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乙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玖樂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Kronsegler GmbH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
繳納上訴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
按
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之
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501,939 元(即16,110美元,依被上訴
人提起
支付命令聲請日106 年3 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
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157元換算,計算式:31.157×
16,110=501,93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8,265 元。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
損害賠償部分
(即美金2,910 元)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
幣90,667元(計算式:31.157×2,910 =90,66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
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