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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存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蘇家助 被   告 田瑞年即東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元、1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4年3月25日、104年4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原告於106年 3月7日具狀將聲明之「連帶」文字更正刪除(見司促卷第14 頁),再於106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7月22日(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是 核原告先後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25日、4月21日,與原告簽 訂合約書編號104041號、000000-0號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 購單),以價金59萬元、1萬元,向原告訂購配電盤,約定配 合現場進度交貨,交貨地點為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公司)台中廠,嗣原告依約於105年3月22日出貨後 ,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爰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間向華新公司標案「華新麗華台中 廠不銹鋼廠及中央倉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華 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水 電工程,後因華新公司指定開關箱盤體部分應向原告訂製, 被告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訂購配電盤,其後,華將公 司於105年間因工程進度催趕,於是取回系爭工程水電項目 之採購權,開關箱盤體部分亦由華將公司統一付款,被告並 向原告告知此事,且原告亦已開立折讓單交予被告,以退還 貨品請款發票,於原告出貨期間,被告更向原告叮嚀要確定 得取得貨款,才可出貨,嗣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才告知未 取得貨款,並堅持向被告請求貨款,不知其用意何在,再者 ,原告並未依約於104年4月20日出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先後於104 年3 月25日、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訂購單,以價金59萬元、1 萬元,向原告訂購配電盤,約 定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交貨地點為華新公司台中廠等情,有 系爭訂購單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又系爭訂購單第4 條付款條件約定「2.貨款90% 交貨後60天票期支付。3.驗收款10% 驗收合格後60天票期支 付」,第5 條保固約定「2.買方應於賣方貨品送達後30天內 辦妥驗收或送電後,否則視為驗收合格並即付清尾款。」乙 情,亦為系爭訂購單所載明;足證兩造已因簽訂系爭訂購單 而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於依約交付配電盤等貨品後, 得依系爭訂購單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品價金各59萬元 、1 萬元。再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 日、11月24日、11月27 日及105 年3 月22日依約交付配電盤等貨品予被告乙節,有 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或經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水電工人邱泉易 簽收之原告公司出庫單影本附卷可按( 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 ),則原告既於105 年3 月22日前已依約交付貨品,其請求 被告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約定給付貨品價金各59萬元、1萬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於104年4月20日出貨 乙情,核與系爭訂購單所載文義內容「三、交貨期限:104 年4月20日,或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三、交貨期限:1 04年5月8日,或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不符,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以華將公司於105年間因工程進度催趕,取回系爭 工程水電項目之採購權,開關箱盤體部分亦由華將公司統一 付款,被告並向原告告知此事,且原告亦已開立折讓單交予 被告,以退還貨品請款發票,於原告出貨期間,被告更向原 告叮嚀要確定得取得貨款,才可出貨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 即華將公司前協理吳臻燾,抗辯原告應向華將公司請求貨款 云云。然華將公司並非系爭訂購單之當事人,如由華將公司 承擔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價金給付債務,被告並 因此免除此價金給付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或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係以系爭訂購單約定之第三人即華將公司與被告 或原告存有由華將公司承擔債務並免除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之 契約合意為要件,而被告抗辯開關箱盤體部分由華將公司統 一付款,並向原告告知此事乙情,縱然屬真,僅可證明華將 公司就開關箱盤體款項部分,將統一給付款項而已,仍無從 佐證華將公司與被告或原告間存有由華將公司承擔債務並免 除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之契約合意。況原告已以民事準備㈡狀 陳明開立折讓單予被告,係應被告要求,而否認被告之價金 給付債務已由華將公司承擔等情(見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且證人吳臻壽亦於106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華將公司與被告就配電盤部分已有合約存在,應由被 告向華將公司請款,原告則向被告請款等語(見訴字卷第37 頁反面),益徵華將公司與原告或被告間並無價金給付債務 之承擔合意,是本件難認有何債務承擔情事,被告抗辯原告 應向華將公司請款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於原告出貨期間, 曾向原告叮嚀要確定得取得貨款,才可出貨乙事,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出庫單影本所載(見訴 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系爭訂購單之配電盤等貨品亦係由 被告或由被告所屬水電工人邱泉易簽認收取,則配電盤等貨 品既係由被告簽認收貨,於被告收貨後,是否將配電盤等貨 品交與華將公司,即由被告決定,當無從再以曾叮嚀出貨前 要確認取得貨款情事,拒絕給付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有明定。查系爭訂購單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2.貨款 90%交貨後60天票期支付。3.驗收款10%驗收合格後60天票期 支付」,第5條保固約定「2.買方應於賣方貨品送達後30天 內辦妥驗收或送電後,否則視為驗收合格並即付清尾款。」 (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且原告提出之出庫單影本所載 (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係於105月3月22日前交付全 部貨品予被告,則依上開約定,就貨款90%部分款項應於105 年3月22日後60天內支付,貨款10%部分款項應於105年3月22 日後90天內支付(驗收期限30日+合格後60日),否則被告 即負遲延責任。又系爭訂購單並未載明遲延利息之利率,可 認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 以年息5%計之;再被告迄今並未給付貨款,且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起算日為105年7月22日,係被告最遲負遲延責任之日即 105年3月22日經過90天即105年6月20日以後,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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