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朝騰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釗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釩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藝華
反訴被告 升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錚
反訴被告 潘登發
陳泰年
陳祥元
陳日豪
侯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款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許反訴原告對釩華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升荷有限公司、潘登發、陳泰年、陳祥元
、陳日豪、侯麗美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
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
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基此,被告欲利用原告提起之訴訟程序對
原告提起反訴,如非屬
專屬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審判資料與本訴相牽連者,即屬適
法,
惟如反訴之對象包含非本訴之原告時,則除仍應受
上開
條件之限制外,尚須該對象係屬對於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為之,要不得僅以反訴之法律或
事實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即對非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
二、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其所列反訴被告除釩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釩華公司)外,其餘反訴被告升荷有限公司(下稱升荷
公司)、潘登發、陳泰年、陳祥元、陳日豪、侯麗美(下稱
升荷公司等6人)均非本訴之原告,依
前揭法文規定,對於
非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僅限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始得為之。惟反訴原告主張升荷公司等6人得為本件反訴
之被告,係以「本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都是同一下線組織,且
會員在入會及退會時,存有代簽、代為繳納價金、領取獎金
、請求退款之情況,可能會有形式與實際主體混淆之可能性
,因此認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為由,對於前揭法文所明
定「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概念
顯有誤會,是反訴原告對升
荷公司等6人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其
此部分之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反訴原告對釩華公司提起反訴之部分,經核並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與本訴均屬基於多層次傳
銷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訴訟資料具有相當共通性,得互為
援用,應認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對釩華公司提起反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裁
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