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謝素真
被 告 郭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
告兄謝照栖所有,土地則為原告之姐謝貴美所有。原告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則住於同棟公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5樓(下稱2-4號房屋),
兩造為同樓層鄰
居。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系爭房屋5樓至6樓梯間牆面,
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符號+位置架設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監視器),
致原告出入系爭房屋大門及上下4、5樓梯間之舉動,均遭被
告24小時日夜攝影,造成原告心理極大不
適。被告雖於106
年8月間拆除系爭監視器,然其裝設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
之
隱私權,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
。
㈡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
所載:「隱私
權雖
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被告裝設系爭監視
器之位置,係兩造所出入之樓梯間,一般進出者多為系爭公
寓住戶及親友,較眾人得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更具私密性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設置系爭監視器,即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甚至私藏其所拍攝之影像,亦讓原告擔心是否會被濫用,
造成原告心裡極度不安及不適,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萬元,應屬適當。
㈢原告確居住系爭房屋,僅因照顧年邁母親而常往返臺中市○
○區○○路○○巷○○號,或至有設置電梯之臺中市○區○○路
○○○號7樓房屋。原告居住系爭房屋內,有系爭房屋水電費收
據、第4台繳費、水費、瓦斯轉帳明細
可證。因原告於系爭
房屋內僅是單純休息及帶有意租屋者來看屋,且基於節能減
碳不浪費水電,故系爭房屋之水電度數均在基本度數內。又
證人謝貴美有時亦會前來陪伴原告,亦可證明原告確有居住
於系爭房屋。至被告所辯因系爭公寓大門曾遭破壞,事後查
明是自來水公司委外人員所為,基於居家安全才裝設系爭監
視器等語,並非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限於自起訴時
回溯兩年起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公寓為5層無電梯之老舊公寓,並無管理委員會或住戶
規約,公寓每層左右各有一戶住家,大門相對,中有樓梯,
樓層間並無門禁,各戶得自由沿著樓梯而上,兩造分別為最
上一層(5樓)住戶。97年12月7日系爭公寓大門及頂樓大門
曾遭破壞,被告發現後隨即報警,警方建議裝設監視器以協
助蒐證並具嚇阻作用,被告為了系爭公寓居住安全,才在通
往頂樓之樓梯牆面上裝設系爭監視器,但攝影角度因有樓梯
阻擋,並未照到系爭房屋大門。況原告並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
人,且自被告於96年購買2-4號房屋後,
迄今系爭房屋均處
於招租狀態,原告實際居住在其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系爭房屋係原告兄長謝照栖所有,原告僅代為
管理,並無居住事實,僅在有人看房子時才會至系爭房屋,
證人謝貴美所述不實。系爭房屋雖有維持水、電,此僅因應
隨時出租所需,觀其水電費及第4台費用皆僅繳納基本費用
,以及原告所述居住之情況,僅是為利於房屋招租所為,無
法證明其有居住事實,原告
所稱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
並非事實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082號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
號駁回聲請再議。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一再表明其是單
獨一人住在系爭房屋內,證人謝貴美證述「她與原告無時無
刻都是一起同進同出,住一起」,二人陳述明顯不一,且原
告就其居住情形之陳述,亦前後不一,是原告和證人謝貴美
所述,皆
不足採信。
㈢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所載
:「系爭公寓除兩造及其他1號及3號各樓層住戶之外,任何
人得自由進出系爭公寓及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所在之
2樓樓梯間,故尚
難謂原告於此連通樓梯間存有可以合理期
待之隱私權。」可知判斷公寓住宅相鄰間裝設監視器有無違
法,應依
法益權衡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之
態樣、方式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
而定。釋字第603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於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非絕對,國家得於和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再
參酌釋字第689號解
釋理由書亦明白闡述:在公共場域中,雖亦有私人活動及隱
私保護之需求,但此等需求必須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且
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尚須該期待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者,
始足當之。查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並未直接拍
攝系爭房屋大門,被告進出2-4號房屋亦必經過系爭房屋大
門前,是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並非隱私權合理期待之範疇
。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非為侵犯原告隱私權,而
係基於防盜及居家安全之考量。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後,為
避免造成疑慮,本擬即刻拆除系爭監視器,惟出於尊重司法
,才待
本件現場
勘驗後1個月內即106年8月間主動拆除系爭
監視器。被告係於104年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而原告遲至106
年1月才提起本訴,就超過兩年部分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消滅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路○段○○巷○○○號5樓至6樓梯間牆面上(如附圖
)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於104年1月間裝設,被告已於106年8
月間拆除。
⒉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範圍包括臺中市○○路○段○○巷○○○號
5樓(系爭房屋)大門外將進屋之人,但開門時仍無法攝
影至系爭房屋屋內狀況。
⒊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中陳稱:105
年1月就搬到進化路,就沒有回去雙十路住,我是每個月
會過去整理或抄水錶跟瓦斯錶或收信,我從今天(106年4
月19日)開始要搬回去住等語。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⒉原告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兄長謝照栖所有,被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對面2-4號房屋,原告於104年1月間在系爭公寓5樓至6
樓樓梯間如附圖符號+所示位置裝設系爭監視器,至106年8
月間始拆除,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大門外
將進屋之人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
本院現場
履勘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85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查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間起每兩個月(電費月份為
雙月)用電計費度數104年2月份為97度、104年4月至105年6
月均為40度、105年8月45度、105年10月49度、105年12月45
度、106年2月45度、106年6月68度、106年8月130度;自104
年1月間起用每兩個月(收費月份為雙月)水費實用度數104
年2月0度、104年4月2度、104年6月1度、104年8月及10月0
度、104年12月1度、105年2月0度、105年4月1度、105年6月
至10月0度、105年12月1度、106年2月1度、106年4月1度、
106年6月1度、106年8月1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業處函文、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
務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7至178
頁),系爭房屋水電使用度數雖甚少,甚有水費0度情形,
但系爭房屋應有人進出使用,始會有少量水電之使用。另系
爭房屋為原告兄長謝照栖所有並同意原告居住使用,此有證
人謝貴美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哥哥謝照栖所有,有同意原告
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又被告
自
承原告會到系爭房屋帶房客看房子(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
),足見原告應有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另原告於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中雖陳稱:105年1月就搬到進化
路,就沒有回去雙十路住,我是每個月會過去整理或抄水錶
跟瓦斯錶或收信,我從今天(106年4月19日)開始要搬回去
住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⒊),故原告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4
月18日,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然仍會定期至系爭房屋
整理而進出系爭房屋大門。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間裝設系爭
監視器至106年8月間拆除止,原告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縱
於105年1月至106年4月間曾至其他地方居住,亦會定期至系
爭房屋整理,而進出系爭房屋。
㈢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意旨參照),屬
人格權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
,在附圖所示+位置裝設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範圍包括系
爭房屋大門外將進屋之人(但開門時仍無法攝影至系爭房屋
屋內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
監視器畫面,可拍攝對面系爭房屋大門開啟畫面,有勘驗筆
錄及攝影畫面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
堪信屬實。由系爭監視器攝影範圍觀之,確包括系爭房屋住
戶、訪客出入必經之處,且系爭公寓雖未設置管理員,然一
樓仍有設置大門,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故
非系爭公寓住戶不得隨意進入(見本院卷第84頁),則系爭
監視器所拍攝之系爭房屋大門外,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
之公共空間(此與被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
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事實不同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器攝影畫面包
括原告長期進出系爭房屋之生活作息,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被告雖辯稱係警方建議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以供防盜使
用,並非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為等語,惟系爭攝影機拍攝
範圍既已包括原告進出系爭房屋之範圍,縱被告之目的非為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事實上仍將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損,是
其所辯不足採。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
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
原告進出系爭房屋長期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情狀,
其精神自受痛苦,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
法有據。然被告於104年1月間設置系爭監視器,已於106年8
月間拆除,原告雖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但
期間曾到他處居住
,僅定期至系爭房屋整理,且系爭監視器所攝進出系爭房屋
大門畫面部分遭上半段樓梯遮蔽,對原告隱私權侵害尚屬有
限;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教師,月薪約5萬元,現已退
休,名下有
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18筆;被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國際貿易,月薪約5萬元,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
產2筆、投資4筆,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
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
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系爭監視器設置期間及攝錄
範圍與造成原告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7,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見中司調字卷第10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系爭監視器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間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06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八、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雖受敗訴判決,然被告
係於原告起訴及現場履勘後,始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