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楊育甄
訴訟
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被 告 威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50
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人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如已添附理
由或依
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
非基於個人
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反
之,則否(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 號函、(76)廳民一字
第2903號函、(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
參照)。原告以被告
威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張詠勝、高明福為
相
對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聲
請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4317號支付命令,其
聲請狀請
求事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債權人300 萬元…」,事實及
理由欄並未主張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
嗣僅被告威普公司主張
其對原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而
聲明異議,姑不論原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並未請求被告威普公司應與張詠勝、高明福連帶給
付,縱為連帶債務,被告威普公司異議事由主張其與原告間
無
借貸關係,僅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依上說明其異議
效力不及於張詠勝、高明福,本院就此訴訟審理範圍僅限原
告及被告威普公司間。原告
嗣後提出書狀併列張詠勝、高明
福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威普公司與張詠勝、高明福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
即有未合,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請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