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王賢燈
訴訟
代理人 胡樹東
被 告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被 告 洪億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
簡字第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被告洪億峻自民
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
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億峻係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00元、拖吊費用1萬3500元、修車費用28萬5000
元、租車費用27萬75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77
萬7400元。其中拖吊費用1萬3500元、修車費用28萬5000 元
、租車費用27萬7500元
非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以下僅就
原告起訴合法部分為審酌,關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部分均
扣除起訴不合法部分為記載,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加計自民國106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利息部分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訴
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8日晚間8時3 分許,駕駛載滿剛
撈海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路161.3 公里處北上路段時,突遭被告洪億峻
駕駛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興公司)所屬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後猛然追撞,被告洪億峻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更在開車中低頭撿拾礦泉
水瓶,致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輛,
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
左肘挫傷之傷害,自用小貨車因此受損。被告洪億峻為被告
集興公司
受僱人,於執行運送貨物職務時追撞原告車輛,被
告集興公司應與被告洪億峻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⑴醫療費用:
原告在榮芳骨科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在榮總神經內科支
出醫療費用1120元,合計1400元。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0萬14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
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⑴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洪億峻受雇於被告集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5年5
月8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被告集興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161.3
公里處北上路段時,低頭撿拾車內之礦泉水瓶,而過失追撞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
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12頁
)。被告洪億峻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
交簡字38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6-9 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
堪認定為
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定。本件被告洪億峻受僱於被告集興公司,於執行職務
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在榮
芳骨科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在榮總神經內科支出醫療費
用1120元,合計14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16 頁),且經被告
自認屬實(見
訴卷第36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
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5月8日車禍時57歲,其
駕駛自用小貨車遭被告洪億峻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從後追撞致
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
參照卷
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訊(
見訴卷第11、15-27頁),原告104年度所得1萬7113元、105
年度所得1118元,名下有財產3筆;被告洪億峻104、105 年
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財產4筆;被告集興公司資本1100萬
元,名下財產47筆。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
月入超過10萬元(見訴卷第67頁反)。本院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
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3月2 日送達被告洪億峻(106年2月20日寄存於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審交附
民卷第28頁),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被告集興公司(見審交
附民卷第30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億峻自106年3月3 日起,被告集
興公司自106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審理
期間復未
發生
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