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沈小琍
吳文宗
貫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得
上三人共同 林亮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富比帝王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元寶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小俐、吳文宗各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貫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貫立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小俐、吳文宗各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沈小俐、吳文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貫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
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貫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沁梅,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元
寶,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6年7月26日公所公建字第106001
7382號函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39 頁)。李元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1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沈小琍及吳文宗
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因公共污水排放管及管道間所致漏水,以
更換公共污水排放管設置、施作管道間維修孔及可能會滲漏
處施作防水工程之方式修復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貫立
有限公司(下稱貫立公司)新臺幣(下同)104 萬28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本於被告疏於修繕維護位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天
花板之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以致漏水之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小琍及吳文宗
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將第2項聲明之本金金額減縮為102 萬
1100元(見訴字卷第94頁正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沈小俐、吳文宗為富比帝王宮公寓大廈社區內系爭房
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二人並自103年8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貫立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而系爭排水管因淤泥阻塞
,於105年3月19日起漏水,致地下室發生積水。系爭排水
管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被告疏
未修繕維護,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沈小琍及吳文宗請求賠償部分:被告目前係以外接臨
時管線之方式,暫時解決系爭排水管漏水之問題,然臨時
管線影響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及美觀,為
回復原狀,被告應
加裝隔板遮蔽臨時管線。此部分所需之費用,經訴外人佳
暉實業有限公司估價為5450元,原告沈小琍及吳文宗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以代回復原狀。
(三)原告貫立公司請求賠償部分:系爭房屋係供原告貫立公司
公司營業使用,其中地下室係木地板展示中心,鋪有各式
木地板及相關裝潢,原告貫立公司因
本件漏水事故所受損
害合計為102萬1100元,茲說明如下:
1、木地板商品毀損38萬2100元:德國MEISTER LD-400系列17
萬5200元、LD-200系列1 萬2000元、LC-70系列5萬4000元
、LS-300系列8 萬0600元、LS-300/25系列2萬7000元、德
國原廠黑色壓條1 萬7000元、掛式6公分踢腳板1萬0800元
、弧形鋁壓條5500元,合計38萬2100元。
2、裝潢損失(即輕鋼架天花板)6000元。
3、清除及清運費用4萬1000元:
①毀損木地板拆除及現場清潔費用3 萬3000元:原告為拆除
毀損之木地板及清理現場環境,共花費11日,以1 日3000
元工資計算,共計3萬3000元。
②毀損木地板運棄費用8000元:原告為運棄毀損木地板,共
搬運2趟,以1趟4000元計算,共計8000元。
4、場地修復費用9萬2000元:
①新購材料運送費用:4000元。
②牆壁毀損油漆粉刷工程:1萬5000元。
③木作工程(即原證13照片所示天花板咖啡色木材):4萬
8000元。
④消毒及抗菌藥劑工程:2萬5000元。
5、不能使用地下室之損失50萬元:
①房租損失:原告貫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 萬
元,而1 樓面積為131.60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為286.72
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平均租金約為143.5 元,地下室
之每日租金約為1372元。原告貫立公司自105年3月19日至
105年10月11日(即本件起訴日)之207日
期間之租金損失
,共計28萬4004元。
②不能使用地下室之所失利益:系爭地下室原作為原告貫立
公司木地板展示中心,因漏水導致原告貫立公司無法就該
空間使用收益,受有不能取得通常情形可得利益之損害。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小琍及吳文宗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貫立公司102 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原告反應有漏水情事後,
旋於105年3月24日例行管
理委員會中,以臨時動議責成大樓總幹事優先進行瞭解、
修繕,於查明漏水原因後,即邀請實際使用人即原告貫立
公司於同年4月23日下午7時,會同聽取修繕廠商之施工說
明,進而著手完成系爭排水管漏水修繕事宜,並無怠於處
理,且系爭排水管修繕完成後,
迄今未有滲漏情事,
難謂
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自
非有理。
(二)倘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沈小琍及吳文宗請求賠償部分:被告願如數給付。
2、原告貫立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①原告貫立公司公司在網路上聲稱其銷售之德國MEISTER 木
地板有防蟲及高度密合之防水效果,是該等木地板是否受
損
非無疑義。又原告公司係木地板代理商,其損失應不得
以對外售價計算,且損壞部分如何折舊,亦未見原告具體
說明及舉證,其主張之金額
自難憑採。
②原告貫立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裝潢、清潔、消毒、場地修
復費用等損失,
惟迄未提出相關僱工修繕或支出憑證,以
證明與本件漏水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難認可採。
③本件漏水事故修繕期間,原告公司並未歇業,其所主張房
租損失與所失利益之損害,並不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沈小俐、吳文宗為富比帝王宮社區內系爭房屋之
區
分所有權人,應有比例各2分之1,二人自103 年8月1日起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貫立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而位於系
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之系爭排水管因淤泥阻塞,於105年3
月19日起漏水,致地下室發生積水,
嗣經被告以外接臨時
管線之方式修復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房屋漏水前後照片14張、地下室平面圖、管線堵塞照片2
張、臨時管線照片2 張、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
第9至28頁,訴字卷第3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00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
2 款亦有明定。又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
產之
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
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至
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
71年度
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排水管係
富比帝王宮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184 頁),依據
上開規定,被告負有定期管理維護
,排除淤泥等排水管內異物,確保排水管暢通之法定義務
,至於異物係如何產生,
要非所問。系爭排水管因泥沙淤
積而堵塞,進而引起本件漏水事故,顯係被告疏於定期管
理維護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其在漏
水發生後立即雇工修繕,迄今未再漏水,即謂其無過失,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洵非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沈小琍及吳文宗請求賠償545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沈小俐、吳文宗各2725元在卷(
見訴字卷第183 頁正反面),而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訴
字卷第180頁、第183頁反面),自應如數准許。
2、原告貫立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①關於原告貫立公司請求賠償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
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就不
能使用地下室損害以外之項目進行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
房屋B-1F內部營業展示廳部分天花板、木地板、踢腳板等
已拆除放置於角落二堆,其滲水污損或變形已不堪使用,
無法以修繕方式重置,一樓店面滲水處之牆面油漆脫落,
可剔除重新批土刷漆修繕,重新施作或復原之金額如附表
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107年7月9日中室內字第107
07052號函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154至170頁、第212至21
3 頁)。原告貫立公司對於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215 頁反面),被告則質疑鑑定結果就木作工程部分未
考慮原告貫立公司為木地板代理商,取得木地板之成本應
低於市價甚多,有失公允,原告貫立公司應提出相關成本
價格資料,另原告貫立公司銷售之木地板在製作過程中已
有防蟲處理,表層亦有防水處理,除蟲藥劑無法滲入木材
中,並無施工前進行防蟲處理之必要云云(見訴字卷第18
9至190頁),並提出原告貫立公司之網路廣告為證(見訴
字卷第48至52頁)。然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列德國MEISTE
R LD-400、LD-200、LC-70、LS-300、LD-300/25系列木地
板之每坪單價7200元、4200元、3900元、4600元、5400元
,相較於原告貫立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價目表所列單價80
00元、4800元、4500元、5200元、6000元(見調字卷第61
至62頁),金額比例依序為90%、87.5%、86.67%、88.
46%、90%,而
參諸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
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淨利率為12%,亦即成
本費用率為88%(見訴字卷第197 頁),與上開金額比例
相當,
堪認鑑定報告所列單價已將原告貫立公司之對外售
價扣除利潤,且扣除金額與一般裝潢業之利潤比例相當,
應能
適度反映原告貫立公司取得木地板之成本費用,故無
再命原告貫立公司提出進貨資料之必要。又原告貫立公司
係經營木地板銷售業,須長期對外展示木地板,其維護木
地板品質之需求遠高於一般居家使用者,自有在重新施作
木地板前,先進行白蟻防治工程,以確保木地板不致遭白
蟻啃食之必要。
觀諸原告貫立公司提出之害蟲防治工作計
畫書(見調字卷第34頁),其擬進行之白蟻防治工程為表
面殘效噴灑(針對木材表面均勻噴灑藥劑,使白蟻接觸致
死,防止白蟻侵蝕木材)及灌注殘效處理(使用2 mm鑽頭
對木材與牆面相接面或桌櫃等空夾層內鑽孔灌注藥劑,直
接觸殺白蟻,並預防白蟻孳生於其中),而原告貫立公司
於網路廣告中,僅標榜MEITSER 木地板表面可防水(見訴
字卷第48頁),非謂木地板表面及內部絕無噴灑、灌注防
蟲藥劑之必要,另廣告中
所稱:「MEISTER 地板的基材是
高密度纖維板,面材是仿木紋的人造木紋紙,而海島型超
耐磨木地板的基材是夾板,面材是美耐板,基材會因產地
工廠製成而會有變形、長蟲、甲醛含量過高的問題。MEIS
TER 地板是採用木材攪碎再高壓壓縮的板材,所以不會有
變形、長蟲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經核係
指MEITSER 木地板之基材相較於海島型超耐磨地板,於製
作過程中沒有長蟲之問題,非謂MEITSER 木地板製作完成
後,可全然不受外來白蟻之侵襲,被告徒執上開廣告內容
否認白蟻防治工程之必要,
洵屬誤解,
殊無可採。本院綜
核上情,認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
應屬可採。
②依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修復
地下室天花板、木地板、黑色壓條、踢腳板、鋁壓條所需
之費用合計為36萬7260元【計算式:2萬7500元+15萬768
0元+1萬0500元+4萬6800元+7萬1300元+2萬4300元+1
萬3600元+1 萬0080元+5500元=36萬7260元】。惟鑑定
結果就上開品項之修復,係以全新物件更換損壞之物件,
故以修復費用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就此同意人工、材料無法區分,全部
視為材料予以折舊(見訴字卷第215 頁反面),而依鑑定
報告所附之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表(見訴字卷第170
頁),第2年起之折舊百分比為15%,第3年起之折舊百分
比為20%,而
兩造均同意自原告貫立公司開始承租系爭房
屋日即103年8月1日起計算折舊(見訴字卷第183頁反面、
第191頁),則算至漏水發生之105年3月19日,已折舊1年
7月又19日,以1年8月計算,折舊百分比為18.33%【計算
式:15%+(20%-15%)8/12=18.33%】,故此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萬9941元【計算式:36萬72
60元(1-18.33%)=29萬9941.2元,未滿元部分四捨
五入】。又依鑑定結果,原告貫立公司需支出之清除及清
運費用合計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000元+300
0元+6000元=1萬8000元】,防治白蟻、消毒所需之費用
合計為1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1萬800
0 元】,油漆費用則為6000元。至於原告貫立公司所主張
之新購材料運送費用,已包含在木作工程各項目金額內,
輕鋼架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亦包含在木作工程之「B-1F天
花板」項目金額內,均不另計算。再者,鑑定報告雖列出
「木地板施工後保養」項目1 萬8000元,惟原告貫立公司
並未主張該損害賠償項目,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
,併此敘明。準此,本件暫不計算後述不能使用地下室之
損害,原告貫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1941元
【計算式:29萬9941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6000元
=34萬1941元】。
③關於原告貫立公司主張不能使用地下室之損害部分,查原
告貫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其中地下室係作為木地板展示
中心,而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後,積水嚴重,範圍遍及整個
地下室,致使原告貫立公司須將全部木地板拆除,有其提
出之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1頁),堪認原告貫立公
司確無從就其占有之地下室為使用收益,則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原告貫立公司所支出之每月租金為6萬元而1樓面積為
131.60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為286.72平方公尺,有建物
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9、12頁)
,是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平均為143.43元【計算式:6 萬
元/(131.60+286.72)=143.43 元】,據此可推算地下
室之每日租金為1371元【143.43286.72 /30=1370.8元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關於計算損害之期間,原告
主張自漏水發生日即105 年3月19日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5
年10月11日,然原告自承漏水業於105年7月11日以外接臨
時管線之方式修繕完畢(見訴字卷第191 頁),該日之後
即可就地下室為使用收益,則計算損害期間之末日應以10
5年7月11日為當。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排水管於105年6月6
日即已修繕完畢云云(見訴字卷第100、184頁),然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原告貫
立公司不能使用地下室之日數合計為115日(105年3月19
日至105年7月11日),損害金額為15萬7665元【計算式:
1371元115=15萬7665 元】,堪可認定。又原告貫立公
司主張其尚受有其他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貫立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失利益為何,遑論
舉證證明之,則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④基於上開說明,原告貫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49萬9606元【計算式:34萬1941元+15萬7665元=49萬
96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
繕本業於105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小俐、吳文宗各2725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貫立公司49萬9606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
│項次│鑑定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原告貫立公司主│
│ │ │ │ │ │張之金額 │
├──┼──────────┴───┴─────┴─────┴──────────┤
│一 │拆運除工程 │
├──┼──────────┬───┬─────┬─────┬──────────┤
│1 │B-1F天花板拆除 │1 │3000元 │3000元 │清除及清運費用4萬 │
├──┼──────────┼───┼─────┼─────┤1000元 │
│2 │B-1F實木地板拆除 │1 │6000元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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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1F踢腳版拆除 │1 │3000元 │3000元 │ │
├──┼──────────┼───┼─────┼─────┤ │
│4 │1F實木地板拆除 │1 │6000元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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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木作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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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1F天花板*** │5坪 │5500元 │2萬7500元 │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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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B-1F木地板 LD400 │21.9坪│7200元 │15萬7680元│17萬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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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B-1F木地板 LD200 │2.5坪 │4200元 │1萬0500元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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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B-1F木地板 LC70 │12坪 │3900元 │4萬6800元 │5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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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1F木地板 LS300 │15.5坪│4600元 │7萬1300元 │8萬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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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1F木地板 LD300/25 │4.5坪 │5400元 │2萬4300元 │2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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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德國原廠黑色壓條 │17支 │800元 │1萬3600元 │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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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掛式6公分踢腳板 │18支 │560元 │1萬0080元 │1萬0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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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弧形鋁壓條 │11支 │500元 │5500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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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地板防護及保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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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專業防治害蟲白蟻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連同消毒共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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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木地板施工後保養 │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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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油漆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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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一樓牆面油漆工程 │1 │6000元 │6000元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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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防護清潔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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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繕後清潔消毒 │1 │6000元 │6000元 │連共白蟻防治共2萬 │
│ │ │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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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 │42萬7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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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未扣除扣舊 │
│**已包含原告主張之新購材料運送費用 │
│***已包含原告主張之輕鋼架天花板4坪之修復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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