告收到款項後隨即送
貨;一為原告於4月24日將貨送至范建豪處,貨到收取現金
。並表示如於4月21日原告尚未收到貨款,則採取後者交易
模式,原告將於4月24日送貨,請被告備現金。如范被告未
依上開交易模式履行,將視同無法讓原告交貨,原告認被告
違約,將進行訂金沒入及違約罰金之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4頁),被告亦已收受。
十一、范建豪為回覆原告106年4月19日以林口國宅000051號存證
信函,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2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不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條件,並以原告未遵期出
貨,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並請求將范
建豪為預付44269號商品之訂金35萬元,扣除尚積欠貨款
後,剩餘117,583元於3日內返還范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9頁),原告業已收受。
十二、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送貨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范建豪付清
貨款3,310,849元,被告因此拒絕受領。
十三、范建豪再於106年4月28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40號存證
信函再次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將剩餘之訂金117,583元以
開立支票交付或寄給范建豪,並返還留置於原告之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業已收受(見本院卷第
107頁)。
十四、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均屬於范建豪預定未
來六個月內之新商品。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後出
貨或貨到收取現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
貨款為由行使不安
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
收取現金,有無理由?
㈢范建豪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遵期出貨,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
,有無理由?
㈣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送貨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被告付清貨款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
項月結付款違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沒收范建
豪之前交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范建豪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35萬元,及扣抵尚欠貨款232,417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後出
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219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就被告貨
款交易方式固分為現金付款與月結付款二種,然被告自97
年起均以月結付款方式向原告陸續採購商品,且本件8015
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亦係採月結付款方式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㈡項約定,每月25日為結帳日,原告並於27日後將帳單寄
給被告,被告只需在次月10日前寄出上月份貨款即可,且
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票期為月結30天以內者均可,是兩造
間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至為灼然
。
⒉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貨款為由,主
張變更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約定貨款交易方式,即被告
應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
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根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項及第9條第㈠項約定,如范建
豪無故不支付當月交易所欠之貨款,原告僅得以銷貨單聲
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無原告得片面變更貨款
交易方式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契約前開第7條至第9條之約定,其內容並不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時,兩造更於第9條約定對被告之罰則,對於原
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則在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未經雙方
意思
合致變更或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是原告任意單方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之約定,對被告自不
生效力。
㈡原告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尚積欠
貨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
收取現金,
於法不合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
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
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
,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
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獲
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
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
免除
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
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
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
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
,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23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係採月結付款
方式,且貨款交易方式係原告先交貨,被告於次月10日前
給付貨款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為先給付義務人,
堪以
認定。又原告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及
被告尚積欠貨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主張被告先付款
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等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以存款不
足退票及尚欠貨款232,417元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
其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且系
爭支票退票及被告積欠部分貨款之原因實有多端,例如可
能係資金調度暫出問題,或商品滯銷,或顧客未按期支付
價金等等,非必因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所致,故
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符合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要
件,況就其中44269號商品范建豪已先匯款35萬元予原告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逾被告積欠之貨款232,417元,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有客觀上
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僅以系爭
支票退票及被告積欠部分貨款之情,行使不安抗辯權,並
主張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於法即屬無據。
㈢范建豪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遵期出貨,已合法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1
號商品契約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訂80150號、
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均屬未來六個月內之新商品,且具
有時效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原告於被告將所需要之商品列單傳送後,即應儘
速將貨物運到被告處,是原告於被告所預訂商品到貨時,本
有義務主動將商品送至被告處,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訂購8015
0號及93141號商品,已於106年3月9日到貨,而44269號商品
,則於同年月31日到貨,均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非但未
主動將商品送至被告處,竟分別於同年3月10日、4月13日要
求被告先行入帳付款始發貨,然其此等變更貨款交易方式之
要求乃於法無據,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自
斯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
分別於106年4月1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就80150號及93141號商品部分於2日內出貨,於同年
月17日則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44
269號商品於2日內出貨,而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
未於相當期限內將前開商品送至被告處,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以原告遲延出貨,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亦未於期限內履行為由,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解除80150號、44269號及9314
1號商品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㈣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送貨至范建豪處所,要求被告付清貨款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㈡
項月結付款違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范建
豪之前交付35萬元,於法無據
⒈查根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約定,被告向原告預訂未來
六個月之新商品,在交貨時被告不得拒收或藉故違約,致
使原告遭到損失。如被告違反該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㈡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賠償金額以訂單金
額不超過2分之1範圍內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
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
6年4月24日將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送至范建
豪處所,並要求被告付清貨款3,310,849元,被告因此拒
絕受領等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單方變更貨
款交易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後出貨或貨到收取現金,對被告
不生效力,且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本
採月結付款方式,貨款交易方式係原告先交貨,被告於次
月10日前給付貨款即可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
於將前開商品送至被告處所時,竟要求被告應付清貨款,
顯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違,則原告即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揆諸前開判例,
被告拒絕受領,
於法有據,且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被
告拒收或藉故違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沒收范建豪前交付35萬元,
於法
自屬無據。
⒉再者,本件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因原告遲
延出貨,經范建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原告亦未於期
限內履行,范建豪已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
0000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
開㈢所述),則就80150號、44269號及93141號商品契約
既已合法解除後,原告
復於106年4月24日將該等商品送至
范建豪處所,被告自無受領義務,被告因而拒絕受領,於
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以被告拒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沒收范建豪前
交付35萬元,
亦屬無據。
㈤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尚欠原告貨款232,417元,然被告前於
預訂44269號商品時,已於105年3月18日先匯款35萬元予原
告,則該商品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返還該筆金錢,兩造並同意與被告尚欠貨款232,417元
扣抵,經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是原告依貨款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范建豪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5萬
元,於法不合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
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次按主債
務人對於
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
而非不能履行,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
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
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2號、43
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參照)。
⒉范建豪主張:反訴被告恣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已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范建豪不同意契約變更而拒絕受領,范建
豪解除44269號商品契約,此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反訴被
告之事由,並為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且事實上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已將44269號商品送至
范建豪處所,只因范建豪不同意變更貨款交易方式而拒絕
受領,是反訴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則反訴被告
僅係不為給付,非不能履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被告僅
係拒絕出貨予范建豪,
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致不
能履行」之要件不合,是以,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
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就44269號商品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遲延出貨,
經范建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反訴被告亦未於期限內
履行,范建豪已於106年4月21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一
、㈢所述),則就44269號商品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後,范
建豪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該商品定金35萬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范建豪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5萬元,然因范建豪尚欠反訴被告貨款232,417
元,兩造並同意與前開反訴被告應返還35萬元相互扣抵,均
如前述,則經扣抵後,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7,583元
(即000000-000000=117583),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核
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范建豪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可請求反訴被告償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茲范建豪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范建豪就本件上開主張,合併請求
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陸、
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
9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范建豪給付原告1,537,8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對范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佩君給
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范建
豪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
7,583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判決范建豪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就范建豪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