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童世能
訴訟
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
被 告 李永賀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出賣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以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有瑕疵,主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於先位之
訴,依
民法第359條、第259條,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備位之訴,主張倘瑕疵未達重大而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則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先撤
回
上開先位聲明,
復於106月12月21日具狀追加上開先位聲
明之請求;再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備位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086元,即自106年1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前揭所為之追加
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5年12月9日以525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
,並簽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系
爭房地亦已移轉
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於點交房屋後,原
告隨即命裝潢工人重新裝潢,
詎知,於拆除系爭房屋主臥室
天花板之原裝潢後,發現裝潢內包覆之水泥牆面大片剝落、
天花板鋼筋外露甚至有斷裂情形,且有經水泥修補過痕跡,
原告將系爭天花板送驗後,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被告
從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欲與被告協調,被告均置之
不理。而本件經
鈞院送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1、2樓氯離子含量逾買賣契約約定標準,而1
樓的氯離子更是超過2、3樓,綜上情形,系爭房屋結構已有
安全性疑慮,影響居住安全,而
顯有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上
滅失之重大瑕疵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
定,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受領之
買賣價金52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仍能居住,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云云。然而只要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有減
損、有安全重大疑慮,就可以解除契約,且依鑑定結果系爭
房屋1、2樓氯離子含量確有超標情形,亦有鋼筋腐蝕之狀況
,應已達可解除契約之程度,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退而言之,如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瑕疵未達重大而得解除
契約之程度,僅有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則
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因價值減少之買賣價金
1,396,086元。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086元,即自106年1月
13日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現況交屋,賣方不做任
何修繕」,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文義、締約
過程之磋商過程,被告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屋長期出租,亦
非
起造之廠商,無法徹底掌握系爭屋況,故
兩造訂此約款,
免
除被告
瑕疵擔保責任。
㈡、自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2
樓頂版部份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外露非僅有高含量氯
離子之混凝土始致,而係綜合頂版受潮、保護層不足及通風
不良才造成,若加強頂版底面保護層、上方露臺之防水措施
,即不影響居住。且雖系爭房屋1、2樓檢測出超量之氯離子
,
惟系徵整體建物僅有2樓頂版部分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
筋外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主要樑柱並未發現相同情形,
是以系爭房屋並無危害居住安全之重大瑕疵存在,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顯失公平。
㈢、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主要是因系爭基地增值之潛力,房屋
狀況為次二因素,依目前透天厝建築成本,整棟新建約為21
6萬,而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
減損金額為1,396,086元加上修復費用,已逼近新建築成本
,顯為過高。又有本於契約嚴守原則,如認定系爭房屋有價
值減損,本於契約嚴守原則,應以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525
萬元為基準,
而非鑑定報告書所指之正常情況4,896,828元
為基準。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
52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並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
,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僑馥建築經濟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確認款項存
入信託專戶簡訊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至16頁、第61至66
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
之瑕疵,於先位之訴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
於備位之訴,主張如不符解除契約之要件,則請求減少價金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⑴
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⑵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於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雙方同意現況
交屋,賣方不做任何修繕」,是否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⑵如不符
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
由?數額應為何?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於房
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
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
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又所謂「海砂屋
」,係為民間一般之用語,在學術界、
主管機關及土木、結
構業界係以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
中國國家規範值為判定標準。
易言之,社會一般民眾泛稱之
「海砂屋」,其意即在於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
標準之規範值。倘房屋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
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
,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
。是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如對於
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或有影響
之虞時,自有減少一般房屋
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點交房屋後,於著手進行裝潢拆除主
臥室天花板原裝潢後,發現裝潢內包覆之水泥牆面剝落、鋼
筋外露斷裂,並經送驗後,發現氯離子超標等情,
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及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為據(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以:⒈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
甲方得請求乙方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檢測,‧‧
‧如三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
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
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不含)以上前述日期以後者,
約定標準每立方公尺0.3公斤(不含)以上。‧‧‧」。
本
案興建完成於76年,因此鑑定
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以小
於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約定標準。‧‧‧⒊本會於106年9
月12日會同相關人至現場,每層樓各取樣3個,並委託台灣
聯合材料實驗研中心長泰台中實驗室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試驗。試驗結果一樓及二樓頂版之混凝土試體之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均大於每立方公尺0.6公斤之約定標準(1樓編
號1:每立方公尺1.501公斤、編號2每立方公尺1.566公斤、
編號3每立方公尺1.424公斤;2樓編號2每立方公尺0.901公
斤、編號3每立方公尺1.870公斤)。⒋2樓前側頂版大面積
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外露,係因該處頂版上方為露
臺,下雨時受潮,且頂版底面之鋼筋保護層不足,及長期覆
蓋天花板通風不良等因素,致容易誘發鋼筋鏽蝕膨脹及混凝
土表層剝落現象。⒌鑑於房屋結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
建築物,以目前既有之商用技術,尚無經濟有效之治本方法
,日後轉售不易等因素,因而有價值減少之疑慮。經本會委
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之106年10月27日T1060
98「估價報告書」評估結論,鑑定標的物價值減損率約28.5
1%(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則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內容
所載
,
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多處因混凝土中氯離子超過約定標準(
亦超過83年之國家安全標準)之0.6kg/㎥氯離子含量,抗壓
強度不足,且結構安全確值堪慮,復參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超過標準值,長期會加速鋼筋鏽蝕及混凝土中性化,進而使
混凝土剝落,影響結構物強度及減少使用年限,以致威脅建
物之居住安全等情,而一般買受建物供居住之用者,通常預
期所購買之建物安全無虞,而有一般正常品質之標準,系爭
建物既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損及結構安全,因認系
爭房屋已減少一般房屋應有之安全及結構穩固耐用之通常效
用,且其價值並因而減少28.51%,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減
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其他約定
事項約定「雙方同意現況交屋,賣方不做任何修繕」,即應
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前揭瑕疵負擔保責任云云。按出賣人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
非不得依當事人特約
予以免除,惟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
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
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
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
誠信原則為之。
經查,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
高,參之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檢驗過程,必須先就系爭房屋
各層頂版之混凝土鑽取採樣為試體,再將試體送至實驗室為
分析,可見房屋混凝土氯離子之含量,顯非原告得以肉眼觀
察或調取房屋土地等公示登記資料即得知悉,而必須就建物
現場採樣後再送專業機構進行化學分析始足確定,再原告簽
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不知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並非於簽立契
約時即事先知悉系爭房屋存有前揭瑕疵,而得自行評估交易
風險並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意,從而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之「現況交屋」,自應限於原告就房屋現況以目視或
得以自行調取文件方式查知者為限,始符公允。若謂原告同
意「現況交屋」,即謂原告就系爭房屋須經專業鑑定始得知
悉之瑕疵,亦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與當事人真意
有違,亦不符誠信原則,故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裁
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結構安
全之疑慮,業如前述,瑕疵自屬重大,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未達不能居
住安全之程度,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係顯失公平云云。然系
爭房屋結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非但有結構上安全之潛
在危險,且依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以目前既有之商用技術
,尚無經濟有效之治本方法,顯見無法此瑕疵以目前技術並
無法除去,且系爭房屋3樓之一、二樓,檢測之6處有5處氯
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情狀非微,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基此,系爭房屋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且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5月16日送
達被告,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106年5月16日合法解
除。
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先後將本件買賣
價金52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嗣經辦理履約保證之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完
成結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兆豐銀
行匯款申書、僑馥建築經濟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確認款項存入
信託專戶簡訊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6頁)。本件原告
既以合法解除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525萬元,及自被告
受領時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為
有理由,就備位之訴本院即
無庸加以裁判。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
依職權准予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