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田瑞年即東暘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存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
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