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基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慶明
被 告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704號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48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5,547元。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