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旗即陳光旗結構技師事務所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形場域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参
萬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