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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陳建忠 被   告 黃秀桃       林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蘇紘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桃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聘請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損失 新臺幣(下同)187,000 元,及自解約日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 原告仲介費12,000元,及自解約日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押金30 萬元之遲延給付利息,自解約日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105 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20,835元。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自簽約日104 年2 日2 日至104 年6 月2 日,共4 個月之工作損失32萬元。㈤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357 號判決被告黃秀桃敗訴,應賠償原告105 年3 月2 日支 付之105 鑑證旅字第0000000142號費用共1,078 元(見本院 卷第1 頁至第2 頁)。於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0,913 元,及其中199, 000 元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表示沒有意見,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3 年11月間,透過仲介即被告蘇紘駪尋找合申請 旅館之房屋物件,並表明申請旅館需為獨棟或大樓(大樓屋 主占所有權百分之50以上,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決議通過 旅館設立)。嗣經被告蘇紘駪仲介原告與被告黃秀桃聯繫承 租被告黃秀桃所有之臺中市○區○○○道○段00號10樓即木 玉商業大樓10樓設立旅館事宜。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 1 時許,以被告黃秀桃為出租人、被告林乃光為出租人代表 人、被告蘇紘駪為見證人、原告為承租人,簽訂「木玉商業 大樓十樓,簽訂租賃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 告則給付押金30萬元給被告林乃光。當時被告蘇紘駪、林乃 光承諾於該日下午3 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會通過旅館設立議案。是以,在被告等保證可以經營旅 館的前提下,兩造後於104 年2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即將旅館設立議 案列為首要事項,被告等卻未於該日召開之區權會中將該 議案交付討論。被告黃秀桃之代理人即被告林乃光當時為大 樓主委且甫於104 年1 月7 日當選該社區(商業區)之管理 委員,其等對區權會就上開約定之表決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力,自可合理推認被告等就上開議案表決通過乙事,對原告 應有所承諾或保證,否則原告不致於104 年2 月2 日再與被 告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開始耗資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 籌備工作。被告等不僅未能履行對原告之承諾,被告黃秀 桃更於104 年5 月13日逕自發出存證信函,以臨時區權會否 決設立旅館為由解除房屋租賃契約,造成原告4 個月來投入 人力金錢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委任室內裝修公司辦理室內裝修事宜:原告於104 年2 月 24日與荷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金 額34萬元,並已繳納費用187,000 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 告等賠償。 ㈡仲介費用:被告蘇紘駪、林乃光為賺取仲介費用,以各種 方式欺騙原告簽約,卻未能履行承諾及保證,應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仲介費12,000元。 ㈢押租金遲延返回之利息:被告黃秀桃應於104 年6 月2 日 解除契約時無息返還押金30萬元,但拒絕返還,遲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239 號判決敗訴後,始於105 年10月20日無息寄還30萬支 票。以週年利率5 %之利息計算,被告等應賠償原告自10 4 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總計507 日之利息損失 共20,835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除因聘任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之金錢損失 外,自身全部時間精力投入籌備該案,以原告平均薪資每 月約8 萬元,請求被告等賠償自104 年2 月2 日簽約日至 104 年6 月2 日解約日,共4 個月工作損失計32萬元。 ㈤證人旅費:被告黃秀桃誣指原告違約,臺中高分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業已判決敗訴在案,期間勞煩證人 出席,導致原告支出證人差旅費1,078 元,此部分費用應 由被告等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0,913 元,及其中199,000 元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黃秀桃、林乃光部分: ㈠原告於103 年間持續透過被告蘇紘駪表示要租賃木玉商業 大樓10樓及地下二樓編號70、71車位,然未提出具體承租 條件,被告林乃光身為屋主即被告黃秀桃之代理人,無法 向被告黃秀桃說明,為確認原告確有承租意願及具體說明 條件,原告遂透過被告蘇紘駪提出租賃契約備忘錄,此過 程被告林乃光未曾提及所謂區分所有權已掌握過半數,也 未曾承諾要在區權會中通過決議,被告黃秀桃更沒有和原 告有任何接觸,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承諾。 ㈡再者,被告林乃光於104 年1 月7 日區權會中,確實有提 出殘障車位之議案,亦有提出10樓女兒牆上方封閉問題, 但與會人員認為這屬私人產權問題,無須提出列入決議事 項。又於簽訂正式租約前,被告黃秀桃、林乃光覺得原告 要經營旅館且要求很多,不想那麼麻煩,所以在104 年1 月21日,將104 年1 月7 日租賃契約備忘錄所附押金30萬 元支票退還原告,此有被告林乃光聲明:「註:上述協議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條件退還支票,中國信託票號BC00 00000 參拾萬元整簽收人林乃光」,原告則在上親自簽名 並註明「收回支票」,也就是在104 年1 月21日時,被告 林乃光已和原告解除租賃契約備忘錄之約定,並於當日退 還支票給原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備忘錄已在104 年1 月21 日無法達成共識,並退還押租金的支票,原告起訴狀所為 主張不實。 ㈢嗣被告黃秀桃於104 年1 月21日退還押租金支票予原告後 ,原告仍主動積極表示要承租系爭建物,被告黃秀桃、林 乃光為此在104 年2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 3 項、第9 條2 項,特別註明:「旅宿業出租用乙方(即 原告)應自行查明並確保本件租賃的房屋依法可為該目的 之使用」、「前2 項約定甲方若無法經過區權會議通過時 ,則本約無條件解除。」。因此被告黃秀桃、林乃光於10 4 年2 月2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已明白告知尚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得設旅館等事項,否則租賃契約解除,並 且已註明原告要自己查明可否設旅館,依此契約內容,被 告黃秀桃、林乃光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承諾。又兩造簽正式 租約後,被告林乃光也積極協助原告,和住戶溝通,原告 自己也知道此狀況,此由原告與被告林乃光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中,被告林乃光於104 年2 月間表明所有文件需 經被告黃秀桃親自蓋章不得私刻印章,於104 年3 月間原 告提及要找許總談,被告林乃光亦說明股東看法不見得一 致等語,即可證被告林乃光、黃秀桃從未承諾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配合經營旅館業。 ㈣被告林乃光、黃秀桃於104 年5 月6 日臨時區權會中,確 實有將原告要求之議題提出討論,惟遭會議否決,為此被 告黃秀桃於104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請原告領回押租金。但 原告卻主張被告黃秀桃須賠償,並拒絕將系爭房屋交還被 告,實屬無理。 ㈤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黃秀桃、林乃光 意見如下: ⒈委任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損失187,000 元部分,原告明 知尚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 未通過前,原告自行委任建築師設計,被告黃秀桃、林 乃光依租賃契約約定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無須負擔原告 設計的費用。且申請室內裝修須以被告黃秀桃名義為之 ,而被告黃秀桃並未同意申請室內裝修。 ⒉退還仲介費:此仲介費與被告林乃光、黃秀桃無關,且 兩造確實有簽約,嗣因符合解除條件才解除契約,原告 請求仲介退還仲介費亦無理由。 ⒊退還押租金遲延利息部分:依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 定,雙方無條件解約,係無息退還押租金。此外,被告 於104 年5 月13日曾發函請原告領取押租金,係因原告 主張損害賠償,發生爭議,且原告亦未交還系爭房屋與 被告,兩造間尚須等法院判決確定後為結算,嗣於臺中 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確定後,被告黃秀 桃亦即交付押租金予原告,並無損害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被告蘇紘駪部分:就租賃契約部分,被告蘇紘駪確實有將房 屋租賃契約書修正本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是於104 年 2 月2 日簽約時,原告確實已經看過合約內容,才與屋主代 理人簽定租賃契約,被告蘇紘駪之仲介責任應於簽約後就已 經完成,被告蘇紘駪確實有達到仲介房主給原告的工作,無 庸退還仲介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 面至第189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原告於103 年11月間,透過仲介即被告蘇紘駪,與被告黃秀 桃聯繫承租被告黃秀桃所有之臺中市○區○○○道○段00號 10樓即木玉商業大樓10樓設立旅館事宜。 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以被告黃秀桃為出租人、被告林乃 光為出租人代表人、被告蘇紘駪為見證人、原告為承租人, 簽訂系爭備忘錄。 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簽發票號BC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2 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蘇紘駪作為押金, 事後被告黃秀桃於104 年1 月21日將支票退還原告,原告於 104 年2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於翌日(3 日) 將該支票交付被告蘇紘駪轉交被告黃秀桃,該支票屆期經被 告黃秀桃提示,已經兌現。 被告蘇紘駪於104 年1 月21日,在系爭備忘錄下方手寫計載 :「註:上述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條件退還支票。 中國信託票號BC0000000 $ 叁拾萬元整。」,原告於104 年 1 月21日收回支票,並手寫記載:「收回支票陳建忠1/21」 。 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六)。 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支付被告蘇紘駪仲介費12,000元。 木玉商業大樓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召開區權會,討論 議案一「增設無障礙空間規劃案」之說明為:「擬依竣工圖 說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停車位50號,圖面規劃無障礙殘障車位 。另增設無障礙電梯相關設備一處。」其決議為:「在符合 建築法規,消防安全規定下是可設置殘障車位;設置於車位 50號,應經該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圖面規劃無障礙殘障 車位及增設無障礙電梯相關設備,所產生費用由該業戶自付 。」。議案二為「大樓外牆面大里石脫落騎樓地下陷修繕 案。」、議案三為「半日工時清潔員改任全日班清潔員案。 」,此外無其他議案。 木玉商業大樓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討論議案「本大樓10樓房屋承租人陳建忠擬 ⑴經營旅館住宿業。⑵地下二層編號70號、71號停車位申請 變更劃設為殘障停車位,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⑶10樓天井 自當女兒牆上方至上層樓地板間之空間封閉。」經表決後多 數「不同意」而未獲通過。 被告黃秀桃於104 年5 月13日寄送台北信維郵局第5319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經原告收受。 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寄送臺中大智郵局89號存證信函與被 告黃秀桃表示同意解除契約,經被告黃秀桃收受,兩造合意 於當日解除契約。 被告林乃光於104 年1 月至5 月間為木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 被告黃秀桃於105 年10月20日寄送面額3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 ,該支票已兌現。 兩造對他造提出之書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建築師室內裝修許可費用、仲介 費、工作損失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籌備木玉商業大樓10樓設立旅館事宜,於104 年2 月24日與荷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定委辦合 約書,嗣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原告即支付該公司 187,000 元並終止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報價單、協議、支票存根、協議及付款憑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9 頁、第185 頁 、不爭執事項)。而木玉商業大樓10樓於104 年3 月31 日確有提出申請變更使用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圖說審查 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8 月24日中市都 管字第10604166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 頁)。 再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蘇紘駪與被告黃秀桃聯繫租賃木玉 商業大樓10樓事宜,並於104 年2 月3 日支付被告蘇紘駪 仲介費12,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㈥),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 ㈡然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蘇紘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被告蘇紘駪雖有提及「以前到現在都是他們占多數,主委 有說只要不違反善良風俗,他們會配合你們辦理便(按: 應為變)更使用」、「木玉老闆還不錯的好配合有主導權 」、「主委一定是有能力才會這樣說」、「屋主交代先簽 附條件備忘錄,應該沒問題,區權會條款,有通過再詳談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然衡 情僅係促使原告與被告黃秀桃、林乃光洽談訂約之說詞, 尚難認被告蘇紘駪於原告與被告黃秀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書前,有何欺瞞詐騙原告之情節。 ㈢再查原告與被告黃秀桃係於104 年2 月2 日簽訂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依該契約書第9 條約 定:「⒈乙方(即原告,下同)向甲方(即被告黃秀桃, 下同)租用之B2編號70號71號停車位,甲方同意乙方變更 劃設無障礙殘障停車位並配合乙方申請旅館牌照所需事項 ,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車位規格3.5mm*6m,費用乙方自 行負擔,……。⒉本棟大樓5 樓至14樓各樓層天井,為避 免互相影響上下樓層使用各樓層可在符合建管,消防安全 規定下,以耐燃一級防火建材可從女兒牆上方至樓地板間 封閉,乙方應於區權會議表決通過後始可動工。前2 項約 定甲方若無法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時,則本約無條件解除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已明載若該 條第1 、2 點所列事項無法經過木玉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則系爭租賃契約書應無條件解除。嗣木 玉商業大樓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討論議案「本大樓10樓房屋承租人陳建忠 擬⑴經營旅館住宿業。⑵地下二層編號70號、71號停車位 申請變更劃設為殘障停車位,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⑶10 樓天井自當女兒牆上方至上層樓地板間之空間封閉。」經 表決後多數「不同意」而未獲通過(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依前述約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點:「未裝 修前,若因本大樓消防、建物變更使用所產生問題,無法 足以讓乙方申請裝修或變更使用時,本合約雙方無條件解 除。甲方無息退還簽約押金三十萬元整。」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16頁),系爭租賃契約書應無條件解除,被告黃秀 桃除應無息退還簽約押租金30萬元予原告外,無需另行賠 償原告其餘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曾多次向其保證可取得區 權會過半數同意通過,而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前,亦欺 瞞其104 年1 月7 日召開之區權會會議確已通過原告經營 旅宿業及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封閉空間等事宜,僅因記 綠未完成而無法即時提出列為附件,是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9 條所載之「區權會會議」即係指104 年1 月7 日召開之 區權會會議,原告事後始知該次會議實未通過上列事宜, 是被告3 人係故意欺瞞而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乃光以104 年1 月7 日區權會會議未經 紀錄完成等語為由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然親口承諾會 議確有通過等語,為被告林乃光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 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為真。且查兩造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係104 年2 月2 日,衡情若該契約 書第9 條所指之區權會會議係指104 年1 月7 日業已召 開之區權會會議,且被告林乃光、蘇紘駪確向原告謊稱 該次區權會會議早已通過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所載事 項,則系爭租賃契約書自應直接載明係指稱104 年1 月 7 日之區權會會議,亦無使用「若無法經過區權會決議 通過」等假設語句,並以之為解約條件之可能。原告上 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 ⒉復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被告 林乃光表示:「如同意書簽署進行不順利,是考慮開臨 時區權會試試」,被告即答「我請詹太(即被告黃秀桃 )向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會」(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並於104 年4 月30日告知:「管委會已經決定召開臨時 區權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104 年5 月6 日之臨時區權會係應被告之要求,為求確認系爭租 賃契約書是否得以履行而召開。以此觀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中所載之「區權會會議」,顯指104 年1 月7 日 已召開之會議,而係指稱未來尚未召開之區權會會議, 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中所指 之「區權會會議」,係專指104 年1 月7 日已召開之區 權會會議云云,應非可採。 ⒊原告雖執其與被告蘇紘駪於104 年1 月7 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欲佐證被告蘇紘駪確曾對其詐稱該日召 開之區權會議確有通過相關議案。惟依原告於該次對話 中詢問被告蘇紘駪:「我希望加上~~供十樓申請旅館牌 照使用」、「就無障礙停車位部分」、「有問主委開會 結果嗎?」,被告蘇紘駪答以:「還在問之中」、「主 委說沒問題,車位要你問建築師一樓外圍可否設立,若 不行再用B2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被 告蘇紘駪所稱「主委說沒問題」,究係指稱區權會開會 結果亦或無障礙車位部分,即屬有疑,尚難遽認原告指 證為真。再觀原告所舉其餘與被告蘇紘駪、林乃光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能佐證其 等原對應可取得區權會過半同意而通過議案表達相當自 信,及原告曾要求被告蘇紘駪提出104 年1 月7 日區權 會決議文件,尚難佐證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有何欺瞞原 告104 年1 月7 日區權會會議早已通過議案之情事。此 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被告林乃光於104 年 3 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就是我們當中有個股 東,然後也是我們很大的股東,他就是非常強烈的反對 阿,所以我的那個區權會跟那個……你的東西就簽不出 來。……。其實他反對我們也都很驚訝。」、「只要股 東同意都可以控制是沒有錯,可是問題就是他不同意就 沒辦法,怎麼想也(想不到)他沒有同意阿,因為以前 ……,他們也在晶華飯店也合作一棟大樓,然後他們裡 面也有旅館業,所以我們覺得他們都沒有問題,哪裡知 道說他不要……。」(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即可證被告林乃光僅表示對無法取得股東過半同意之 困擾與訝異,未曾提及區權會會議早已通過等節。對照 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向被告林乃光表示:「……我一 直以為說這個其實都是你們可以控制的,因為那時候你 們跟我講說可以過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嗣於104 年3 月13日對話中,原告復向被告林乃光 表示:「……不然其實我們知道其他大樓這種東西要弄 過半的話其實是很麻煩的事情,所以那時候會先跟你們 確認說你們有權力可以過半,因為那時候你跟我說你們 五票占了三票。」、「所以我想說這是你們可以掌控的 。」(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則依原告語意,亦係 指稱被告林乃光曾告知其應可取得區權會過半同意,並 無質疑104 年1 月7 日區權會會議應早已通過議案。據 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欺瞞其104 年1 月7 日之區權會會議已通過設立旅舍等議案,尚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有何 欺瞞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情事,而104 年5 月6 日召 開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結果,已決議不通過 原告經營旅宿業及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封閉空間等議案 ,有如前述,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兩 造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支出之建築師室內裝修許可費用 、仲介費及工作損失,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押金30萬元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 105 年10月2 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㈠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若該條第1 、2 點 所列內容無法經過木玉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或因木玉商業大樓消防、建物變更使用產生問題,無 法讓原告申請裝修或變更使用時,則系爭租賃契約書應無 條件解除,被告黃秀桃並應無息退還簽約押租金30萬元予 原告,業如前述。查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交付票號BC00 00000 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蘇紘駪,經被告 蘇紘駪轉交被告黃秀桃提示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 見被告黃秀桃確已取得原告簽約時交付之押租金30萬元。 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約定,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合意解除契約後(見不爭執事項㈩),被告黃秀桃自負 有返還前開押租金之義務。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點條既約定由甲方即被告黃秀桃退還押金(見本院卷第16 頁),被告林乃光、蘇紘駪自無返還前開押租金之義務。 ㈡被告黃秀桃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點係約定無 息退還押租金,且被告黃秀桃於104 年5 月13日寄送台北 信維郵局第53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時,即通 知原告領回押租金,嗣因兩造另案訴訟,被告黃秀桃始待 另案訴訟終結後返還押租金等語。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9 條第3 點固約定無息返還等詞,惟觀該條約定:「…… 本合約雙方無條件解除。甲方無息退還簽約押金三十萬元 整」(見本院卷第16頁)之語意,此所稱「無息」顯係指 稱解約前所生之利息,被告黃秀桃抗辯無論何時返還押金 均無庸計息,顯違常情,尚非可採。再被告黃秀桃以前開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回押租金時,兩造契約尚未合意解除 ,尚不生被告黃秀桃返還義務;嗣原告與被告黃秀桃雖因 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另生其他法律糾紛,有原告提出之臺中 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6頁),然此與被告黃秀桃應負之返還押金 義務,尚屬二事,被告黃秀桃自不得執此為遲延給付之理 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秀桃前開返還押租金之給付義務,核屬未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89號存 證信函表示:「……請於6 月5 日前退還押金30萬元至本 人草屯郵局帳戶……」等語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存證信函),並經被告黃秀桃收受 (見不爭執事項㈩),則被告黃秀桃於原告催告期間屆滿 即106 年6 月5 日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黃秀桃自解約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可採。而查被告 黃秀桃遲至105 年10月20日始寄送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 告而給付前開押金(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秀桃給付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即105 月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20,615元【計算式:300,000 ×[1+(137/3 66)] ×5 %=20614.7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林乃光、蘇紘駪不負擔返還前開押租金之義務,有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應與被告黃秀桃 連帶負擔遲延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另案支出之證人旅費部分:查原告 主張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事件中支出證人日旅費 1,078 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本院 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真。惟查上開費 用核係原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該案 訴訟所生費用,屬該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該案確定後, 再予確認訴訟費用額應由該案中何造支付及支付比例。原告 主張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支出 之上開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黃秀 桃請求遲延返還押租金之利息20,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押租金利息,及請求被告林乃光、 蘇紘駪連帶賠償押租金利息部分,暨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 室內裝修許可費用、仲介費及工作損失費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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