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德樂仕企業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
代理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告 盧佑林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宜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
有限公司
準用之。
經查,原告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77號
裁定應予解散,且
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劉維平為清算人並於106年4月11日向本
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98號
准予備
查等情,業經本院以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7號及106
年度司司字第98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
原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劉維
平為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
照)。復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兼任業
務經理,卻於105年5月間以其妻郭秀芬名義另設立馫滋味企
業有限公司,挖走原告公司之客戶並惡性削價競爭,導致原
告公司經營發生顯著困難,於105年9、10月間銷售額銳減
57.2%,被告因違反
民法第562條競業
禁止規定而獲有利益,
原告則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等語,
嗣因被告為時效
抗辯,原告於民
國106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
三)狀,並主張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
規定為
本件請求權依據,
核屬訴之追加,且該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
理,卻於105年5月間以其妻郭秀芬名義另設立馫滋味企業有
限公司,挖走原告公司之客戶並惡性削價競爭,導致原告公
司經營發生顯著困難,於105年9、10月間銷售額銳減等情為
基礎,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
是以,原告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公司於92年3月31日成立,其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公司只有2名股東即訴外人
陳佑昌與被告盧佑林各出資額2,160,000元、840,000元,被
告並兼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而原告公司經營多年,業務
尚稱穩定,但自從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其妻郭秀芬名義另設
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將原告公司之客戶挖走,原告公司
經營即發生顯著困難,原告公司於104年間全年營業額為14,
099,109元,於105年5、6月間申報銷售額為2,739,740元,
於105年9、10月申報銷售額為1,172,557元,銳減達57.2%,
訴外人陳佑昌為減輕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乃於105年10月20
日以太平郵局存證號碼30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盧佑林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原告公司申請解
散及選任清算人等事宜,被告雖出席會議,卻拒絕於會議
記
錄簽名,且因訴外人陳佑昌於105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辦理原告公司解散登記時遭拒,故訴外人陳佑昌依公司
法第11條規定向
鈞院聲請裁定解散原告公司,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原告公司應予解散,劉維平於106年4月
11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98
號准予備查。(二)原告公司只有兩名股東,在職務分工上
,因訴外人陳佑昌出資占72%,故擔任董事,被告出資占28%
,故擔任業務經理,而被告既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2條及
民法第562條規定,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詎
被告嚴重違反
競業禁止規定,以其妻名義設立馫滋味企業有
限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且削價惡性競爭,挖
走原告公司之客戶,造成原告公司之相同產品無法賣出或賠
錢出售,導致原告公司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三)原告公
司於105年9、10月申報銷售額1,172,557元,較105年5、6月
間申報銷售額2,739,740元,銳減57.2%,以104年間全年營
業額14,099,109元計算,減少銷售額計8,064,069元,依財
政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調味品製造
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減少純利為806,407元,
被告因違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規定而獲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806,407元。(四)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並
為實質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
本應盡忠誠義務,卻圖私利,自105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
31日止經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貨予原告公司之客戶
,經營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且削價惡性競爭,挖走原告
公司約3分之2客戶,違反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及公
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
營業權利,且違反忠誠義務而
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馫滋味企業有
限公司105年5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用以證明
被告於105年5月間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之獲利及原告公
司所受損害。(五)原告公司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會
並決議自105年10月31日起結束營業,因當天被告有出席討
論,卻故意不簽名,故原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並由劉維平於106年4月11日
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於106年5月9日以中院麟
非
肆106司司98字第1060054074號函准予備查,故時效
期間應
自106年5月9日起算較為合理。再者,被告先後於105年4月
28日經手託運同類產品交予原告公司之彰化客戶,及於105
年5月12日經手託運同類產品交予原告公司之沙鹿客戶,可
見在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已經營與原告公司
相同之業務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變更登記表未記載經理人,原告
亦未證明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命被告為經理
人,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名片記載被告對外掛名原告公司之業
務經理乙節,
遽認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至原告主張被
告以其配偶郭秀芬名義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挖走原告
公司之客戶,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導致原告公司經營困難而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被告
予以否認。(二)被告原擔任原告
公司之業務人員,因訴外人陳佑昌不願繳納國稅局之罰款,
雙方理念不合,原告已於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公司請辭獲准
,故被告之配偶郭秀芬於105年5月18日獨資設立馫滋味企業
有限公司時,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職員,並無違反競業禁止
之虞。況原告公司解散係因訴外人陳佑昌不願繳納國稅局核
課
營業稅7,850,867元,故意解散原告公司規避責任。又被
告無償協助郭秀芬,與原告主張以104年度全年營業額計算
減少純利806,407元乙節,並無關聯。(三)依民法第563條
第1項規定,於經理人違反民法第562條之競業禁止義務時,
商號僅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該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悉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1年。而原告公司於解散前之
法定代理人陳佑昌於105年11月1日向鈞院具狀聲請裁定解散
原告公司時,其
聲請狀記載「…。該公司經營多年來業務尚
稱穩定,但自從股東兼業務員盧佑林於105年5月8日以其妻
郭秀芬名義另設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聲證二),將客戶挖
走後,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即發生有顯著困難之情
事,…。」等語,足認原告在105年11月1日之前即發現被告
配偶郭秀芬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情事,
原告遲至106年5月22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個
月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卻於105年5月
間以其妻郭秀芬名義另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惡性削
價競爭,挖走原告公司之客戶,導致於105年9、10月申報
銷售額銳減57.2%,依財政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
潤標準之其他調味品製造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
算,減少純利計806,407元,而被告因違反民法第562條競
業禁止規定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6,407元
等情,固提出名片
正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等
影本為證,
惟查:
1.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
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固然定有明文。次經理
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經
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
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
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62條、第5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
、解任及
報酬,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
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
,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係「有限公司」並有2名股東陳佑昌與盧佑林,及原
告公司設有1名董事為陳佑昌並登記為其代表人等情,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及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等語,有原告公司章程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擔任原告之業務
經理乙節,原告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如有
,請提出全部證據。)沒有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
所以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其業務經理乙節,並未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顯無
適用民法第562條、
第56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05年5月18日經核准設立,及其
登記負責人為郭秀芬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院第133頁)。及依卷附原告公司聲明啟示影
本記載:「本公司之前業務經理盧佑林,已於一○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自請辭職獲准,其在外一切行為,一律與本
公司無關;對於諸位忠實客戶,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後
續由本公司業務經理:何聰明先生,繼續為大家服務,感
謝支持與愛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
示被證1聲明啟示〈見本院卷第75頁〉,請原告確認是否
為原告所出具聲明啟示?)這份文件是原告公司原來登記
法定代理人陳佑昌交給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盧佑林,此份文
件的用途是原告公司聲明,盧佑林於105年4月25日辭掉原
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後,盧佑林的對外行為不代表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綜上,足見依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4月25日辭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乃於馫
滋味企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之前,亦即馫滋味企業有限公
司設定登記時,被告已辭去原告公司之職務。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並為實質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應盡忠誠
義務,卻圖私利,自105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經
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貨予原告公司之客戶,經營
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且削價惡性競爭,挖走原告公司
約3分之2客戶,違反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
營業權利,且違反忠誠義務而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等情,並提出客戶名單影本及包裝盒、包
裝袋、紙箱、銷貨單、托運單等照片為證,然查:
1.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3.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4.原告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為陳佑昌,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字第77號裁定應予解散後,由劉維平向本院聲報就任清
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98號准予備查,且原告
主張被告擔任其業務經理乙節,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顯無適用民法第562條、第563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公司盡忠誠義務等情
,
尚非可採,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利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至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馫滋味企業有限公
司105年5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用以證明被
告於105年5月間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之獲利及原告公
司所受損害,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0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