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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基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明 被   告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704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48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5,547元。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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