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田瑞年即東暘企業社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一)
本件上訴狀未載明
上訴聲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
第 1 項第 3 款「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規定之要求,應予補正,否則即有
上訴不
合法之情形。
(二)依上訴狀
所載,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750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應
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