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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李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房屋 款3,825,000元、土地款4,675,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埔子小段594之77、594之55、98、416之 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6167建 號四層建物(房屋編號為B66、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係與訴外人林榮金締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合 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屋賣賣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條文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4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完畢,並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否則應按日給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卻遲至 106年1月23日始正式發函告知原告進行交屋程序。又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係以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 基準,而內政部契約範本則規定以已繳「房地」總價款為計 算基準,自應適用內政部契約範本為價算。本件原告於被告 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已繳納土地及房屋款為2,300,000元, 被告逾期通知之日數為49日,按日以5/10000計算為1,15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56,350元(0000000*5/1000 0*49=56350)。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就相關稅務及規費之約定, 較內政部契約範本第22條規定為不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因此,原告代被 告給付第一次建物測量規費2,387元、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規費4,500元、建物實價登錄費用2,000元及房屋設籍費用1, 000元,並非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 上開代墊款9,887元。 ㈢、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惟其中女兒牆、污水處理設 施及一樓樓層高度並未按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造執照之圖說 與說明書施工,而有減少其價值及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瑕 疵,說明如下: ⑴、依被告提出於建管單位之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第壹條第二項 規定:「樓高:本建物一樓高3.4公尺,二至四樓3公尺」, 然系爭房屋廣告之一樓高度為3.6公尺、二樓以上為3公尺之 建物,系爭房屋是否可一併適用結構計算書非無疑問。且系 爭房屋疑似無保留樓版預留牆筋,復將竣工圖上所載原先應 設置於系爭房屋後方之污水處理設施移至系爭房屋一樓正下 方處,系爭房屋所用混凝土若有未符合結構計算書所指材料 應力標準之情況下,系爭房屋亦有結構強度不足之風險; ⑵、再者,被告實際安裝之系爭污水處理設施屬傳統舊型設備及 傳統施做方法,與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竣工圖面 所示新型型號設備包含相關防震軟管設計不符; ⑶、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房屋女兒牆之設置除維護安全外, 亦在底處施作防水壓磚收頭,以避免防水層滲水、或是屋頂 雨水漫流,並規定建築物之女兒牆在二層樓以下不得小於1 公尺,二層樓以上不得小於1.1公尺,十層樓以上不得小於 1.2公尺,系爭房屋為四樓建物,女兒牆經實際測量僅為95 公分,未達前揭規定之不得小於1.1公尺之高度,被告亦有 未依法令施作女兒牆之瑕疵。 ⑷、綜上,被告交付原告之房屋,既有上開未依圖施工而可歸責 於被告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 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6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2項、第11條及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3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第10項、附件四代辦 貸款委託書,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附件二付款明 細表第15項、附件五代辦貸款委託書等約定,原告於被告通 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時,應給付被告土地價金350萬元、房 屋價金239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貸款所得 給付,被告並無義務先行通知原告驗收或交屋,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得於原告履行依契約所負除交屋款以外價金 之給付義務前,拒絕交屋。又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即通知原 告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但原告表示將自辦貸款卻又遲 不辦理貸款手續,復要求檢視竣工圖及質疑圍牆為何未全部 升級為RC造;嗣後再催促原告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以利後續 產權移轉、貸款、撥款手續,原告竟又表示不需過早辦理貸 款,以免負擔利息;又再要求被告於106年2月底交屋,且於 交屋前先驗屋、修繕雙方確認複驗合格、交屋、撥款,原告 顯然拒絕於交屋前給付除交屋款以外之價金。後更要求如被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屋,致銀行無法撥款給被告,被告應比 照銀行貸款利率、貸款637萬元,還款年限20年等條件,借 款給原告,顯見原告在交屋完成前拒絕給付價金589萬元無 疑。 ㈡、原告既拒絕依約給付應於驗收、交屋前先行給付之價金,被 告應不受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進行交屋之限制,原告 不得主張交屋期日延後係可歸責於被告。詎原告突於106年1 月初來電表示,為避免貸款條件變更,同意先行移轉所有權 登記、辦理貸款、撥款後再交屋,兩造於106年2月6日完成 驗屋手續,並於106年2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尾款562萬元亦於106年2月21日給付完畢。被告原擬於106年 2月21日當日辦理交屋手續,但原告表示將住院治療另約定 交屋時間,最終於106年3月7日在被告同意增加頂樓防水延 長保固為3年之條件下完成交屋手續。原告既遲延給付價金 ,且於被告指定106年2月21日交屋時又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改 期,被告自無原告所指遲延進行交屋,原告請求賠償遲延利 息,並無理由。 ㈢、況原告於被告通知交屋前即以前揭存證信函主張者,或並非 瑕疵(要求交付竣工圖、圍牆由原設計百歲磚升級為RC牆、 買賣契約內容應以內政部範本為準、屋頂平臺女兒牆高度不 足15公分),或原即為屋頂防水層未施作即房屋尚未完工前 所存在之狀況,被告本於房屋交付前定會完成施作,並非不 能補正之瑕疵,被告亦從未拒絕補正,原告逕請求瑕疵擔保 而減少價金,非屬有據。另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 給付562萬元價金,依內政部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9條之規定,原告應就562萬元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給付 被告遲延利息,原告遲延日數合計為112日,應給付被告遲 延利息125,888元,爰以答辯狀通知原告給付,並以之同額 抵銷本件對原告應為之給付,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 示之通知。 ㈣、系爭房屋一樓申請建築高度與竣工高度均為3公尺,二樓則 均為3.4公尺,原告提出之住宅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所載「 樓高」資料,應僅為代表性資料,並非全部建物樓高資料。 原告質疑建築結構不安全,顯然乏據。又被告從未於契約或 以廣告表示寶格麗莊園建案全部建築物一樓均為3.6公尺挑 高,廣告報導內容所指「全案1樓高3.6米,2樓以上高3米」 係記者之報導,內容應為誤載。另原告從不曾向被告人員確 認或質疑系爭房屋一樓高度是否為3.6公尺。況原告於交屋 前已取得竣工圖,系爭房屋立面圖明確標示一樓高度為300 公分,何以原告未即時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高度不 足3.6公尺為瑕疵,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未 保留樓版預留牆筋情形,而系爭房屋之污水處理設施原係設 計埋設建物後方空地,但因考量日後抽取污水時管線需經由 一樓室內可能造成不便問題,改於施工時將污水處理設施變 更設置位置與編號B62房屋相同,即埋設於一樓停車空間下 方地面,且考量承重能力,改用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並 不影響結構安全。 ㈤、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第3目規 定女兒牆之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但並無最小高度之規範 。而女兒牆所在雖屬屋頂平臺,但並無室內樓梯可通,僅以 設置於室外性質為工作梯之固定式爬梯上下,以維護設置於 屋定平臺之水塔、馬達等設備,並非供人員生活起居活動之 空間,女兒牆高度為95公分或110公分,並不影響使用安全 ,實無減少建築物價值或通常效用,縱有減少效用,其程度 顯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況系爭房屋屋頂平臺女兒牆原 即設計為90公分高,被告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 並無原告所指未依圖說施工問題。若原告以高度不足1.1公 尺影響安全,被告願負擔費用以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欄杆 扶手」方式增加高度至1.1公尺或法規上限之1.5公尺,既無 拆除重做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分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分別為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共有部分 及坐落前揭土地範圍內之所興建之地上四層透天房屋(房屋 編號為:B6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總價款為850萬元(房屋款:3,825,000元、土地款4, 675,000元); ㈡、被告在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應於105年12月4日通知 交屋,但被告於106年1月23日才通知原告交屋,遲延49日; ㈢、系爭房屋一樓實際高度為3公尺,女兒牆實際高度95公分; ㈣、化糞池部分,被告所施作的是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與竣 工圖所載不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瑕疵之減少價值應以房、地併算: ⑴、經查,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應與相 關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共同履行,如本契約解除時, 該『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亦視同解除」(本院卷一第19頁 反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應與相 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履行,如本契約解除時, 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視同解除」(本院卷一第19頁 反面)。足見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 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2 份契約視為全部違約,得解除全部契約。 ⑵、次按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契 約係被告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受消保法上開規定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又按企業經營者,係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準此,凡以提供商品 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不論型態為公司、團體或個人, 均為企業經營者,企業經營者非專指公司、團體,亦得為自 然人。本件被告公司推出「寶格麗莊園」建案,以被告公司 為房屋出賣人,訴外人林榮金則以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身分 出售土地,共同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基地,且系爭房地契 約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訂立契約,由被告 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並與訴外人林榮金分別就房 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顯然訴外人林榮金與被告公司係共 同經營同一預售屋銷售事業,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企業經營者,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均有消保法第17 條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自堪認定。徵諸一般購屋之消 費者多不諳法律規定,如房屋有瑕疵且重大時,並無單獨解 除房屋買賣契約而獨留土地買賣契約之理,因此在房屋有瑕 疵而減少價金或遲延時,亦應以相同之方式視之,斷無僅以 房屋價金作減少之理,此應無違國民法律感情及經驗法則。 ⑶、惟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既係分別由原告與被告及原 告與訴外人林榮金所簽訂,如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或有遲延 時固不能僅以房屋計算,然本件原告並未以土地之出賣人林 榮金為被告,自不得於本案請求因瑕疵而減少之土地價金或 遲延時關於已繳納土地價金部分之遲延利息。 ㈡、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總價金為850萬元,其中房屋款3,825,0 00元,土地款4,675,000元,而兩造對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後於106年1月23日才通知原告交屋而遲延49日均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原應以房地總價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惟因 原告未併以土地出賣人林榮金為被告,固僅能請求房屋部分 之遲延利息,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2條1項 第4款規定,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實際上應為違約金)為25, 358元【0000000(已繳房地價款)*房屋價款占總價款比例 (0000000/00 00000)* 5/10000*49=25358,元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代被告墊付第一次建物測量規費2,387元、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規費4,500元、建物實價登錄費用2,000元及房 屋設籍費用1,000元,合計代墊費用為9,887元,被告應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8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因原告未就土地出賣人林榮金併同請求,因此在本案計 算減少價值時,僅應計算房屋部分即為已足,且依鑑定機關 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亦僅計算房屋之 價值而未含土地部分(鑑定報告第55-56頁),而依鑑定機 關鑑定結果,第一層樓層高度由3.6公尺變更為3公尺,減少 之價值為515,104元;另污水處理設備變更所減少之價值為 27,000元,而女兒牆部分雖與建築法規規定之高度不符,惟 並不影響女兒牆之效用,且減少之程度非鉅,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與無瑕疵物同,不得請求減少此部 分之價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2,104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9,887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2條 1項第4款規定請求遲延利息25,358元,合計為577,3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末按購屋人倘係受建商所為預售屋廣告之引誘後,進而以此 廣告之內容與建商洽談買賣,則該廣告內容之記載,顯已構 成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依被上訴人之廣告顯示米 蘭公爵別墅之設計為歐式大門,左右有二根羅馬柱,分別嵌 鑄主人名字之銅牌,另立一尊藝術雕像。若兩造係以上開廣 告內容,合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該廣告自,成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該契約內容之義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報紙廣告係訴外人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所刊登,與被 告無關,被告亦未曾委託他人刊登,不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云云。惟依商業慣例觀之,報紙刊登之內容可分為廣告及新 聞,新聞係記者自行發掘所為報導,除非重大、受囑目之新 聞,否則通常版面及面積均不大,而廣告或業配文,因係受 廠商委託所刊登,雖有時外觀以新聞方式呈現,然版面及面 積均較新聞為大,本件原告提出之報紙刊登內容,面積均係 半版左右,所占版面位置亦常為廣告所占位置,應屬被告所 刊登之廣告較符常理,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廣告內容既係被告所刊登,所登載之內容即應 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抗辯樓層高度未約定為3.6公尺, 顯難採信。 ㈦、至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562萬元價金 ,依內政部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之規定, 原告應就562萬元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給付被告遲延利息,原 告遲延日數合計為112日,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125,888元, 並以之抵銷本件對原告應為之給付云云。惟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0條第1、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 1款、第5條約定,原告於被告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時,應 繳清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惟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所載,系爭房地移轉所權與原告時間為106年2月15日 ,而原告係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貸款金額係於106年1月5日撥付,此有該行107年9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07222748032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51頁) ,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將尾款562萬元給付完畢 ,原告就設定抵押借款及撥款時程與契約約定時程並無不合 (僅差6日,依所有權移轉送件及辦理流程觀之,並無遲延 ),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遲延負遲延利息,並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押,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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