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毅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慶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
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70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周
健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