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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旗即陳光旗結構技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形場域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参 萬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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