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存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蘇家助
被 告 田瑞年即東暘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元、1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4年3月25日、104年4
月21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原告於106年
3月7日具狀將聲明之「連帶」文字更正刪除(見司促卷第14
頁),再於106年6月14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7月22日(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是
核原告先後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25日、4月21日,與原告簽
訂合約書編號104041號、000000-0號訂購單(下合稱
系爭訂
購單),以價金59萬元、1萬元,向原告訂購配電盤,約定配
合現場進度交貨,交貨地點為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公司)台中廠,嗣原告依約於105年3月22日出貨後
,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
爰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間向華新公司標案「華新麗華台中
廠不銹鋼廠及中央倉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華
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水
電工程,後因華新公司指定開關箱盤體部分應向原告訂製,
被告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訂購配電盤,其後,華將公
司於105年間因工程進度催趕,於是取回系爭工程水電項目
之採購權,開關箱盤體部分亦由華將公司統一付款,被告並
向原告告知此事,且原告亦已開立折讓單交予被告,以退還
貨品請款發票,於原告出貨
期間,被告更向原告叮嚀要確定
得取得貨款,才可出貨,嗣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才告知未
取得貨款,並堅持向被告請求貨款,不知其用意何在,再者
,原告並未依約於104年4月20日出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先後於104 年3 月25日、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訂購單,以價金59萬元、1 萬元,向原告訂購配電盤,約
定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交貨地點為華新公司台中廠
等情,有
系爭訂購單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為
兩
造不爭執;又系爭訂購單第4 條付款條件約定「2.貨款90%
交貨後60天票期支付。3.驗收款10% 驗收合格後60天票期支
付」,第5 條保固約定「2.買方應於賣方貨品送達後30天內
辦妥驗收或送電後,否則視為驗收合格並即付清尾款。」乙
情,亦為系爭訂購單
所載明;
足證兩造已因簽訂系爭訂購單
而存有
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於依約交付配電盤等貨品後,
得依系爭訂購單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品價金各59萬元
、1 萬元。再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 日、11月24日、11月27
日及105 年3 月22日依約交付配電盤等貨品予被告乙節,有
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或經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水電工人邱泉易
簽收之原告公司出庫單影本附卷
可按( 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
),則原告既於105 年3 月22日前已依約交付貨品,其請求
被告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約定給付貨品價金各59萬元、1萬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於104年4月20日出貨
乙情,
核與系爭訂購單所載文義內容「三、交貨期限:104
年4月20日,或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三、交貨期限:1
04年5月8日,或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不符,
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以華將公司於105年間因工程進度催趕,取回系爭
工程水電項目之採購權,開關箱盤體部分亦由華將公司統一
付款,被告並向原告告知此事,且原告亦已開立折讓單交予
被告,以退還貨品請款發票,於原告出貨期間,被告更向原
告叮嚀要確定得取得貨款,才可出貨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
即華將公司前協理吳
臻燾,抗辯原告應向華將公司請求貨款
云云。然華將公司並非系爭訂購單之當事人,如由華將公司
承擔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價金給付債務,被告並
因此
免除此價金給付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或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係以系爭訂購單約定之第三人即華將公司與被告
或原告存有由華將公司承擔債務並免除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之
契約
合意為要件,而被告抗辯開關箱盤體部分由華將公司統
一付款,並向原告告知此事乙情,縱然屬真,僅
可證明華將
公司就開關箱盤體款項部分,將統一給付款項而已,仍無從
佐證華將公司與被告或原告間存有由華將公司承擔債務並免
除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之契約合意。況原告已以民事準備㈡狀
陳明開立折讓單予被告,係應被告要求,而否認被告之價金
給付債務已由華將公司承擔等情(見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且證人吳臻壽亦於106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華將公司與被告就配電盤部分已有合約存在,應由被
告向華將公司請款,原告則向被告請款等語(見訴字卷第37
頁反面),
益徵華將公司與原告或被告間並無價金給付債務
之承擔合意,是本件
難認有何債務承擔情事,被告抗辯原告
應向華將公司請款
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於原告出貨期間,
曾向原告叮嚀要確定得取得貨款,才可出貨乙事,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出庫單影本所載(見訴
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系爭訂購單之配電盤等貨品亦係由
被告或由被告所屬水電工人邱泉易簽認收取,則配電盤等貨
品既係由被告簽認收貨,於被告收貨後,是否將配電盤等貨
品交與華將公司,即由被告決定,當無從再以曾叮嚀出貨前
要確認取得貨款情事,拒絕給付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有明定。查系爭訂購單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2.貨款
90%交貨後60天票期支付。3.驗收款10%驗收合格後60天票期
支付」,第5條保固約定「2.買方應於賣方貨品送達後30天
內辦妥驗收或送電後,否則視為驗收合格並即付清尾款。」
(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且原告提出之出庫單影本所載
(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係於105月3月22日前交付全
部貨品予被告,則依上開約定,就貨款90%部分款項應於105
年3月22日後60天內支付,貨款10%部分款項應於105年3月22
日後90天內支付(驗收期限30日+合格後60日),否則被告
即負遲延責任。又系爭訂購單並未載明遲延利息之利率,可
認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
以年息5%計之;再被告
迄今並未給付貨款,且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起算日為105年7月22日,係被告最遲負遲延責任之日即
105年3月22日經過90天即105年6月20日以後,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