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旗即陳光旗結構技師事務所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形場域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参萬零
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参仟零捌拾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