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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加盟契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 被   告 楊為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加盟契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 加盟合約),加盟期間自100年5月28日12時起至105年5月28 日12時止,原告授權被告於新竹市○區○○路○○○號,使用 原告商標經營「衣博士」洗衣連鎖西大店;加盟合約雖於 105年5月28日到期,但雙方仍維持業務之往來,依合約 第25條第1項約定,加盟關係仍然存在,是於合約有效期間 ,雙方均應遵守系爭加盟合約條款規定。惟被告於106年2月 8日以書函(見本院卷第14頁)通知原告欲終止契約,聲明「 …請於收到本信後即刻執行終止合作相關作業,俾利於60天 內完成所有程序。衣博士西大店將於106年4月10日結束營業 …」等語,顯見被告明白終止加盟合約之規定並須遵守60天 預告期並結束門市營業等相關規定。嗣被告於提出終止申請 信函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衣物送廠量立即驟減,不符 日常營業規則,原告乃於106年2月10日發給「門市結束營業 申請書」(下稱結束營業申請書),經被告簽名確認,該申 請書明列各項被告應履行之項目並標示未完成結束營業相關 工作並取得解約證明書前,仍受加盟合約約束,此係為避免 讓消費者及原告措手不及,以維護消費者及原告權益。詎被 告虛偽應承,諉稱會依照規定執行,其因個人身體因素希望 休息一陣子,將於4月10日結束門市營業等語。又被告並未 在門市張貼停業公告,在原告未要求其停止向客戶收取衣物 前,收件數突驟降,每日僅送廠0-3件衣物(2月9日至3月17 日),營業狀態明顯異常,是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未將自客戶 收取之衣物,依約送至原告處理,而將衣物交付第三人處理 。 ㈡、原告為確認被告營業是否異常,及收件後是否依約將衣物送 交原告處理,乃於106年2月14日,派員將兩件大衣送至被告 門市送洗,被告收取衣物後果然未送交原告處理,原告於2 月18日派員取回該送洗衣物後,發現衣物外包裝非原告處理 ,即已確定被告將衣物送交第三人處理,且經取件人員回報 其取件流程,被告係將送交第三人洗滌之衣物,藏匿門市後 方儲物間內,益見被告明知該行為係違約之行為。原告為取 得更完整證據,分別於2月20日、2月21日,再派員至被告門 市送洗衣物,以客戶名稱劉瑋婷及劉語涵名義送洗,有收件 單據可佐,原告確認被告將衣物送至第三人處理之違約行為 後,即親自前往被告門市取件並進行現場蒐證。原告與蒐證 人員共三人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攜帶被告以衣博士洗 衣連鎖名義開立之收件單據至被告門市取回送洗衣物同時錄 影蒐證,被告當場坦承不諱,有蒐證影片及照片可佐,被告 並親自引領蒐證人員至後方儲藏室取出原告派員送洗之衣物 ,至此違約事證完備,被告違反加盟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事證明確,且被告冒用原告衣博士洗衣連鎖品牌及商標並故 意欺騙消費者之行為,無異於「掛羊頭賣狗肉」,嚴重影響 原告商譽及消費者權益。 ㈢、另合約第23條定有競業禁止條文,乃係為避免被告習得相關 經驗及技術後,與原告抗衡競爭而設,且被告可自行衡量加 盟體系之優劣,決定是否加入原告之連鎖加盟體系,惟被告 通知原告其於106年4月10日結束營業後,即於原址更換招牌 ,以「衣寶貝」店名經營與加盟期間相同之業務,已違反合 約第2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造成消費者對品牌之混淆及不信 任,並傷害原告之商業利益及商譽,被告既於加盟前已瞭解 加盟總部之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 況,並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進行風險評估,自無法主 張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 ㈣、再依加盟契約第19條第6項,被告須繳回所有電腦設備及用 品,此為被告依其自由意思訂定之合約,且不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遵守此約定。故而被告違 反加盟契約第17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等條款,應依 雙方簽訂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被授權人(指被告)違反本契 約之處置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約懲罰 性賠償金額,並依照加盟契約約定流程,辦理門市結束營業 事宜,及於結束營業後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又被告自承每年 可以淨賺(意即扣除成本後之利潤)250萬元,有其口述電話 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相較加盟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額100元,屬 合理之求償金額。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自106年4月10日起兩年內,禁止從事與原告在市場上具有 競爭關係之工作或事業。⒊被告應依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 辦理結束營業事宜,不得繼續在原址營業,立即停止門市違 約營業之行為。⒋被告應依加盟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繳 回所有電腦設備及用品。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有關終止契約必以書面為之,且有60日 預告期間為顯失公平條款: ⒈合約所定60日預告終止期間,無助於達成減少消費紛爭之目 的,若按原告所稱需60日,試問第40日、50日或59日,客戶 送洗衣物,難道不會發生任何問題;若衣物洗壞,事後消費 者收受衣物發現瑕疵,要找原告還是加盟業者負責,即知60 日期間對釐清責任歸屬毫無助益、更無助於消費者權益維護 ,60日條款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原告私益,盡量延長期間以 搾取被告最後賸餘利益,再俟機蒐證求償。 ⒉原告為企業連鎖門市,相對於被告為經濟上強勢,定型化條 款極不利於被告,被告就個別條款毫無磋商可能。原告以被 告需以書面始得終止契約,以原告企業經營者立場而言,得 以挾此條款延後書面回應時間點,藉以達成任意延長期間之 效果,使被告立於不安定地位。契約終止後被告拆卸、交付 招牌,或退回會員預收款、將送洗衣物返還消費者等等期間 ,衡情不超過5日即可辦理完畢。契約條款所載「維護消費 者權益」,僅為原告片面規制被告之用,侵害被告營業自由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該等條款應屬無效。 ㈡、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 ⒈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並請求即刻辦理 終止相關事宜,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被告又於106年2月14日 電聯原告談及終止契約後,被告自行購買之電腦應如何處理 事宜,原告要求應取回處理後再返還被告;被告復於106年3 月10日再次詢問原告,為何遲未辦理交接,仍未獲置理。既 終止契約等移交事宜,須兩造配合辦理,無從由被告單方完 成,然原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為 已生以代提出之法律效果,視同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完畢。於 終止契約後,縱然被告繼續對外收件,乃被告與客戶間關係 ,與原告無涉。 ⒉又依兩造之通聯內容,係被告欲停止收件並期待原告儘速與 其辦理交接事宜,但原告告知,被告不得停止收件,需等候 原告通知(見本院卷第143頁),即被告應繼續收件是原告之 命令。又論及被告新購買電腦之處理方式,原告稱該電腦係 被告再添購,硬碟內容格式化即可等語。以上均與原告提出 之結束營業申請書第3項記載「張貼門市結束營業公告,停 止收取衣物」相互矛盾,即原告可任意決定什麼時候要求「 合法終止」,其利用條款欺壓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被告並未違約: ⒈原告認定被告違約理由是自被告中止契約後,送洗衣物量下 降、被告藏匿待洗衣物於隱匿之位置,因認被告心虛違約、 承認送洗。然送交洗衣量多寡時高時低,與違約之認定無涉 ,此屬原告捕風捉影臆測之詞。又被告店內待洗衣物放置何 處,亦與違約認定無干,原告推測實屬荒謬。原告所提之對 話及影片截圖,經被告主張是自行包裝、自行洗滌,並無送 交第三人。原告無證據但執意相逼,被告經此無禮反覆質問 ,甚感憤怒乃反唇相譏,口快語出送朋友洗又怎樣?原告見 獵心喜,此後即反覆陳稱已抓到被告偷送第三人洗滌,實則 原告並無證據可佐。 ⒉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約定乾洗類衣物不得由被告自行洗滌,也 未約定何種衣物僅得使用何種方式洗滌,故不論一般水洗、 乾洗衣物,原均得由被告處理,被告新添購之設備,功能較 新穎周全,非原告當初所提供者可比,原告佯裝送洗之衣物 ,被告縱使未將該衣物送交原告乾洗,亦非違約。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過高: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終 止契約,惟原告始終不願配合辦理終止事宜,被告體力不若 以往也無後援故而減少營業時間,所收衣物本已大幅減少, 若有零星衣物則以一般市售河馬家族洗衣袋裝好自行洗滌, 並非另交由河馬家族洗衣店;且被告係單獨經營洗衣店,利 益已由原告享有55%,被告所獲利潤甚微,且已苦心經營5年 之久,可認在原預定契約期間內圓滿履行。被告縱有違約情 事,難認重大之程度,課以1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重, 不符事理,況原告實際上未有損害;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 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違規件數」及洗衣利潤而言, 每件3千元已衡平其損害,故應酌減為9千元。 ㈤、原告不得主張競業禁止、限制被告於原址營業:原告限制被 告競業,無非係藉預定契約條款排除其他競爭者,其利益之 保護並無正當性,其泛稱KNOW-HOW、營業秘密云云,然衣物 洗滌並無何等特殊KNOW-HOW,況且衣物也是送往原告處透過 機器洗滌,被告並無掌握什麼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更不知所 指為何,自難遽認有保護原告商業機密利益之必要,而限制 被告終止契約後之轉業自由。再者,兩造簽立加盟契約書, 關於加盟設備之金額即高達78萬元,期間內終止加盟契約後 競業禁止之義務又長達2年,等同被告出資購買設備卻於2年 內毫無作用,且加盟總公司又無須支付加盟者任何競業禁止 之代償費用,被告受限制不得經營工作,受有相當不利益。 再依合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在契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 開設或投資雷同及競業之營業店及指導第三者經營雷同之營 業店,就不得經營此類業務之地點毫無限制,顯見原告為保 障其經營利益、減少競爭對手,於定型化契約中作不合理的 限制,就被告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手段,應屬違反公序 良俗無效,即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競業禁止等行為為無理 由。 ㈥、原告不得主張返還所有電腦設備物品:系爭加盟合約有關設 備部分達78萬元,此係由被告支付購買設備,卻要被告於契 約終止後返還原告,顯非合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系爭契 約第26條第3項,應屬無效之約定。又依合約所載,相關設 備不論耗損、當時設備價值,一律定價為3或5萬元可由原告 強制購回,此間價格差距甚大,若被告不從則不許終止契約 ,再對被告論以「違約」,企業主處於絕對優勢地位,益顯 見對被告之不公平。況原告初始提供電腦主機設備不堪用, 被告再行添購,已非原78萬元加盟金範圍內設備(見本院卷 第66頁),更無庸還給原告。再原告主張返還所有電腦設備 物品,細究系爭加盟合約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其 中數項係耗材(如編號10、18、19),性質上為消耗物品根本 不可能返還,數位服務(如編號20、21)亦無從返還,另有已 損壞被告另行添購者(如編號1、2、7),亦有未交付被告者 。附表二中所列,尚在被告處所者,僅有編號3、6、8、11~ 15等,其餘物品被告否認收受,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主張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系爭加盟合約第2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仍爭執其效力),原告應支付3萬元,作為購回被告 店內設備之對價,既原告未支付,被告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被告現自行營業,並無加盟其他洗衣連鎖體系,加盟時 期之客戶資料係逕入原告預載系統,只有原告端方能管理, 被告端並無登入管理權限,故而終止合作後,被告並無留存 客戶資料。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5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自100年5月 28日至105年5月28日為止。 ㈡、兩造對於營業額分配比例係依加盟契約書,原告分配比例百 分之55、被告分配比例百分之45,但依契約第28條考核獎金 的約定,兩造實際拆帳的方式為各百分之50。 ㈢、兩造間加盟金為18萬元,設備金為78萬元,作為原告提供附 表一至附表三設備之對價。 ㈣、被告有於106年2月7日通知終止加盟關係,嗣於106年2月10 日填具門市結束營業申請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於106年2月7日通知 終止加盟關係,惟在原告給予解約證明前,加盟關係仍然存 在,詎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2月21日派員送 至被告門市清洗之衣物,被告竟未依約送交原告處理,且自 承係交由他人洗滌,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復依合約 第25條又被告於加盟關係終止後,仍於原址從事與加盟相同 之業務,違反合約第23條之約定,亦為違約行為,原告均得 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依第25 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結束營業事宜,並停止門市營業行為 ,被告且應依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繳回所有電腦設備及 用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⒈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約定之終止前60日預告期間是否 顯失公平而無效?⒉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⒊被 告有無違約行為?⒋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額100萬元是否過高?⒌原告本件請求是有無理由?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第26條約定之終止前60日預告期間是 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第26條約 定,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凡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者, 其內容均相同,可認上開約定,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 定型化契約。 ⒉依系爭加盟合約條款第25條加盟契約之終止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自契約終止日起仍維持業務上之往來時,則視同 『不定期契約』,雙方同意本契約繼續有效,直至雙方簽訂 書面之契約終止生效日止,但須有60日之預告期,以維護消 費者權益。」、第5項約定「乙方未經60天之書面預告程序 逕自結束營業時,則加重五倍違約處分,作為懲罰性賠償」 ,第26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前60日告 知甲方且必須同時將全部設備用品連同門市租賃契約、客戶 資料……等全部門市內部之營運物品(詳見附表),全數移 交予甲方,不得繼續使用或轉賣給第3人,否則甲方得以違 反本契約論處。」、第4項約定「…乙方未取得甲方發給之 解約證明前,本契約依然有效」,亦即依前揭約定,被告須 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加盟契約,且須於預定終止日前60日告 知原告。可見:⑴兩造所訂之定型化加盟合約,僅就加盟之 被告終止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及未履行之賠償定有明文,至原 告終止時則不受該條文約束而得隨時、任意終止,明顯加重 被告終止合約責任。⑵前揭條文對於預告期間60日期間內, 原告應有何種配合終止契約之作為,全無明文,對照該條文 對於被告未履行60日書面預告程序即結束營業時,須處以五 倍違約處分作為賠償而言,亦明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⑶ 原告倘在60日內遲不給予被告解約證明,被告仍須受加盟契 約之約束,此對於無意願維持加盟關係之被告顯然不公。是 依前揭條文之內容及加盟契約應對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兼顧為 判斷,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第26條所定60日終止預告期間 ,對被告而言,即屬有失公平。 ⒊又原告雖以被告提出終止合約聲請後,其已交付原告結束營 業申請書,被告應依申請書所載項目履行等語,惟系爭加盟 合約並無任何關於結束營業申請書之記載,此無非原告單方 決定之應履行事項,且依原告自陳:被告填寫終止合約文件 交給司機,伊收到後,在106年2月10日將結束營業申請書交 予被告,但原告尚未審核,原告要排時間勾稽,故尚未發給 被告,停止收取衣物時間會依實際現行狀況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126頁),可知原告除自行決定被告終止合約須 填具結束營業申請書外,復得任意決定申請書所載應履行項 目之時程,包括:派員到店確認各項應處理事項、張貼門市 結束營業公告、停止收取衣物、通知客戶來店取件、返還會 員預繳洗衣費餘額、拆除門市所有廣告物品、招牌等、門市 淨空、取得原告發給之解約證明,正式終止契約等項目(見 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終止合約相關事項,僅能依原 告決定及等待原告通知,完全無自主權利。而被告於提出結 束營業申請書後,曾於107年2月14日以電話詢問原告電腦之 處理方式,再於106年3月10日以電話詢問何以未見解約文件 (應指結束營業申請書),原告則僅回答「最近在處理一些 事情」,未說明原因,足見直至被告依原告指示提出結束營 業申請書後已達1個月,原告仍無意通知被告結束營業應辦 事項;又因合約第26條第4項規定加盟者在未取得原告發給 之解約證明前,契約仍然有效,被告既無意願維持加盟關係 ,卻須維持門市營業狀況,無法進行結束營業程序,耗損人 力、物力及時間成本,對被告而言,明顯不利,對於消費者 ,亦無保護作用,對原告而言,則因60日內仍可依加盟約定 分配加盟者之營業額,是愈遲通知應履行事項,對其愈有利 ,形成僅對授權加盟之原告單方有利之情勢,益見系爭加盟 合約第25條、第26條所定60日預告期間對加盟者而言,確屬 顯失公平無誤。 ⒋原告固以其提供洗滌衣物出廠日起60日之品質滿意保證,縱 門市結束營業,依然有效,因前曾發生消費者客訴,而加盟 門市已解約停止營業,消費者轉向原告詢問並訴諸媒體,嚴 重打擊原告商譽,故終止合約須60日之預告期,係為防止相 同情形發生以對消費者有所保障等語;惟原告既於合約第26 條第4項定明加盟門市未取得其發給之解約證明前,合約依 然有效,即要求加盟門市預告終止後必須照常營業,若其遲 不進行終止程序,則60日之品質保證期間於終止日後仍未屆 滿,亦無從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且依原告自承,加盟門市收 取之衣物,均由原告派車收取由中央工廠處理後交予加盟門 市,非由加盟門市洗滌衣物,足見原告倘有保障消費者之權 益必要,乃其應提昇洗滌衣物能力問題,是原告所陳60日預 告期間之存在原因實難採憑。 ⒌綜合以上各情,並參以原告前於99年間提供之加盟契約書, 加盟門市終止合約之預告期間亦僅為30日,有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8-76頁),其 於翌年即100年5月2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將預告 期間加倍而成為60日,並要求以書面為之,所為提高預告期 間之理由又無可採信,本院因認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第26 條所定預告期間應以30日為適當,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前揭條文於超過30日部分應屬為無效。 ㈢、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自行營業有無違約: ⒈按加盟合約設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 權使用授權者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並自授權者習得加盟店經 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以資保護授權者法律上及經 濟上之利益,故須授權者有值得保護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 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技術或營業 秘密後成為競爭對手,自得於加盟契約約定競業禁止之義務 。又競業禁止條款須判斷該內容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上,是否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即憲 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有無違 反公序良俗而為正當,方能對加盟者發生效力,否則即有民 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自本契約解除或 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經營、從事、仿效、投資或以管 理顧問之名義,從事與甲方經營事業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 之工作或事業」而為競業禁止條款,惟依合約第4條被授權 人被授權範圍為「⒈使用甲方註冊之商標,從事乾水洗、自 助洗衣及衣物收送業務之洗衣業相關營利行為。⒉將甲方洗 滌或整燙完成之衣物交付客戶,收取甲方規定之洗衣費用。 ⒊遵循甲方所規定之洗衣價格及促銷規定,並執行甲方規定 之各項工作及日常作業。⒋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 甲方之名義,從事本契約授權範圍外之事項或販售非甲方提 供之服務或商品,違反本項規定時,甲方得以違反本契約論 處。⒌乙方不得與第三人簽訂或從事任何非甲方授權之業務 ,門市內外之所有規定及配置如有任何更動,須經甲方書面 同意設置或變更,乙方不得任意增減,違反本項規定時,甲 方得以違反本契約論處。」,依上開授權內容,可知被告於 加盟期間,固獲原告授權使用「衣博士」商標,惟未見被告 有傳授被告乾、水洗之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且依原告主張 ,依合約第17條第2項,被告不得將收取之衣物交付原告以 外之第三人處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3頁)所定營業額分配比率,原告可交配被告營業額 55%(依原告自述,實際上係以50%拆帳),足認被告之加盟 ,主要是使用原告之商標,至乾水洗衣物(自助洗衣除外) 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即被告加盟門市所為不過是收取、交付 衣物之機械性行為,即使營業額分配之計算,亦係由原告親 為(如下述),難認被告有因經營加盟門市習得乾水洗之專 門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⒊又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完全未有約定, 即指被告不得在加盟所在及任何地區內從事相同或有競爭關 係之工作事業,對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小,又在 系爭加盟合約中,原告僅保障被告在加盟門市地址相同名稱 之路(街、巷、弄)前後300公尺內,其不再增設其他加盟 店(合約第22條第1項),此外,無任何維護被告營業競爭 力之約定,是前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在終止後2年內不 得從事相同之事業之約定,亦非合理。 ⒋據上所陳,被告固於原加盟門市地址從事乾、水洗洗衣業務 ,惟未據原告證明有傳授被告乾水洗之專門知識之營業秘密 ,亦未能證明被告從事之乾、水洗方式與其相同,自難認係 違約行為。至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是否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而有民法第72條之適用,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 無效,因本院已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上開契約約款,則上開規 定是否無效,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否合法約止系爭加盟合約、原告請求辦理結束營業事 宜、繳回電腦設備,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所定之終止預 告期間應以30日為有效,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自承,被告已 提出結束營業申請書,然其尚未通知履行申請書所載事項等 情,顯見終止合約之相關事項,須經兩造配合辦理,非被告 單方所得完成,核屬前揭規定所指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情 形,惟因原告自身緣故遲未通知被告辦理終止之相關事項。 被告辯稱其於106年2月14日主動詢問何時停止收件及電腦設 備處理事項、又於106年3月10日詢問何以遲未辦理交接,已 生以代提出之效果等情,有電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 ),且未為原告爭執,堪認被告業已通知原告準備辦理終止 事項,依前揭說明,應生提出之效力;又依前所述,終止合 約之預告期間應以30日為有效,則兩造之加盟契約至遲應於 106年3月10日終止。 ⒉依前所述,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通知送達原告,原告未予受 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為已生以代提出之法 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為結束營業之請求。又依系爭加盟合 約所附「加盟契約書」,被告除應繳交加盟金18萬元外,尚 須支付設備金78萬元;而原告主張加盟合約終止時,被告依 合約第19條第6項應交回之設備用品為合約附表一至三之物 ,且自陳應交回之物即為被告78萬元取得之設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反面),堪認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設備用品乃被 告支出設備金所購得之物,其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且原告 前於106年2月14日與被告之對話中,明白表示「電腦的部分 一定是我們拿回來重灌確認以後是清除的,我們才會把電腦 還給你」、「你現在是因為有換電腦,所以你的電腦就是給 我們處理完以後我們就會再退給你」,即其亦同意附表二之 電腦設備無庸交回,僅須將電腦內之資料清除而已,至附表 二其餘之物多與加盟業務無關,被告亦表示未收受全部物品 ,而附表一之物為加盟門市之裝備用品,多為消耗品,附表 三之物則為自助式洗衣設備用品,有各該附表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告亦自承附表一、附表三 之物與營業秘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是系 爭加盟合約規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應繳回合約附表一至附 表三之設備及用品一節,係使被告拋棄權利之約定,對被告 造成財產權損害之不利益,對原告亦無利益,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 ㈤、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額100 萬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將收取之衣物交由原告以外 之第三人處理,違反合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並提出其於 106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2月21日派員送至被告門市清 洗衣物之估價單3紙(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未否認未交原告處理,惟辯稱前揭衣物係伊自己 洗滌,且合約並未禁止由其自行洗滌等語。惟查,兩造於系 爭加盟合約所附「加盟契約書」已定明營業額分配比率,並 於合約第4條定明授權範圍,原告既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註冊 商標、遵循原告之洗衣價格,亦自被告之營業額分得利益, 豈有容許被告自為洗滌衣物而無庸與原告分配利益之理,且 被告未能提出自己洗滌而未與原告分配營業額之紀錄(自助 洗衣除外),堪認被告於加盟期間不得自行洗滌客戶送洗之 衣物。 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 方不得將其自客戶收取之衣物交付甲方以外之第三人處理… 不論其是否引界成功或是否從中獲利,均以違反本契約論處 」、第11條第3項約定「(被授權人違反本契約之處置)甲 方得向乙方請求10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有 該條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查兩造之 加盟關係於106年3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6年2 月14日、同年2月20日、2月21日加盟關係仍存在期間,未將 客戶送洗之之物交由原告處理,即明顯違反合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而為違約行為。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加盟 原告已有5年以上期間,依原告提出被告門市於105年1月至 12月之對帳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68-204頁),1月為57,509 元、2月為54,054元、3月為49,497元、4月為90,589元、5月 為76,713元、6月為53,483元、7月為41,764元、8月為32,23 1元、9月為32,636元、10月為53,193元、11月為51,399元、 12月為61,289元,是終止合約前一年被告每月可分配之營業 利益平均約5萬元,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時間僅為106年2 月,原告提出被告未交付洗滌之次數為3次,共8件衣物,金 額合計1,750元,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前揭違約情事 所受損害之金額,故而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違 約金,不分情節輕重及損害情形,均為100萬元為賠償額, 即顯屬過高,自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 違約情節、加盟時間長短及終止合約前原告每月可取得之數 額,認原告得請求金額以被告每月平均支付金額之2倍即10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 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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