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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Kronsegler GmbH 法定代理人 Maik Liesche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乙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玖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仟叁佰柒拾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或等值之 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簽名並回覆被告售貨確認單 之方式,向被告下單購買600 個單價22美元之WS-015型自動 上鍊錶盒,貨款總計美金(下同)13,200元,並約定於收到 貨款後2 個月出貨。扣除原告過往交易已支付之810 元後, 原告尚須支付12,390元貨款,經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透 過西聯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全數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則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貨款後2 個月即105 年5 月8 日前出貨。被告遲未出貨,自105 年5 月9 日起,即陷入 給付遲延,並於105 年5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這 次工廠無法為雙方製造產品,是原告依法於105 年11月15日 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25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3,200元貨款。 再者,原告因數度催告被告履行未果,未免聖誕檔期無法出 貨造成損害擴大,原告僅得於105 年9 月26日另行向訴外人 得利誠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得利誠公司 )以較高之26.85 美元單價訂購產品,而受有2,910 元之差 額損害【計算式:(26.85 -22)×600 =2,910 】。依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6,110元(計算式:13,200 +2,910 =16,110)。因被告遲未退還款項,原告遂於105 年12月8 日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退還貨款13,200元,並賠償 2,910 元之損害,經被告收受,惟遲未返還,被告自應自斯 時起至清償日止支付遲延利息。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10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兩造生意往來已經多年,因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原委託之工廠即訴外人得利誠公司老闆突然過世,出貨產 生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終積極聯繫,然原告於未告知被 告情況下,自行與訴外人得利誠公司聯繫,導致被告無法從 中幫忙,始蒙受差價損失。被告無法出貨,當然要返還貨款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調整部分文字): 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向被告下單購買600 個WS-015型自動 上鍊錶盒,每個單價22元,貨款總計13,200元,扣除原告過 往交易已支付之外盒費810 元後,原告尚須支付12,390元, 兩造並約定於收到貨款後2 個月出貨。 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透過西聯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匯款12 ,390元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 5 年5 月8 日前出貨與原告。 被告未於105 年5 月8 日前出貨與原告。 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向訴外人得利誠公司下單購買1002 個WS-015型自動上鍊錶盒,每個單價26.85 元。 兩造於105 年11月15日合意解除契約。 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催告被告退還貨 款13,200元,並賠償2,910 元之損害,經被告於105 年12月 14日收受。 原告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退款或出貨與原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業於105 年11月15日與被告合意 解除契約,是被告應退還前已支付之價金13,2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13 ,200元價金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第260 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 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 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 ,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 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5 年9 月9 日經催告後仍未交貨,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為履行與其他客 戶之契約,僅得於105 年9 月26日另行向訴外人得利誠公司 以每個單價26.85 元價格訂購同型上鍊錶盒,因之受有差價 損失2,910 元【計算式:(26.85 -22)×600 =2,910 】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為105 年5 月8 日,然被告迄今仍全數未交貨(見不爭執事項、) ,則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甚明。故原 告因被告就系爭契約給付遲延,致無法如期交貨,而需另行 向他人訂購而蒙受差價損失,此部分損害要屬因被告給付遲 延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2,910 元,亦屬有 理由,而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如原告當初透過其向訴外人得 利誠公司訂購,即毋庸蒙受差價損失云云,惟被告斯時既已 無法出貨,實難認有何理由強令原告仍需透過被告協調供貨 ,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110元(計算式:13,2 00+2,910 =16,110)。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核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催告於105 年12月15日前支付,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收 受(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於原告催告期間屆滿即105 年12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110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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